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號
SLDM,102,易,26,2014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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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拱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黃金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
偵字第1731號、第1853號、第2772號、第3486號、第4196號、第
5489號、第5490號、第9538號、第11583 號、第11584 號、第11
585 號、第11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拱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金蘭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
黃拱平前曾多次以現金或開支票等方式,向多家廠商訂貨 ,或利用對方不注意,取得信任後,詐騙訂購大量貨物,得 手後變賣花用,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旋即宣布倒閉,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依連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為1 年5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審理中,以相同手 法,再詐騙訂購大量貨物,恃此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5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就 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再以相同 手法,並偽造有價證券,向多家公司詐騙訂貨,以此為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959號依其牽連犯常業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從 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合併、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黃拱平竟不知悛悔,故計重施,先經由網路,或由自行車展 覽會場所取得零件廠商目錄後,從中挑選廠商欲行詐購貨物



,乃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純(於100 年 3 月1 日聘僱至100 年12月09日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採購 ,以先向被害廠商訂購1 次小額貨品,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 式,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並以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 ,施用詐術,分別向附表一編1 至15所示各被害廠商接續詐 購大量貨物,並要求各廠商在指定交貨日前交付貨物,使各 該被害廠商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 貨物,黃拱平再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除編號11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外,餘均為100 年12月10日)支付貨 款,旋即將詐騙所得之貨物運往印尼變賣,嗣三童行公司所 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票,黃拱平避不見面,上開廠商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
黃拱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 用不知情之吳玉純下單托運,先於100 年8 月23日,委託鉅 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為運送腳踏車零件(數量約1 萬多公 斤,運費1 萬4025元),並開同額支付運費支票如期兌現 之方式,以騙取該公司之信任,並簽客戶信欠擔保切結書 ,以運送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隨即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使其陷於錯誤 ,依約為黃拱平提供附表一編號16①至⑨所示之運送勞務, 並為其代墊附表一編號16⑩所示倉租費用,黃拱平再藉故拖 延積欠運費、墊費,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取運送貨物、 倉租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被害公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金蘭黃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蘭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均公司)、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 司)名義,先向國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貿公司)訂 購數次小額TESA膠帶,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騙取國貿公 司之信任,再以傳真告知「因稅務關係,自2011年1 月1日 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 金華興國際有限公 司" 」,或以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國貿公司 下單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同 ),使國貿公司混淆後,即推由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 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純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國貿公司下單採購,並由黃拱平向國貿公司人員謊稱伊 公司有接到宏達電HTC 大廠的訂單,並稱有入股宏達電的紙



