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18號
SLDM,102,易,61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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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咨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咨吟謝欣欣原均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且謝欣欣曾於民 國100 年4 月間暫住在林咨吟之租屋處,其後二人陸續轉往 三立電視公司任職,並於101 年底因故交惡。詎林咨吟明知 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塗鴉牆」上內 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又明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 為「Kitty Lin 」之臉書帳號網內頁有100 餘人經其設定為 「朋友」,且其中包括三立電視公司及年代電視公司員工等 傳播界友人,而該等員工多知悉謝欣欣係唯一自年代電視公 司轉往三立電視公司「台灣全紀錄」節目任職之女性,竟仍 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犯 意,自102 年1 月15日13時許起,接續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暱 稱為「Kitty Lin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並在上 址接續於同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欄位內張貼如附 表二、三所示留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謝欣欣於借宿其租屋 處期間竊取其皮夾,並央請其代為撰寫腳本以便通過三立電 視公司「台灣全紀錄」節目面試,且為謝欣欣在三立電視公 司善後、遭謝欣欣拖累等情,復提及謝欣欣與其相約遲到係 因與前男友間之私密行為等足以毀損謝欣欣名譽之事,且於 文章、留言內以「天兵女生」、「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 要別人幫她擦屁股」之言詞謾罵謝欣欣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 社會評價。適謝欣欣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之友人吳佳蓉同時 係林咨吟之臉書好友,於當日在林咨吟臉書網頁上見到前揭 文章及留言,隨即告知謝欣欣,並提供前開網頁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欣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 告林咨吟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吳佳蓉、楊雅斐於102 年7 月25日、8 月14日偵訊 時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 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 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 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 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 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 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 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 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證人吳佳蓉、楊雅斐於102 年 7 月25日、8 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嗣復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1 月22 日審理時,對前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及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證人吳佳蓉、楊雅斐前揭證詞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謝欣欣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 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 資料,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於102 年5 月16日、6 月25日



、7 月4 日、7 月25日、8 月14日偵查時傳喚告訴人謝欣欣 ,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前開說明,未命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經核 其於偵查中陳述之狀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 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已予行使防 禦權之保障,故其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 力,自得為本案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筆錄外,後開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咨吟固坦承自102 年1 月15日13時許起,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暱稱為「Kitty Lin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塗 鴉牆及後續留言欄位內接續張貼前揭文字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前開文章及留言所 述對象並非告訴人謝欣欣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且告訴人曾於100 年4 月間暫住在林咨吟斯時之租屋處,其後告訴人於100 年 6 月間轉往三立電視公司節目部就職,擔任「台灣全紀錄」 節目企劃人員,被告亦自100 年11月2 日起就職三立電視公 司工程一部之剪輯師,嗣被告自102 年1 月15日13時許起, 接續在上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為「Kitt y Lin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塗鴉牆及後續留言欄位 張貼上揭文章及留言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無訛,並有卷附被告臉書塗鴉牆及後續留言之網頁擷取



列印資料、三立電視公司102 年8 月22日三立字第102219號 函、三立電視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資為憑(分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7-10頁、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6615號 卷第34頁、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告訴人之友人兼被告臉書好友之吳佳蓉,斯時任職於年代電 視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看到被告刊登於臉書之上開文章 及留言,因認被告所指對象係告訴人,遂電知告訴人並郵寄 網頁畫面供其閱覽,被告始知悉上情,再於三立電視公司辦 公室內,透過同為被告臉書好友、「台灣全紀錄」節目製作 人陳阿邊之臉書帳號上網閱覽,而「台灣全紀錄」節目團隊 之工作人員數人及三立電視公司「美食大三通」節目部工作 人員楊雅斐均在旁圍觀、討論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吳佳蓉、楊雅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上開事實, 亦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中「公然」2 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本 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發表張貼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 ,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 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 頁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依 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加為臉 書好友之人數約達100 餘人之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是被告於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 凡經被告同意加入為「好友」約達100 餘人之特定人均得共 同見聞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達多數之譜,顯已使 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 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上開「散布於眾」及「公 然」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文章及留言指摘對象並非告訴人。然查: 1.被告先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辯稱:常在臉書發表創作 ,本案所稱皮包遭竊之留言,並非針對任何人(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4 頁);繼之於102 年5 月16日偵訊 時辯稱:文章中所提天兵女生係指好幾個人,且並無任何人 符合曾在年代上班、暫住其租屋處、其後在三立公司臺灣全 紀錄工作之特徵,惟隨即改口稱除告訴人外,另有一女子符 合前述條件,其於文章中並未特別指訴何人,該二人均有可 能云云(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21頁);再於10



