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46號
SLDM,102,易,64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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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犯詐欺罪三罪,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前述侵占罪(減為有期 徒刑3 月)、詐欺罪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 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多次犯竊盜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 ,至明潔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見該址 鐵門欄杆、紗窗及木門喇叭鎖業遭人破壞(無證據證明係張 峯欽破壞鐵門欄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詳後述)未關閉, 有機可乘,即擅自踰越上址住宅門扇,侵入前述明心潔住宅 內,並將不詳人置於上址門前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1 把( 無證據證明係張峯欽所有)持入屋內置於其實力可及得控制 支配之範圍內而攜帶之,並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但因 未發現合意之財物,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得手, 嗣明心潔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於現場查扣鐮刀1 把,經 警採集遺留屋內鐮刀上之檢體轉移棉棒化驗,與張峯欽唾液 棉棒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明潔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峯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欽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進入上址住宅屋內,原本意圖行竊,但現場凌亂不堪,故未 竊得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 、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於前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因見一、二樓鐵門沒關,就 直接走進去,是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才進去,有碰那把 鐮刀,... 進去後因找不到可以拿的東西,上完廁所就走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 時供稱:原本進去上址房屋是想要偷,... 要進去時發現旁 邊有一支長鐮刀,乃將之拿起來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1頁背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進入上址房屋,進入前,鐮 刀在鐵門內、木門外,其乃將鐮刀放置屋內,進入屋內時有 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拿,當時屋主不在,其想看看有沒有東 西可以竊取,後來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7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承認在前述時間進入上址住 宅,不是屋主允其進入,其將門口鐮刀拿進屋內,進入屋內



本來是要看是否有東西可以偷,有用眼搜尋財物,但沒有偷 到,從上址建物外觀即知上開房屋係住宅建物,... 樓上樓 下門都未關閉,其自己走進去,... 曾將鐮刀拿進屋內放在 偵字卷第16頁現場圖所示位置,... 承認加重竊盜未遂等語 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明 心潔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9 、10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相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及鐮刀1 把扣 案可證;又經警於現場鐮刀上採集檢體轉移棉棒經送鑑定比 對結果,發現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AR型別相符,研判係 來自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C38號鑑驗 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扣案鐮刀1 把非其所有 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曾將該鐮刀攜入屋內放置偵字卷第16頁 現場圖之位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前述現場 圖可憑,參之被告供述前述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及已目視搜 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但未見合意之財物而不遂等情觀之,益 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述住 宅大門未關,即擅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欲入內行竊之時, 曾將扣案鐮刀攜入屋內,顯已於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將 上開鐮刀置於自己實力可及而得控制支配之範圍內,已符攜 帶兇器之竊盜罪加重要件,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鐮刀,破壞明潔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鐵 門欄杆及紗窗,再徒手破壞木門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竊取NIKON 單眼相機1 臺、BRONICA 相機1 臺 、NIKON 鏡頭2 個、玻璃底片3 片及不詳數量之郵票、金飾 、古幣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另符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加 重要件,且已竊得上述財物得手而既遂等語。然被告堅決否 認曾持用扣案鐮刀毀損被害人住處鐵門欄杆及紗窗及徒手破 壞木門喇叭鎖,並竊盜上述財物既遂之犯行,辯稱:其至上 址房屋發現門未關,即直接進入屋內,又見門口放置鐮刀一 把,乃將之移至屋內放置,該鐮刀並非其所有,亦未以之毀 壞門扇、安全設備,且未見合意之財物,故未得手等語。查 上址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之鐵門欄 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曾遭人破壞,及被告曾進入上址住宅,



且將扣案鐮刀攜入屋內放置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鐮 刀1 把扣案及前述DNA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然卷存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進入屋內時,曾將扣案鐮刀1 把攜入屋內放置 ,於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時,已將鐮刀置於屋內其實力支配範 圍內而攜帶之事實,然憑此尚無足遽認前址住宅鐵門欄杆及 紗窗、木門喇叭鎖係被告破壞,亦無足認定上述住宅內遭竊 之財物係遭被告竊取。自難據此即認係被告破壞上址住宅鐵 門欄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及竊得上述財物既遂;公訴意旨 單以上開事證起訴認被告涉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既遂 罪,即有誤會(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 涉犯竊盜罪遭判決處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未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 念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其高中畢業 (見偵字卷第4 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且將鐮刀攜入 屋內所生危險較高之行為情節、本件犯行對居住安全危害程 度非輕、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鐮刀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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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