盒供應商金箭公司、可接到大量訂單、要國貿公司先備貨云 云,及以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向國貿公 司接續詐購如附表二所示大量TESA膠帶,使國貿公司陷於錯 誤,依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TESA膠帶送至三童行公司位 於重慶北路辦公室交付予黃拱平,運往桃園縣龜山鄉進昇倉 儲,由黃金蘭將詐騙所得之TESA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快易達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達公司),運往大陸地區變賣,其中 一部份係黃金蘭借用大敏邦公司名義賣予弘武公司,黃拱平 再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遠期支票支付一部份 貨款,嗣三童行公司所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票,附表二所 示TESA膠帶貨款分文未付,黃拱平即以不實之TESA膠帶均已 交給鑫將公司蔡上海(實為人頭公司)、三童行公司遭鑫將 公司倒債等事由藉故積欠貨款,國貿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TESA膠帶由三童行公司依 序運往進昇倉儲、台中之快易達公司再出口至大陸地區弘武 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臨湖鎮○○○○○○○○○ 00 號 之蘇州廠區,乃至弘武公司蘇州廠區核對TESA膠帶之 Batch number確認為國貿公司貨物無誤,始循線查獲。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鉅工業有限公司經理李維倫、億展導線有限 公司負責人曾清郎捷倫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澤、順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錦州越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係昱泓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萬盾之配偶)陳月謹、丕 展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丕承、通鎰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盧振家品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右東、駿成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火旭誠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何俊緯、軒 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采柔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賴俊雄、環茂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黃秋足展騰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志忠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冠穎、國 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吳敏宏 、副理吳國彰、證人即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上海、證人即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武公司)負責人林曄聖、業 務劉俊宏、證人即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易達公 司)經理黃漢文、證人即三童行公司採購吳玉純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黃拱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林曄聖、劉俊宏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經被告黃金蘭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71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例外情形,證人李維倫曾清郎林秋澤張錦州、陳 月謹、張丕承盧振家白右東林春火何俊緯林采柔賴俊雄黃秋足廖志忠陳冠穎、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國彰蔡上海林曄聖、劉俊 宏、黃漢文吳玉純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黃拱平所 涉本案犯罪事實,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 敏宏、吳國彰林曄聖、劉俊宏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 告黃金蘭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件國貿公司出貨日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40 頁),雖經被告黃拱平黃金蘭 暨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文書係國貿公司倉管人 員就業務上出貨事實為機械性接續記載,未有他日將以之為 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復經證人即國貿公司 倉管沈裕淵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5 至157 頁), 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可作為證據 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拱平固坦承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為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之訂貨行為,且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貨款, 並委請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運送勞務,且積欠運費、倉租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因遭鑫將公司倒了2 千 多萬,且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物伊出口賣到印尼後的大部 分貨款均未收到,致伊經濟困難,始未能給付貨款、費用, 況伊尚有請律師以伊房產清償債務,伊並無詐欺的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四第183 至184 頁);其選任 辯護人並以:被告黃拱平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一開始交易時均 有兌現支票,其後未兌現支票的原因,係因被告黃拱平銷往 印尼之貨物未獲付款、貨款遭扣所致一時週轉不靈,且被告 黃拱平已於100 年2 月23日與附表一其中11家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金,足見並非惡意欠款倒閉云云為其置辯(見 本院卷四第187 至188 頁、第195 頁)。