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宋月卿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3
5 號)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宋月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宋月卿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陳美雲及詹美 娟、莊美櫻、張美玉、施翠琴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合會(即 民間互助會,實際會員詳如附表二),會期自97年11月15日 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6會,每會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每月15日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開標,每年1 月30日、5 月 30日、9 月30日各加開標1 次。詎胡宋月卿因急需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該次合會之會期中第17會至第20會即99年1 月15日起至99年 3 月15日間,先後4 次於開標期日冒用某活會會員姓名,在 標單上偽填標息,惟未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依該合會之習 慣,足以辨明係該合會會員以所書寫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再持之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某未實際到場參 與競標(或有競標但非標息最高者)之被冒名者得標而行使 之,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致陳美雲等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金額共 計622,000 元,致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嗣於99年8 月15日,胡宋月卿因無力周轉而宣告倒會, 陳美雲詢問其他會員得標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胡宋月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美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不只冒標2 次,且大多數會員投標時都不在標單上寫名字, 只寫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第53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照伊會單上之記載,99年8 月15日最後1 次開標時,伊負責 之家族親友12會中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27到33號共 計9 個活會,其他還有編號1 莊美櫻有2 個活會,編號10陳 翠萍(即黃翠萍)有1 個活會,編號17至18黃如(即黃秋如 )有1 個活會,秀美(即陳秀英)告訴伊99年8 月15日是由 渠得標,秀美應該還有1 個活會,共計應有14個活會,但按 會單之記載99年8 月15日時僅剩10個會沒有標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證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該互助會的代號遭被告誤寫為秀美,伊參加2 會,但標了1 會後該互助會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單影本1 紙(見 偵緝卷第44頁,核與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庭呈之互助會名單原 本相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4 次冒標之行為。雖被告就冒標之時間及冒何活會會 員名義所為等節僅供陳:大概是在第10會至第20會間冒標4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4 次冒標時間及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為第17至20會共計4 會,即詐 騙之活會會員人數及詐得之合會金金額最少之情形,對被告 最為有利,並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之詐騙所得。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 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 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 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所為4 次冒標行為均有填寫標單並僅在標 單上填寫標息,而未填寫「標單」2 字及某被冒名活會會 員之姓名等節,除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外,亦 經告訴人到庭結證稱:開標過程在標單上只有寫金額,因 為是當場打開標單,所以有去標的人大家都知道是誰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標單上僅有寫標息金額 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先後多次冒用 某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書寫標息,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場 之人而虛偽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生損 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核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 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僅構 成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冒 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係以 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 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記載,惟該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已將該法條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會養會之財務風險甚高,稍有不甚即 可能造成倒會之結果,竟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仍以 召集合會之方式募集資金,並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達62萬2 千元,對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 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莊美櫻、 黃秋如、黃翠屏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證明書、和解書 計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陳秀英5 萬元、告訴人28萬元之金額,亦為被害人 陳秀英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照顧其重度殘 障之子需固定支出,其因照顧其子無法外出工作,又被他 人倒會,且有會員得標後便沒再付錢,致其周轉不靈,在 需款急用之狀況下始為本件犯行,暨其71年間曾犯竊盜罪 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重度殘障之子同住,其 夫與另一子同住大陸,現依賴子女扶養為生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犯4 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
(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釐清事實後即坦承全部犯罪,被告 係因照顧殘障之子,且因為被倒會才為本案行為,之後也 積極賠償全部因被冒標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所稱被告尚 欠他鉅款是將倒會後的民事賠償也算入,被告對告訴人也
表示歉意,請求考量本案情節宣告被告緩刑云云。惟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 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然於證人陳美雲、陳秀英到庭證述前,卻矢口否 認2 次以上之冒標犯行,且於99年8 月15日倒會後,隨即 搬離當時住所,避不見面,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使被 害人數年間均求償無門,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財產所 生危害非輕;嗣經通緝後於102 年7 月10日遭緝獲到案, 始願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由被告與被害人莊美櫻、 黃秋如、黃翠屏等活會會員均於103 年1 月1 日始達成和 解乙情觀之甚明,足見被告係意圖拖免債務及罪責而長期 逃匿;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仍未能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狀, 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況本院就被 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經詳敘如上,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 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G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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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 │ 標金 │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合會金金│罪名暨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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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1 月15日│ │總會員36人-死會會員16│7,800 ×20(│胡宋月卿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7期) │2,200 │人=20人 │活會會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註:第16次開標,連同會│=156,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為第17會,死會會員人│ │ │
│ │ │ │數(含會首)為16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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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1 月30日│ │總會員36人-死會會員16│7,700 ×20(│胡宋月卿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8期) │2,300 │人=20人 │活會會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註:第17次開標,連同會│=154,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為第18會,惟前開第17│ │ │
│ │ │ │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 │ │
│ │ │ │人數不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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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2 月15日│ │總會員36人-死會會員16│7,600 ×20(│胡宋月卿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9期) │2,400 │人=20人 │活會會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註:第18次開標,連同會│=152,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為第19會,惟前開第17│ │ │
│ │ │ │、18會有冒標情形,該2 │ │ │
│ │ │ │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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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3 月15日│ │總會員36人-死會會員16│8,000 ×20(│胡宋月卿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0期) │2,000 │=20人 │活會會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註:第19次開標,連同會│=16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為第20會,惟前開第17│ │ │
│ │ │ │、18、19會有冒標情形,│ │ │
│ │ │ │該3 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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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62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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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合會會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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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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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 │胡宋月卿 │
├───┼─────────┤
│1 │莊美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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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美玉 │
├───┼─────────┤
│3 │施翠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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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國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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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勝富 │
├───┼─────────┤
│6 │許泰山 │
├───┼─────────┤
│7 │許泰山 │
├───┼─────────┤
│8 │傅美麗 │
├───┼─────────┤
│9 │美都 │
├───┼─────────┤
│10 │陳翠萍(即黃翠萍)│
├───┼─────────┤
│11 │陳玉芬 │
├───┼─────────┤
│12 │吳春嬌 │
├───┼─────────┤
│13 │陳佳鴻 │
├───┼─────────┤
│14 │陳丕欣 │
├───┼─────────┤
│15 │佳珍 │
├───┼─────────┤
│16 │麗美 │
├───┼─────────┤
│17 │黃如(即黃秋如) │
├───┼─────────┤
│18 │黃如(即黃秋如) │
├───┼─────────┤
│19 │秀美(即陳秀英) │
├───┼─────────┤
│20 │陳玉珍 │
├───┼─────────┤
│21 │王志中 │
├───┼─────────┤
│22 │阿蜜 │
├───┼─────────┤
│23 │佳麗 │
├───┼─────────┤
│24 │藍金蘭 │
├───┼─────────┤
│25 │萬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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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朱忠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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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志賢 │
├───┼─────────┤
│28 │詹美玲 │
├───┼─────────┤
│29 │詹美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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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劉文雄 │
├───┼─────────┤
│31 │小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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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劉珉輝 │
├───┼─────────┤
│33 │劉佳璇 │
├───┼─────────┤
│34 │劉雅婷 │
├───┼─────────┤
│35 │劉家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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