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85號
SLDM,102,審易,208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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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仁
具 保 人 杜泊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泊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杜泊璋因被告陳裕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2085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傳喚後經以遷 出退回,嗣經合法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 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本院送達證書3 紙、拘 提無著報告書1 紙、準備程序筆錄2 份、102 年11月19日、 102 年12月10日及10 3年1 月13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列印單共3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4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9頁、 第51頁),且參以10 2年11月19日、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1 月13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3 紙亦顯 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6 至 47頁、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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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