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拱平確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吳玉純採購, 而向附表一編號1 至15廠商訂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 委託附表一編號16公司提供運送勞務、代墊倉租費用,卻積 欠附表一所示貨款、運費、代墊費用,除第1 次小額訂貨、 托運所交付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所交付廠商如附表一所示 貨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乙節,除據被告黃拱平自承屬實 ,核與證人吳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廠商即證人李維倫曾清郎林秋澤張錦州、陳 月謹、張丕承盧振家白右東林春火何俊緯林采柔賴俊雄黃秋足廖志忠陳冠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發票影本、三童行公司PU RCHASE ORDER影本、出貨單、銷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等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詳附表一),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拱平係在100 年3 月間始經登記為三童行公司之負責 人,有三童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參諸證人吳玉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黃拱平 ,在三童行公司擔任採購,初期前四個月都在上網蒐集廠商 的資料,交給被告黃拱平,從100 年6 、7 月開始向廠商下 訂單,伊只負責依被告黃拱平指示採購下訂單,和製作付款



支票,但伊在三童行公司工作期間,伊從未接過任何客戶向 三童行訂購貨物之電話,亦未曾見過有任何客戶向三童行公 司訂購貨物之情形,100 年12月10日三童行開給廠商貨款支 票要到期之前一天,即週五那天,伊記得被告黃拱平跟伊說 公司要消毒,就叫伊週五那天下午提早下班,黃拱平週日又 打電話給伊,到伊家拿回公司鑰匙,週一早上伊要上班前, 黃拱平就打電話叫伊不用去上班,所以伊從100 年12月9 日 之後就沒有再去三童行公司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至234 頁)。再依三童行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之出口報 關資料,竟僅有100 年11月4 日開始有貨物出口,最後一筆 是100 年12月8 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3 月6 日台總 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童行公司之出口統計資料電子 檔列列資料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二第52至54頁 ),被告黃拱平卻誆稱有訂單,從100 年6 、7 月間起就開 始向廠商訂貨,甚至8 月起密集、短期內大量訂購貨物,併 衡諸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附表一廠商訂購附表 一所示貨物,均係先向被害廠商訂購1 次小額貨品,僅第1 次訂貨之付款支票有如期兌現,且承諾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手 法,隨即接續詐購大量貨物,嗣所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 退票,甚至預先設定該退票支票之發票日幾乎均為100 年12 月10日(除編號11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外,餘均為100 年 12月10日),除要求指定各廠商交貨日期均在跳票日之前, 更在跳票日前夕,告知吳玉純提早下班、交出鑰匙,三童行 公司人去樓空,附表一各廠商前往三童行公司均求償無著, 由上直接、間接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黃拱平向附 表一各廠商訂貨、下單托運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並施用欺 罔手段之詐欺故意與作為,不容狡展。
⒊被告黃拱平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黃拱平第一次訂貨均 有付款,係因貨物不良、貨款遭扣、遭欠經濟困難,始未能 支付其餘貨款云云,然被告黃拱平所辯貨物不良、貨款遭扣 、遭欠一節,非但無何確證,且參諸被告黃拱平對於其將大 量貨物運往印尼銷售,究係銷售予何人或何公司,竟始終無 法具體交代,雖稱:是賣給一個綽號叫「阿泉」的印尼人(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 提出任何關於該人之真實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 被告黃拱平既稱遭印尼客戶積欠大量貨款、貨款遭扣,衡諸 被告黃拱平陸續出貨至印尼,金額不小,出貨期間非短,如 貨品有差,印尼客戶當不會未置一語,陸續收下全部貨物, 尤以被告黃拱平既已知悉貨款遭扣、遭欠大量貨款,在此期 間亦未曾向印尼客戶催討或委由律師提出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184 頁),顯非合理,是其事後所謂附表一廠商交貨不良 ,致伊貨款遭扣、遭欠云云,無非有意將此導向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而已,實屬無據。
⒋被告黃拱平雖又辯稱:伊係遭鑫將公司蔡上海訂購TESA 膠 帶後倒債2 千多萬而週轉不靈云云,並提出鑫將公司之訂購 單影本(記載訂購日係自100 年3 月26日起)、統一發票影 本、三童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統一 發票明細表及發票人為鑫將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 行、發票日100 年12月9 日、票號DA0000000 號、金額2470 萬105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101 年度 偵字第1853號卷第232 至236 頁)。