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О號
自 訴 人 乙○○
住屏
居基
身分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住屏
身分
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履行贈與契約案件與許福源等人涉訟,在該案審理中,乙○○曾出 庭做出對甲○○不利之證詞,甲○○即因此常對乙○○之父許萬添惡言相向,並 威嚇將毆打許萬添。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乙○○接獲其父許萬添之電話, 囑其速返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號解決,其即由基隆南下,而於當日下午 九時許,返抵家門,並前往詢問甲○○為何辱罵其父許萬添,一言不合,即遭甲 ○○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揮拳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 顳部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自訴人乙○○毆打,並 無毆打自訴人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在 場證人郭春燢(即兩造之表兄弟)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甲○○ 有衝向乙○○,有看到甲○○出手毆打,我要勸阻,甲○○向我說沒你的事」等 語,證人即自訴人之父許萬添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毆打自訴人等語, 經核與自訴人指訴傷害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 顳部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訴人 所受傷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