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567號
SLDM,102,審訴,567,20140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翌誠陳柏劦(已死亡)與黃榮宗(綽號「老K 」,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 ,利用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不熟悉,於接獲 自稱法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常因畏懼而信以為真, 進而聽從配合之心理,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 其中黃榮宗為準備可使用之交通工具,曾於101 年5 月1日 13時5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國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 色,下稱乙車)。而吳翌誠或受黃榮宗之指使,或與黃榮宗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有下列行為:
(一)黃榮宗於101 年5 月2 日2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附近路旁,兩人見陳存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黃榮 宗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扳手各1 把,拆除丙 車前後車牌共2 面予以竊取,且將之懸掛在甲車上。(二)吳翌誠陳柏劦黃榮宗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 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女子於101 年5 月3 日9 時許,佯裝臺大醫院櫃臺小



姐,以電話向李詹招治訛稱:其證件資料遭人冒用持以領 用藥物,經報案轉由司法機關偵辦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男子冒充「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忠民」公務員身 分,打電話向李詹招治詐稱:因李詹招治遭人冒名開設空 殼公司,需至法院開庭,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存款以 賠償銀行損失云云,李詹招治不疑有他,遂至臺北市南港 郵局解除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將款項存 入其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隨後黃榮宗乃駕駛 甲車(懸掛丙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李詹招治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由吳翌誠假冒「助理 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李詹招治表示:其受指示前來 收取存摺、印鑑云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將偽造 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 ,惟並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詳後述)、「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付李詹招治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李詹招治,並致李詹招治信 以為真,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吳翌誠。(三)黃榮宗於101 年5 月3 日21時1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 誠至桃園縣中壢市博愛一路某處路旁,兩人見葉春櫻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黃 榮宗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扳手各1 把,拆除 丁車前後車牌,但於僅拆除1 面車牌之際,即為葉春櫻所 發覺,而未得逞。惟兩人再於該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00 0巷00弄0 號對面停車場內,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得麥 良真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車牌共2 面,且將之懸掛在甲車上。(四)黃榮宗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 述(二)同一犯意聯絡,由黃榮宗於101 年5 月4 日11時 許,駕駛甲車(懸掛戊車車牌)搭載吳翌誠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林口郵局後,由吳翌誠持李詹招 治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印章進入該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李詹 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 ,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 ,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翌誠經李詹 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即新臺幣(下同) 46萬元,足生損害於李詹招治及林口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



核之正確性。嗣同日14時許,黃榮宗搭載吳翌誠至臺中市 豐原區,並使之下車後,另於同日14、15時、同年月6 日 9 時38分許,搭載陳柏劦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水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潭子 東寶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 由陳柏劦進入該3 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再盜蓋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 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 件,表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 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劦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 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5萬元、42萬元、38萬元,足生損 害於李詹招治及上開3 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則於同年月5 日,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以相同方式詐得 48萬元,足生損害於李詹招治及上開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 核之正確性。
(五)黃榮宗於101 年5 月6 日2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兩人見龔銘哲所有、由 劉成裕監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己車)停放該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下車分持黃榮宗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扳手各1 把,拆除己車前後車牌共2 面予以竊取,且將之 懸掛在甲車上。
(六)黃榮宗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 述(二)、(四)同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充「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忠民」公務員身份,於101 年 5 月7 日9 時許,打電話向李詹招治詐稱:李詹招治之印 章在住家信箱內,其需再期前解除另筆與郵局間之400 萬 元定期存款契約,供作法院開庭之證據云云,再由黃榮宗 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前往李詹招治上開住處,將印 鑑放置在該住處信箱予以歸還(但詐欺集團成員已於此前 ,盜蓋印文於汐止建成路郵局提款單上,詳後述),李詹 招治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遂至台北市南港郵局解除 上開定期存款,將款項存入其於郵局開立前述帳戶,復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交 付假冒公務員之吳翌誠黃榮宗則於同(7 )日11時40分 許,駕駛乙車(懸掛己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由吳翌誠進入該郵 局,填寫已盜蓋李詹招治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 以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