然依證人蔡上海到庭證 稱:伊僅係人頭,並非鑫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100 年9 月前的前1 、2 個月,亦即100 年7 、8 月時,伊認識一名 綽號「阿偉」的人,當時伊並未告訴阿偉伊的全名,只說伊 叫做「阿保」,後來在100 年9 月時「阿偉」要幫伊辦信用 卡,就先帶伊去辦公司、開戶、申請支票,那時伊才告訴阿 偉伊全名叫「蔡上海」,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拱平,也從未見 過被告黃拱平,更未向被告黃拱平訂購過任何膠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35 至241 頁),且依鑫將公司設案卷資料, 鑫將公司係在100 年3 月24日始經設,於100 年9 月19日 始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上海,於100 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 記(101 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二第40至50頁),足見蔡上海 僅係於100 年9 月間遭人找來充當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 頭,被告黃拱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其在案發前已 與鑫將公司蔡上海已經交易1 、2 年之久云云,顯屬虛構。 參諸證人吳玉純亦到庭證稱:伊在三童行公司上班期間,從 未聽過蔡上海這個名字,亦從未聽過鑫將公司,三童行公司 向國貿公司訂購的TESA膠帶都是直接送到三童行位於重慶北 路的公司後,被告黃拱平會叫貨運司機載到桃園龜山的進昇 倉儲去,並無任何鑫將公司的人前來公司取貨等情,而被告 黃拱平辯稱:伊都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上海之00000000 00號門號聯絡云云,除經證人蔡上海否認使用過上開門號之 外,更與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所示(101 年度偵字 1853號卷三第163 頁),在案發期間0000000000門號根本未 曾與0000000000號有過任何通聯紀錄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 黃拱平辯稱與鑫將公司蔡上海交易遭倒債之詞,係屬虛構。 況細究被告黃拱平於本院所辯情節,被告黃拱平既與鑫將公 司蔡上海進行高達2 千多萬元之鉅額交易,卻未曾去過鑫將 公司之辦公室求證過(見本院卷一第69頁),已非合理;依 證人蔡上海證稱,係在100 年9 月間始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擔



任鑫將公司人頭負責人,則在此之前,既非鑫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未曾告知他人其真實姓名,僅對外自稱「阿保」 等情,實無遭人冒名之可能,被告黃拱平卻稱:案發前伊就 認識蔡上海快2 年了,與對方認識時對方就已經自稱是蔡上 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更見所辯不實,更遑論鑫將 公司係在100 年3 月間始設蔡上海係在100 年9 月間始 經登記為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黃拱平係在100 年3 月始經登記為三童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卻能在100 年3 月 間就簽鉅額大量交易之TESA膠帶訂購單,更屬違常,足認 被告黃拱平所辯不實,要無可信。
⒌被告黃拱平及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黃拱平在案發後有變賣 價值3 千多萬房產清償債務之意思,足見被告黃拱平並無詐 騙犯意云云,然而事發迄今超過2 年,卻始終並無變賣其所 稱之房產清償債務之舉,衡諸被告黃拱平雖經廠商催討貨款 而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黃拱平就其金額均僅願以極低之 成數賠償,否則無錢拒付,顯見附表一所示各廠商如不提出 訴訟求償,被告黃拱平即無償付之意,即使提出訴訟求償, 亦僅約支付貨款不到3 成,益猶難辭卸其訂貨之初,無付款 真心。
⒍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能割裂觀察,致失真相,有損公 理,而應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發現 真實,實現正義,達致公平法院之理念。本件倘就個別廠商 交易情形,予以割裂觀察,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外貌,但就整體予以綜合判斷,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 義,於短期間內,密集向附表一各廠商訂貨,或僅支付低額 之定金,或使廠商出貨後即拒不付款,使各被害廠商陷於錯 誤而出貨或代墊費用,嗣經催討,卻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 ,除於附表一編號16公司催討時,支付1 萬元外,其餘則諉 稱會清償,卻仍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在在顯示係精心 設計騙局,使得附表一受害廠商陷於錯誤,獲同意代墊運費 等款項,詳情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黃拱平顯有詐欺之存心 及作為,其犯行洵堪認定。
⒎至於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及漏載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②貨 物金額、編號4 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誤載部分,依各該次發 票、支票影本所載更正;附表一編號4 實際交貨日,依順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次出貨之出庫傳票影本之記載更正;附 表一編號6 、編號7 ①②、編號8 ①②、編號13①之實際訂 貨日,依各該次之PURCHASE ORDER影本之記載更正(且其文 件左上角亦有相同傳真日期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1①訂貨



數量及金額,業據證人何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 月12日黃拱平第一次訂貨時,馬上就下了10卷的訂單,因為 伊公司第1 次與不認識的客戶交易要以現金支付,黃拱平跟 伊表示希望月結3 個月的期票,但伊表示沒辦法,後來他請 伊公司就10月12日的訂單先出2 卷數量,其餘8 卷留待11月 再出貨,黃拱平交付第一次訂單2 卷部分的貨款支票部分沒 有退票,但是8 卷部分和後續出貨部分所一起合開的那張支 票退票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是就100 年10月 12日該次所詐騙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應扣除已兌付價金之2 卷部分;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1⑤犯行部分,有證 人何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三 童行公司之採購單影本可稽;是就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② 貨物金額誤載部分、編號4 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誤載部分、 