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5號
SLDM,102,易,245,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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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清秀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異父異母之聯姻姐妹,其2人前因繼承家 產發生糾紛,丁○○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101 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 ok(下稱臉書)網站上,分別以臉書帳號「Tung Fu 」、「 Karma Fate」在甲○○友人陳佳薇臉書帳號「Renee Chen陳 嘉唯」之塗鴉牆上,接續張貼標題為:「人面獸心」、內容 為:「這是一個真實故事, 請大家花點時間看下去...... 沒錢並不可恥, 可恥的是處心積慮謀奪他人錢財,等錢財到 手後,再踢那手無寸鐵,白髮80歲有養育之思的老翁離開他 一生奮鬥的家! 那才真可恥。Shame on Jen*y Kang 康x 倩 !!!!每個人都自己的故事,可是我的爸爸故事可悲傷了。再 (應為『在』之誤)媽媽過世後,爸爸再娶了,本想他應該 會有幸福的第二春,誰不知那黃姓後母是嫁爸爸的金錢,後 來竟然不再准許我們(他的3 個親生孩子)去找自己的親生 父親。每次回家探望家父,都竟遭大廈警位(應為『衛』之 誤)阻止。因為後母的假旨意。有一次終於成功返家,但卻 遭後母毆打,侮辱(有Video 存証) ,而且也向警方及律師 備案了,考慮家父身體及心情而不得不避走他處,爸爸已80 歲了, 完全沒有行動能力, 只能坐在輪椅上,任後母擺步( 應為『布』之誤)....後母於民國99死亡,本想可一家團聚 了,但不知後母竟在過世之前,還要已80歲精神慌乎(應為 『恍惚』之誤)的爸爸過戶所有財產,年老的爸爸可能在頭 腦不清,神智退化兼罹犯(應為『患』之誤)失意症的情況 下將一生奮鬥的房子過了戶(市價幾千萬的內湖濱湖* 宮的 房子) ,更令人噴飯的是後母在死前再過戶給拖油瓶(無血 源調關係的繼女),更令人髮指的事, 拖油瓶Jen**y康* 倩 (民國69年3 月*6日)在得到所得我爸爸的財產之後,竟遺 棄年老力衰, 完全沒有行動能力的養父! 還叫看護越南外勞



推趕坐輪椅無自己能力的老父離家,將他遺棄在大廈的大廳 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10時.. ...大廈管理員通知哥哥,哥 哥帶著老事已高,無自救能力的老父離開他一生奮鬥,白手 起家的家,之後老父的日子更身心艱難了,由於兄弟姐妹本 身也只居住在5 呯(應為『坪』之誤)的小套房,根本無法 與老父同居,所以老父也只好暫住在老人院,老父在老人院 的日子一點也不好過,不說老人院的環境差,他身心的創傷 誰能了解,他一心只想回家,兼罹犯(應為『患』之誤)失 意(應為『憶』之誤)症的他,有時竟忘了為什麼他在老人 院,更有時大哭吵著要回家... 要回他一生艱苦奮鬥打拼得 來的房子! 他努力的活著,只(應為『直』之誤)到民國 100 年10月3 日進入加護病房I.C.U.他只想回他自己打拼賺 來的家,為什麼有這麼難?就因為後母的女兒,有計謀的搶 奪他的財產,在死的法律下,她合法繼承。但我們是人類而 非野獸,自從她媽嫁給我爸之後,她和她媽的生活金錢開支 全靠我父,連她去美國遊學的錢,也是我父所提供,試問一 位有良心的人,可做得出如此可惡的行為嗎?古語說:吃人 嘴軟,拿人手短,但年僅31歲的養女,可趕白髮滿頭的養父 離家,丟棄在外,他一生的奮鬥只剩下輪椅和2 包塑膠帶( 應為『袋』之誤)(裡只孩女寄的信,及幾件衣服) 還有天 理嗎?我的爸爸努力的呼他最後的一口氣,直到民國101 年 ....法院打官司也輸了,只因後母處心積慮,連死都要錢的 計謀下,所有文件都計謀好了,再加上死的法律規條,連告 Jen**y康* 倩遺棄也不成立,不成立的理由之一是:外勞推 80高齡的老父坐輪椅到大廈大廳時,生命跡象都正常,並不 有危險....真令人汗頭的結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 顏 * 和)! 試問一位年高80的老翁,被養女奪取一生財產後, 趕出家門,幸好老翁命硬,要不然分分鐘高血壓直衝,當場 一命嗚呼都有可能! 更別談論之後老翁的身心重創....我的 故事說完了,只想請好心人幫忙我分享這真實可悲的故事, 最少讓身邊的朋友,家人小心提防,別讓悲劇重演,世界很 小,也或許可讓Jen**y康* 倩和他老公Ron**e張的身旁好友 知道這個可恥的故事,也或許有正義之士可幫老翁爭回天理 ,金銀珠寶買不回老爸的生命,可是我要為他爭回天理。請 大家幫忙轉貼,讓這力量強大,別讓歪惡戰勝了正義,感謝 」,並張貼甲○○之照片,附以說明:「這就是搶奪我財產 的Jen*y 康* 倩+ 他的老公R.騙取我血汗錢去做雙眼皮,假 鼻,假大胸,蘋果肌,買名牌包,假有錢女的人面獸心! 」、「康* 倩手戴名錶、大顆真鑽、全是她和她媽媽騙拐到 手的,全是騙取從80歲養父,錢財到手後,踢養父出門」、



