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58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⑴補充「甲○○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⑵更正「致黃○○受有左胸皮膚紅腫、雙 膝多處擦傷及腫痛等傷害」,為「致黃○○受有左胸皮膚紅 腫壓痛約2 2 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左膝2 處擦傷 各約1 1 公分、雙膝壓痛等傷害」,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 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關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 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之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先以手推告訴人黃○○後,復接續以腳踢告訴人 黃○○之數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僅侵害告訴人黃○○之同一身體法益,自應於刑 法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為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經其子蘇○以電話告知遭告訴人黃○○辱罵, 匆忙趕到現場後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業據告訴人黃○
○、蘇○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 頁),又被告係先後以手推、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 ,造成告訴人黃○○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其行為明顯不當,再參以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職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未曾有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堪認其素行尚佳,且其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上述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衡諸被告坦承犯行,顯 具悔意,且其未有刑事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其係因接到其子蘇○之電話匆忙趕到現 場後,一時思慮欠週,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 之1 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