編號6 訂貨日誤載部分、編號7 ①②貨物金額誤載部分、編 號8 ①②訂貨日誤載部分、編號11①訂貨數量及金額誤載部 分、編號11⑤該次訂貨交易漏載部分、編號13①訂貨日誤載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交付貨物日期、交付地 點漏載部分,均應更正、補充如附表一,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拱平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黃拱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拱平固坦承有向國貿公司訂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TESA膠帶,且所簽發付款支票均退票,並積欠如附表二所示 TESA膠帶全數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買來的TESA膠帶都 出貨賣給鑫將公司的蔡上海,只是伊後來被蔡上海倒債,所 以才無法給付國貿公司貨款,伊並無與三均公司、金華興公 司一起買TESA膠帶,都是個人買個人的,伊並無詐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卷四第184 頁反面);其選任辯護 人辯稱:依國貿公司人員到庭證稱一個Batch number有很多 TESA膠帶,且扣案TESA膠帶有很多是重複相同的Batch numb er,故本案尚不能以Batch number認定本件在弘武公司大陸 地區蘇州吳中區倉庫內查扣到的TESA膠帶,即係被告黃拱平 向國貿公司訂購之膠帶,且在進昇倉儲雖然拍攝到被告黃拱 平與黃金蘭一同進出,但畫面中所示貨物包裝並不能判斷其 內是TESA膠帶,又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人蔡上海並非被告黃 拱平當初所認識的蔡上海,被告黃拱平雖然是在鑫將公司樓 下談生意而未上到2 樓公司內,且未確認鑫將公司負責人身 分,但此尚非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反



面至第18 8頁)云云;被告黃金蘭固坦承曾以三均公司及金 華興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訂購TESA膠帶,且出貨至大陸上海 大敏邦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以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訂購之TESA膠帶均 已付清貨款,本案在弘武公司倉庫內查扣的TESA膠帶並非伊 向國貿公司所訂購之膠帶,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均非伊向國 貿公司訂購,與伊無關,至於伊有請快易達公司運送到弘武 公司的其實是伊向理富公司購買的白牌的冷氣膠管,並非國 貿公司出貨的TESA膠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卷四 第184 至186 頁),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在弘武公司大 陸地區蘇州吳中區查扣之TESA膠帶226 支,與被告黃金蘭於 臺灣對弘武公司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85 支TESA膠帶共308 萬 元係屬不同貨物,本案純粹是國貿公司與被告黃拱平間的民 事買賣糾紛,與被告黃金蘭無關,被告黃金蘭經營三均公司 及金華興公司均屬正派公司,且經營與國貿公司類似之膠帶 業務,被告黃金蘭亦曾與國貿公司交易過,故被告黃金蘭根 本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被告黃金蘭委託快易達 公司運送至大陸的工業膠帶係從理富公司所購入1167支白牌 工業膠帶,且均有流向,並無剩餘留在弘武公司,故國貿公 司在弘武公司蘇州廠所查扣的226 支或196 支TESA膠帶均與 被告黃金蘭無關,而一個Batch number不止一支工業膠帶, 一個Batch number可能生產數十支、數百支之工業膠帶,自 不得以此斷定在弘武公司蘇州廠扣得之膠帶必係國貿公司出 售給被告黃拱平之膠帶,又被告黃金蘭黃拱平進入進昇倉 儲係因黃拱平向被告黃金蘭購買內褲一批,與TESA膠帶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254 至258 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拱平確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國貿公司訂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且貨款全數未付,所簽發三童 行公司之支票亦均退票乙節,除據被告黃拱平坦承屬實,並 經證人即國貿公司負責人高天明、副理吳國彰、業務吳敏宏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月餘額明細表、 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影本、出車簽認單影本、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影本、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如附表二 各次訂貨之三童行公司採購單影本、出貨通知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三童行)之退票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一第28至33頁、第35至 37 頁 、第39至第136 頁、第279 至281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拱平雖辯稱:係因鑫將公司蔡上海向伊下單訂購附表 二所示TESA膠帶,伊交貨後,鑫將公司蔡上海簽發2 千多萬 元之支票跳票倒債,伊周轉困難,才無法付款給國貿公司云 云,然此部分所辯,係屬虛構不實,業如前述(見一㈡⒋) ,則被告黃拱平竟誆稱有鑫將公司蔡上海之訂單,而從100 年7 月27日起短期內密集大量向國貿公司訂購價昂之TESA膠 帶,嗣所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甚至預先設定該退 票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所示各廠商遭跳票日一致,旋即人 去樓空,使國貿公司求償無著,足見被告黃拱平向國貿公司 訂貨、下單托運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並施用欺罔手段之詐 欺故意與作為。