Jen*y 康* 倩謀奪我價值4 千多萬內湖豪宅+2 個停車位 (臺北市)Volvo 百萬民(應為『名』之誤)車+存款,奪 收手再趕我出家門!!! 還我公道!!!!JEN*Y K*NG--Robbed my money then KICKED me out after got all!!!Where is JUSTICE ?」、「JEN*Y K*NG,you are inhumen!!! 」等內 容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經 甲○○友人轉告甲○○上情,甲○○遂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然該刊登「人面獸心 」標題之網頁,既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由中國民國領域內之 不特定人經由該網頁,均可共見共聞上開標題之內容,是其 犯罪結果之發生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 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 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 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涉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 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之友人陳佳薇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某 處瀏覽上開文字(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212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住所經由朋友轉寄得知該文章(詳見偵卷第5 頁),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及其友人接收文字 之處所均應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以臉書帳號「 YUMI TUNG 」轉載刊登於「KARMA FATE」、「TUNG FU 」塗 鴉牆網頁之「人面獸心」一文,且該文中之照片是伊父親之 前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濱湖名宮」房屋,文中所述 情節亦與其父遭遇相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看到「KARMA FATE」、「TUNG FU 」 跟伊家裡的情形很像,心中有感觸才加以轉載,伊不 認識「KARMA FATE」、「TUNG FU 」,該文章也不是伊寫的 或轉載的云云。經查:
㈠臉書帳號「Tung Fu 」、「Karma Fate」於前揭時間在甲○ ○友人陳佳薇塗鴉牆上,接續張貼上開「人面獸心」一文 ,並張貼甲○○之照片,附以前揭說明等節,有臉書帳號「 Tung Fu 」、「Karma Fate」、陳佳薇之臉書帳號「Renee Chen陳嘉唯」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69 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Tung Fu 」、「Karma Fate」,也 不認識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嘉唯(指陳佳薇,下同),是剛好 收到「「Karma Fate」之交友邀請,才分享該文章;後來伊 在泰國的中國籍室友才告訴伊,因為聽到伊家裡的這件事, 覺得很難過,「Karma Fate」是她幫伊做的云云,然查:細 繹前揭「人面獸心」一文,乃以第一人稱敘述,且就被告父 親之房產所在地、後母之姓氏、告訴人甲○○之生日、被告 父親遭推往住宅大廳之日期、住院日期、死亡年份、提及檢 察長之姓名等,均詳細描述,附以告訴人甲○○之照片(僅 遮掩眼睛部位)、被告父親於內湖區房產之照片、照顧被告 父親之外籍看護照片等,而被告既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也 不認識陳嘉唯,若為被告室友所為,縱使其與被告共用電腦 ,何以竟能將各事件日期、姓氏詳細指出,再於茫茫網海中 ,尋得告訴人於臉書相簿內之照片(詳見偵卷第142 至144 頁)及尋得連被告亦不認識之告訴人友人陳嘉唯之臉書網頁 並加以轉貼前揭文章?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且臉書帳號之居住地點可設定變更,此為常識,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Karma Fate」居住地點為「上海」,故非被 告本人所使用一節,亦無可信,故「Tung Fu 」、「Karma Fate」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甚明。 ㈢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前經被告之兄童清華代 理告訴遺棄被告之父親童世傑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1 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亦自 承自其兄童清華處聽聞此案結果(詳見本院卷第41頁),是 其就該案中所認定告訴人甲○○對案外人童世傑並無任何血 緣或收養關係,亦無任何扶養義務一節,應知之甚詳,竟仍 於前開文章中任意指摘告訴人甲○○為案外人童世傑之「養 女」,謀奪養父財產並將其趕出家門,人面獸心等,並將該 等文字置於告訴人友人「陳嘉唯」之臉書網頁,足以使告訴 人於臉書社群內之不特定人,透過「陳嘉唯」臉書網頁瀏覽 ,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之辯 護人所稱被告並無「真實惡意」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為 上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在臉書上發表之上開「人面獸心」等文,已就具 體事實予以指摘,再以「JEN*Y K*NG,you are inhumen!!! (你不是人)」等文字,謾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犯意,先後2 次在陳嘉唯臉書網頁轉 載文章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在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ok( 俗稱臉書) 網站上,於其所申請之「Yumi Tung 」、及其所使用之「



Tung Fu 」、「Karma Fate」塗鴉牆上,接續張貼標題為: 「人面獸心」、內容為:「沒錢並不可恥,可恥的是處心積 慮謀奪他人錢財,等錢財一到手後,再踢那手無寸鐵,白髮 80歲有養育之恩的老翁離開他一生奪鬥的家! 那才真可恥」 、「康* 倩手戴名錶、大顆真鑽、全是她和她媽媽騙拐到手 的,全是騙取從80歲養父,錢財到手後,踢養父出門」、「 這就是搶奪我財產的jen*y 康* 倩+ 他的老公R ,騙取我血 汗錢去做雙眼皮、假鼻、假胸、蘋果肌、買名牌包、假有錢 女的人面獸心」、「請大家轉貼,讓悲劇不再重演,這是一 個真實的故事請大家看下去」等內容之文章,供不特定人觀 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帳號「Yumi Tung 」、「Tung Fu 」 、「Karma Fate」塗鴉牆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及照片,均將 告訴人之姓名中間字(母)隱去,照片亦於眼睛部位加以遮 掩,所提及之房屋照片亦無指出特定地址,此有前開臉書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若非告訴人臉書社群內之友人,可對照告 訴人於臉書相簿內之相同照片,告訴人復非知名人士,遽由 一般使用網路之社會大眾觀之,實無法特定該女子即為告訴 人甲○○,告訴人之名譽自無遭貶損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使 用臉書帳號「Yumi Tung 」、「TungFu」、「Karma Fate」 塗鴉牆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及照片,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 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本人有何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上開



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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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