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文駿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89年度毒 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先後於89年1 月14日及90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12號、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 士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 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扣得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林文駿所有供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 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被告林文駿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二、核被告林文駿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 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 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依NewScen 公司製造 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鑑驗照片1 張 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19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而無法與注射 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