2 年6 月25日偵訊時辯稱:文章中所指之人並非告訴人,且 「Kathy 」亦符合文章中所述特徵云云(見士檢102 年度偵 字第6615號卷第7-8 頁);又於102 年7 月4 日偵訊時改口 辯稱:不方便告知所指對象為何人,以免遭他人提告(見士 檢102 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13頁);於本院102 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所指對象係綽號「Cathy 」之人;續 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時,先向檢察官供稱:本案文章 及後續留言所指對象均係同一人,且即為「Cathy 」,再改 口辯稱:關於要腳本、借住宿舍部分的描述係指「Cathy 」 ,關於天兵、皮包遭竊部分的描述並非指「Cathy 」,惟不 願告知所指對象,嗣又當庭翻異前詞,改稱關於住宿舍及皮 包遭竊部分之描述乃係指同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 頁 、第76頁)。查被告先辯稱文章並未指特定任何人,再辯稱 符合文章、留言特徵之人非僅告訴人,而係另一人「Cathy 」或「Kathy 」,惟全然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 喚到庭說明,又改口辯稱該文章、留言中部分指訴對象係「 Cathy 」,部分指訴對象係另一其不願提供年籍之不明人士 云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言詞間一再閃躲而 不願正面回答提問,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經質 諸迄今任職三立電視公司已約3 年之證人楊雅斐上情,證稱 從未聽聞該公司有任何名為「Cathy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而曾與被告同時任職於三立電視公司之證人吳佳 蓉,同證稱上情(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委無可採。
2.綜觀前開文章及留言內容,被告所指摘之人確係告訴人,別 無他人符合全部特徵等情,業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而同任職於傳播界之證人吳佳蓉、楊雅斐亦均證稱由文章、 留言中關於「年代電視的天兵女生」、「通過台灣全紀錄的 面試」、「在三立節目部裡」等描述,可得悉該文章所指對 象為告訴人,因近年來由年代電視公司轉往三立電視公司「 台灣全紀錄」節目任職之女生,僅告訴人一人而已(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證人吳佳蓉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文章中所述被告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很久, 以便載文章所指之人去宿舍、請被告幫忙關說不讓男友進三 立電視公司等特徵,亦與告訴人相符,蓋被告曾多次提及為 了載告訴人到被告家住,等了很久,而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希 望不要讓男友進三立電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 頁反面);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三立電 視公司,歷來自年代電視公司轉往該公司「臺灣全紀錄」節 目之女性工作人員名單,函詢結果符合該指述者亦僅只告訴



