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中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羅谷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21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士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谷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就證據補充:證人盛銫嬌、陳志豪、羅谷蘭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第157 頁至第174 頁、 第203 頁至第211 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中、 陳志豪、羅谷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士中、陳志豪、羅谷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71 條第1 項之為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以事故車向員警謊報遭竊, 進而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造成
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等所為非是,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將詐得之保險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顯見 其等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林士中為高中畢業、被告羅谷蘭為 高中肄業、被告陳志豪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士中 未婚、被告陳志豪已婚,均需撫養親屬,被告羅谷蘭離婚, 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惟被 告3 人所犯前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 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 林士中前於8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 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羅谷蘭前於84年間,亦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85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士中、羅谷蘭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第301 頁至第305 頁),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典,惟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詐得之 保險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 院易字第224 號卷第128 頁),顯見其等知所悛悔,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