⒊被告黃金蘭自承確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均公司、金華興公 司名義,先後向國貿公司訂購數次小額TESA膠帶,並如期支 付貨款乙節,並經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吳敏宏、副理吳國彰 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國貿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金華興公司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陸續 有向國貿公司訂購小額數量之TESA膠帶乙情可資佐證(見10 1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154 頁)。期間,被告黃金蘭以金 華興公司名義傳真告知國貿公司「因稅務關係,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 金華興國際 有限公司" 」,或以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國 貿公司下單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 真均同)乙節,復有金華興公司傳真文件影本(見101 年度 他字第1067號卷第163 頁,文件上顯示傳真日期為2010年12 月23日,傳真號碼00000000係被告黃金蘭所自承使用之門號 )、金華興公司訂購單、三童行公司訂購單影本可按(同上 卷第159 至162 頁),依證人吳敏宏證稱:就伊的認知,三 均公司、金華興公司、三童行公司就是同一家公司,100 年 7 月之前與伊聯繫接洽的人是黃金蘭的兒子顏星叔黃拱平 有時候會來倉儲載貨,顏星叔黃拱平也是股東,100 年7 月之後與伊接洽的人是黃拱平,三童行公司要大量訂貨前, 黃拱平顏星叔都有來國貿公司出示過一些資料,表示有接 到宏達電HTC 紙盒供應商的訂單,因為之前顏星叔與伊聯繫 接洽時,就是以HTC 的案子在跑,黃拱平說現在HTC 會有新 的機種出來,量會很大,先請伊公司備貨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 至22頁),國貿公司在100 年7 月前,既未曾向被告黃 拱平直接接單交易,卻同意100 年7 月起,大量出貨予被告 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所下單之交易,若非係被告黃金蘭 以先前交易取得其信任,被告黃拱平絕無得逞之可能,由此



已可見被告黃金蘭就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國貿公 司下訂單乙事,早有預謀及詐術行為之分工參與。 ⒋經國貿公司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依貨運公司提供線索追查 結果顯示,國貿公司出貨給三童行公司之TESA膠帶,係由三 童行公司先運送到桃園龜山之進昇倉儲,經被告黃金蘭委託 貨運公司送到位於台中之快易達公司運送出口,一部份運至 弘武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之蘇州廠區,一部份運 至弘武公司指定之上海、深圳等客戶地址乙節,業經證人吳 敏宏、吳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報警後,就向警局 調閱剛好對著三童行公司的監視錄影,看了很久,查到有貨 車進來載運該批貨物,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可以看到貨車所 屬之貨運行及車籍號碼,接著伊就去貨運行找司機,司機告 告訴伊該批貨物是送到桃園龜山的進昇倉儲,所以後來伊就 到進昇倉儲,到了進昇倉儲,伊也向他們調閱監視器,從監 視器錄影畫面就看到黃拱平黃金蘭在弄貨,之後伊去林口 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看到有大貨車,好像是中達貨運, 有拍到車籍號碼和貨運行,然後伊上網查到該貨運行位於台 中,伊即與司機電話聯絡,詢問他是否有載到伊公司貨物外 型一致的貨物,司機表示有,且稱該貨物是載到中的快易達 公司,同時提供快易達公司的電話、地址給伊,伊就去找快 易達公司,然後伊給快易達公司看伊公司貨品照片,詢問他 們是否有運送相同貨物,他們表示有,並提供1 張訂單,稱 買方是大敏邦公司,貨物是送到蘇州弘武公司,所以伊就依 據快易達公司的單據,追查到大陸的弘武公司,然後向弘武 公司核對TESA膠帶的Batch number,確認是伊公司出售給三 童行公司的TESA膠帶無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快易達公司經理黃漢文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受被告黃金蘭以大敏邦公司名義委託運送至大陸地區 弘武公司處所,且運送貨物外觀與國貿公司TESA膠帶包裝外 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及證人即 弘武公司業務劉俊宏、負責人林曄聖、執行長鄭維寬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該公司確有向被告黃金蘭之子顏星叔以大敏邦公 司名義進行交易進貨TESA膠帶,嗣國貿公司在弘武公司蘇州 廠區查到的TESA膠帶確實是劉俊宏向大敏邦公司顏星叔進貨 的TESA膠帶(見本院卷三第41至80頁),且係從臺灣以小三 通方式進口之貨品,亦經證人即上海大敏邦公司負責人詹棠 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國貿公 司吳國彰等人追查貨物下落情節,復有100 年12月9 日進昇 倉儲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按(見101 年度他 字第1067號卷第164 至165 頁,畫面下方100 年12月9 日係



監視器日期,另101 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一第145 至146 頁 相同內容彩色翻拍照片上載100 年12月27日之日期,則係吳 國彰等人追查後以相機翻拍之日期,此據證人吳敏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頁,併此敘明),該等監 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有被 告黃拱平黃金蘭在進昇倉儲同進出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反面至第249 之1 頁),堪信 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所述非虛。
⒌國貿公司自弘武公司蘇州廠區取回之TESA膠帶係原封包裝, 其膠帶管心頭及外包裝紙箱上,均印有德國TESA原廠之生產 標籤,該標籤上代表生產批次之Batch number之記載,同批 生產之TESA膠帶其Batch number即會相同乙節,已據證人即 國貿公司負責人高天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21 頁),上開TESA膠帶外包裝及Batch number記載具體情 形,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57 頁至第328 頁),且 經本院逐一清點,國貿公司自弘武公司處取回之TESA膠帶總 數226 支,其中經國貿公司主張為其所有貨物之196 支TESA 膠帶上,其Batch number確實均與國貿公司出貨日報表上所 載三童行公司向其訂取之TESA膠帶Batch number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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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丕展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