人一人,此有三立電視公司102 年8 月22日三立字第102219 號函在卷可證(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34頁), 而被告認識的人中,僅告訴人一人去面試台灣全紀錄,亦據 證人吳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足見被告指摘對象確係告訴人,且其於文章中所提原任職 於年代電視公司之天兵女生、面試三立電視公司「台灣全紀 錄」節目、現任職於三立電視公司等特徵,均足以使認識告 訴人之傳播界人士聯想進而推論文章及留言所指對象即為告 訴人無訛。此外,證人楊雅斐復到庭證稱:「(問:為何會 去看陳阿邊的FACEBOOK?)因我跟陳阿邊坐的位置很近,聽 到台灣全紀錄的團隊在喧嘩,我就湊熱鬧過去看。(問:所 以當時台灣全紀錄的團隊都一起在看陳阿邊的FACEBOOK?) 我不確定,忘了,除了我外,在那邊喧嘩看FACEBOOK的人應 該至少有3 到5 個人,但人數我不確定。(問:他們喧嘩的 內容是什麼?)好像就是說文章在講謝欣欣,可是因時間太 久,有點忘記」、「當時有人說謝欣欣怎麼會得罪人家,讓 人家po出這篇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準此 ,除告訴人、證人楊雅斐及吳佳蓉外,尚有「台灣全紀錄」 節目製作人陳阿邊及團隊成員均閱覽該等文章、留言,且其 等亦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甚明,益見被告指陳對象實 係告訴人,昭然若揭,洵堪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吳佳蓉所述,在年代 電視公司犯錯之人非僅告訴人一人,自不得逕認文章中所指 「年代電視的天兵」即為告訴人;又三立電視公司節目部有 許多節目,每個節目至少有7 至8 名員工,合計節目部員工 約1 百餘人,故文章中所稱「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 」亦不得認係告訴人之特徵;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前往被告 宿舍那天,僅讓被告等候20分鐘,與文章中「等了她快一個 小時」之描述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既自稱文章中「她說這 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之說法令其感到侮辱 ,可認告訴人並未與男友發生文章所述「打最後一炮」之情 ,故與告訴人之特徵不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從未向被 告拿過腳本,證人吳佳蓉亦稱告訴人不會叫人家幫忙寫腳本 ,則告訴人與文章、留言中所稱「我說她還叫我幫她寫腳本 好讓她通過台灣全紀錄的面試」之人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 於100 年11、12月左右,即因聯誼發生衝突,事後互動少, 則告訴人豈會於101 年2 、3 月間,請被告幫忙關說不讓其 男友進入三立電視公司,故文章中所稱請被告幫忙關說,不 讓男友進三立電視公司之人,亦非告訴人。告訴人與本案文 章、留言中所述之對象,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見本案乃係告



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本院查:符合「年代電視的天兵」 、「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等特徵之人雖非僅告訴 人一人,惟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楊雅斐等人均係綜觀前 開文章、留言之脈絡及描述後,始行推論被告所指對象係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其等顯非單憑「年代電視的天兵」或「 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而斷定被告指述對象為告訴 人,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未當,無可採信。又證人吳 佳蓉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確曾聽聞被告抱怨 ,為了載告訴人去他家住,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個多小時等情 (見士檢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為上開證詞( 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證人吳佳蓉與被告 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文章 所述等候時間與告訴人證稱告訴人等候約20餘分鐘不盡相符 ,惟此事涉各人對於時間長短認知及記性之差異,尚不得僅 憑此枝微末節,即逕認被告所指對象並非告訴人。至於告訴 人所稱對於文章上刊登「打最後一炮」之用語感到受傷、侮 辱,係因此乃私事,且用語不雅,事後還因而遭同事嘲笑,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非謂 未曾發生此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情,亦有誤會。另被 告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業已供承:「我是工程部的人 ,沒有能力去關說,告訴人來跟我說的時候,我當下是拒絕 的」等情綦詳,嗣經檢察官質問:「你說你有拒絕過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確實有找你或透過他人找你,希望不要讓她男 友進三立工作?」,始改口辯稱:「我說我當下拒絕是拒絕 跟我講的那個人,我是跟被委託的人講說沒有辦法就說沒有 辦法,不是拒絕」(見偵卷第19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 乃屬諉過之詞,無可憑採,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雖然業已 不睦,但告訴人仍曾試圖請被告協助阻止其男友進入三立電 視公司工作無誤。由上以觀,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 均無從採信,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 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 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 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 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 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4)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 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 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 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 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 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 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凡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 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 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又被告就本案文章及 留言指摘對象為何人,雖一再變異其說詞,惟實乃指述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
1.被告所述告訴人為「天兵女生」,及藉第三人稱之說法指稱 告訴人「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部分 之言詞,內容為抽象謾罵,未就具體事件或事實有所指摘, 尚非該當於誹謗罪責;惟此等謾罵言語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 (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 ,且輕蔑之情溢於言表,以上開言語指稱他人,亦足貶損該 人社會評價,詎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臉書「塗鴉 牆」及後續留言欄位內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 達於貶損告訴人等個人名譽之程度,且係公然為之至明,自 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0 年11 、12月間,因聯誼乙事互生心結並終致決裂,且被告曾屢屢 利用等待製作單位帶子之空檔及吃飯時間,向吳佳蓉抱怨告 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佳蓉之證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 心生不滿已久,參以被告已逾30歲,依其所述,業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且係大學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4頁反面),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 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無疑。
2.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趁借住期間竊取其皮包,進而表示「結 果後來搬家時發現有個一直保存的全新的卡地兒錢包不見了 ,有可能是被她偷的」、「好心收留換來的卻是偷我東西, 那個錢包要六千塊耶,難怪我搬家時找不到,這女的現在還 在三立節目部裡,大家要小心她啊」、「要不是她運氣好都 遇到好製作人,沒一間公司敢要她的,節目部不知道有沒有 人掉東西了」,並以第三人稱之用語指摘上情等相關言詞, 以及指述告訴人請被告代為撰寫腳本以便通過台灣全紀錄面 試、告訴人在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帶來不少麻煩,以致被告 為告訴人善後、「她跟我說她分手要我載她去我宿舍的那天 ,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等了快一個小時,後來騎回我宿舍 的路上,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哇咧