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翌誠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8萬元,足 生損害於李詹招治及該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復於同(7 )日15時許,由黃榮宗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 牌)搭載陳柏劦前往上開潭子郵局,且由陳柏劦進入該郵 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李詹招治之印 章於其上,並以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 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李詹招治欲 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陳柏劦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 金46萬元,足生損害於李詹招治及林口郵局管理客戶業務 審核之正確性。
(七)吳翌誠陳柏劦黃榮宗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 述(二)、(四)、(六)同一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另指示不詳成員於同年月8 日10時50分、11時48分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大雅郵局、 水湳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李詹招 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 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李詹 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吳翌誠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 給付現金48萬、4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詹招治及上開郵局 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八)吳翌誠陳柏劦黃榮宗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 述(二)、(四)、(六)、(七)同一犯意聯絡,再由 黃榮宗於101 年5 月9 日9 時19分許,駕駛甲車(懸掛己 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神岡社口郵局,且由吳翌誠進入該郵局而以上開相同方式 詐得現金48萬元;旋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9 ) 日10時2 分許、36分許、14時9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神岡岸裡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臺中文心路郵局,以相同方式詐得47萬元、9 萬4 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45萬元,合計詐得555 萬4000元 。嗣經李詹招治將上情轉知其女並報警,而將前揭偽造公 文書送驗,採得吳翌誠指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等 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李詹招治劉成裕葉春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翌誠所犯為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第6 至7、 10至1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 院卷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李詹招治劉成裕、告訴代理人葉 日鴻、被害人陳存竹、麥良真、證人王萬居等人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 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第21 至24頁),並有懸掛車牌2616-HJ 之車輛行經泰山收費站、 詐欺集團成員棄置前開車牌、案發期間吳翌誠等人臨櫃提領 現金、懸掛車牌0362-DR 之車輛自建成郵局離開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約影本、各該車 輛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 1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採證照 片、各該郵局提款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分 見101 年度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第41至74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2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42 至149 頁、第158 至165 頁、第205 至206 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 申請書」,固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 惟該張公證本票抬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但 發票人簽章處卻蓋用「臺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之印文,則



發票人誰屬已有可疑,且付款處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行處 ,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之處 所。另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法人名稱之 表示;代表意旨之表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等三要件方為 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 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 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578號判決、53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而 該公證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只有「臺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之 印文,亦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故,依前揭說明,該 公證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件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一併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臺灣 省地方法院公正章」印(文),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按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 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 書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 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 ,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 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 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 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 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黃榮宗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前揭事實一(四)、(六)、(七)、(八)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詹招 治」之印文,均係用以表示「李詹招治」本人欲提領帳戶 內存款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就前揭事實欄一(四)、(七)、(八)至前開 等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就前揭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臺灣省地 方法院公正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李詹招治同 意,盜用「李詹招治」之印章進而以「李詹招治」名義偽 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有部 分行為未實際參與,然被告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最核心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告訴人李詹招治騙取帳戶存摺簿、印鑑 章及臨櫃提款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彼此環環相扣 ,堪認被告、陳柏劦黃榮宗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 ,彼此對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 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事實欄一(四)所示5 次、一(六)所示2 次、 一(七)所示2 次、一(八)所示4 次至金融機構臨櫃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 領李詹招治金融帳戶存款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六)至( 八)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詹 招治行使,與前揭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詐欺取財等 之犯行,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李詹招治帳戶內之款項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 聯性,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102 年 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且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一併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既能將懸掛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 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牌拆卸竊取之,應認係質地堅硬之 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 一)竊取陳存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一(三)後段竊取麥 良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一(五)竊取龔銘哲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前段竊取葉春櫻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黃榮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依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謀議或參與前揭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故 尚不得認定其他成員係前揭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一併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竊取被害人葉春櫻之 自用小客車部分所為已著手竊取財物,因被害人葉春櫻發 現而尚未得手,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四)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 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 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 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 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 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 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



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 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 一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足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各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並與其所犯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斟酌被告與陳柏劦黃榮宗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打 電話向告訴人李詹招治行騙,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 李詹招治行騙取得存摺、印鑑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至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各階段,彼此細密分工,目的即在 於提領告訴人李詹招治名下存款,故被告與陳柏劦、黃榮 宗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告訴 人李詹招治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評價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虞,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然 法院審理認定全部事實有單一性案件不可分之關係,自得 合一判決,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一併說明。被告 3 次加重竊盜、1 次加重竊盜未遂、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持可為 兇器之扳手竊取他人車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並使被 害人陳存竹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相當不便,復貪圖不法報 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 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李詹招治,重創司 法威信,並致告訴人受有555 萬4000元之龐大財產損失, 使告訴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惡性非輕,顯然欠缺法 治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非輕,惟念及 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係礙於朋友情誼而參與本件犯 罪,並參酌其所參與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所獲得利益多寡 ,行為時年僅18歲餘,年輕識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前已有麵包店學徒之正當工作、月薪約1 萬餘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末查,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



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 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 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 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正章 」印文各1 枚,共2 枚(見101 年度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 第205 至206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 告之。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份分別交予告訴人李詹招治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柏劦黃榮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盜蓋之「李詹招治」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提款單,均業已行使交付予 各郵局分支機構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三)至黃榮宗所有、供黃榮宗及被告竊取前開事實欄一(一) 、(三)、(五)所示車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案發迄今已1 年餘,前開工具衡情應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翌誠陳柏劦黃榮宗及前述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 年5 月9 日10時8 分許 ,至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47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李詹招治 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該筆47萬元係存入帳戶,而非提 領,有該公司103 年1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可稽。且經核對該筆交易傳票,抬頭確係「郵政 存簿儲金(新立戶、一般存款、轉帳存款)存款單」無訛, 而該紙存款單僅記載該筆47萬元存入之帳戶帳號、戶名、存



款日期、金額等事項,並無存款人用印或蓋章之欄位,其上 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未表示何人存款之意思,故難認該存 款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9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101 年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第 157-165 頁)足佐,且告訴人李詹招治亦未因此存款行為受 有財物損失,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