!!!!!」等言論,均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所為描述,非 僅止於表達被告個人之主觀評價,而係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 之評價性意見,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是被告若能通過真 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能免責。惟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2 日審理時自承並未報警追究皮包遭竊乙案(見本院卷第74頁 ),再觀諸本案卷證,全然未見被告以任何方式查證皮包是 否為告訴人竊取,即率爾發表告訴人利用暫住其租屋處期間 竊取皮包之相關陳述,是其發表該等言論之過程,實存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又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腳本、我未曾 幫告訴人寫過腳本等語(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 9 頁、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絕未請被告 代為撰寫腳本以通過節目面試等語,則被告於留言中指稱告 訴人央請其代為撰寫腳本以通過「台灣全紀錄」面試乙節, 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仍惡意虛捏散布甚明。再被告所 稱告訴人在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帶來不少麻煩,使被告在三 立電視公司為告訴人擦了不少屁股等相關敘述,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前開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 ,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為真實,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欠缺真 實惡意而主張不罰。另被告刊登關於「她跟我說她分手要我 載她去我宿舍的那天,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等了快一個小 時,後來騎回我宿舍的路上,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 友打最後一炮,哇咧!!!!!」部分,告訴人除主張等候 時間係20餘分鐘而非1 小時外,並未爭執其餘陳述之真實性 ,惟告訴人是否遲到,乃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至其遲到之緣由縱屬真實,亦係告訴人極為私密之事,與 公益全然無涉,斷無公然對外披露之必要,惟被告竟以極為 粗俗不雅之文字將此過程公諸於眾,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 圖,彰彰明甚。
㈤再查,告訴人任職於節目部擔任企劃人員,負責管理節目出 外景時所有之花費,而本案文章提及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 會使人質疑告訴人管理財務之妥當性,對告訴人工作上之影 響甚鉅,且關於告訴人遲到及遲到緣由之描述,亦會令人產 生告訴人「沒有時間觀念,有愛情沒朋友」之負面評價等情 ,分據證人吳佳蓉、楊雅斐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第70頁反面);又告訴人事後確因前開文章及留言 遭同事嘲笑,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無論係文章及留言中所述:請被告代為撰寫腳本,或 拖累被告,使被告代為善後等描述,一旦在告訴人任職之傳



播界廣為流傳,均足以使業界人士對於告訴人產生不誠實、 品格不佳、工作能力不善等負面形象,而貶損告訴人之道德 及人格評價,且一般人均不願意以此方式遭指摘,是被告前 開文章及留言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為灼然。雖依證人 楊雅斐所述,因告訴人任職之節目部人員中,閱覽此文章之 人不多,故未在節目部造成很大風暴(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此仍無礙於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文章之事實,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 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 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項 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 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 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 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所使 用「天兵女生」、「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 屁股」等用語,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而構 成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誹謗罪,尚有未洽,其中「天兵女生」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具狀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有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 訴書之法條,惟就指摘告訴人「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 別人幫她擦屁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上揭言論為起訴書記載詳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 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交惡,即於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 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 價之文章及留言,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 且經數名臉書好友留言提醒其慎言後,竟刊登:「打電話來 跟我嗆聲幹嘛,敢作就要敢當,沒指名道姓,是你們說影射 的可不是我說是誰的,要告就告,我還可以反告騷擾咧」、 「此地無銀三百兩,要丟臉就繼續吧,來煩我,我就抖更大 的」等留言(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10頁),未 見被告有任何自省之舉,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雖經告訴 人數度當庭給予機會,惟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遑論誠心致歉,並未知所悔改,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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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