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琪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TURGIS FREDERIC (法國籍,下稱許弗瑞德,業 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夫,為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0年 12月1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與許 弗瑞德發生30次性交行為。因丙○○發現甲○○與許弗瑞德 出遊之機票訂位紀錄、合照及信用卡帳單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 100 年5 月29日已發現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在電腦上通話, 2 天後質問許弗瑞德,已查知犯罪,故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已 逾6 個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8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詳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丙○○係於101 年3 月16日對被告甲○○提出本案告 訴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訊問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1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5 頁)。二、關於告訴人丙○○發現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相姦之過程,經 告訴人丙○○陳稱:「100 年5 月29日晚上,無意間看到我
先生許弗瑞德用MSN 與人對話,內容為:『my love are you asleep?』認為我先生疑有外遇之情形,我詢問先生, 先生坦承有外遇之情形,後於100 年9 月30日我先生與被告 去墾丁渡假,我在家裡先生的公事包發現一堆他的通姦證據 ,有飯店的住宿、有汽車旅館的住宿、出遊照片及許弗瑞德 與被告機票的訂位紀錄」(詳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 100 年5 月29日晚上我發現我先生和別人在MSN ,我就懷疑 ,但沒有證據。100 年9 月30日他們在墾丁,我在家裡看到 許弗瑞德的公事包裡有一封甲○○寫給許弗瑞德的信,信裡 說明他們交往情形,及他們在飯店發生關係等,還有他們去 飯店住宿的發票,所以我就確定他們有通姦行為。」(詳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7340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12頁)、「(問:100年5月至6月妳問妳先生時, 此時妳是否只有懷疑?)是的,當初我並未有明確證據,我 明確知道我先生有與他人有性行為的時候是在9月30日以後 ,但對象是誰我不太清楚。(問:妳先生偵查中有提到在20 12年初或是2011年聖誕節前後有和妳完全坦白承認,是否有 這件事?)是的,他有和我說他有和被告有通姦行為。」( 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且證人許弗瑞德證稱:「(問 :你何時向太太承認有與甲○○發生性關係?)我忘了正確 日期,我知道是2012年初,或是2011年聖誕節前後。」(詳 見偵卷一第14頁),而遍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出其於 100 年9月30日所發現被告甲○○寫給證人許弗瑞德之信件 ,其上亦無被告甲○○之署名或可資查明寄件人之資料,此 有前開信件1紙在卷足參(詳見偵卷一第33頁),是尚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於100年9月30日以前即知 悉與證人許弗瑞德發生性關係者係被告甲○○,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丙○○於101年3月16日提出告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弗瑞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 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弗瑞德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詳見偵卷一第19 至20頁),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弗瑞德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年間曾與證人許弗瑞德交往, 兩人曾出遊及通信,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許弗 瑞德在100年3月告訴伊,他是單身,伊才跟他交往,直至 100年12月或101年1月分手,期間只有親吻,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與證人許弗瑞德於91年9 月11日結婚,為夫妻 關係,有結婚公證書及丙○○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詳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與證人許弗瑞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 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弗瑞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甲○○第1 次發生通姦情形係於2011年3 月或4 月間,一 起在我臺北住處,因雙方醉了,自然就發生通姦之行為,之 後每天幾乎會有通姦行為,通姦地點每星期均會去桃園諾富 特飯店、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其他 會在我所有之高雄、臺北住處、墾丁福容飯店、墾丁凱薩飯 店,還有宜蘭礁溪老爺飯店還有我車上」(詳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問:你與甲○○發生性關係的地點在那裡? )我家裡,包含高雄及台北的家,我們去旅館,我們去墾丁 ,我們去桃園諾富特飯店,我們也去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這2 家我們常去,因為中壢靠近我公 司,中和靠近甲○○的家。有時也在車裡面,我們也有去過 礁溪老爺飯店、烏來樸石麗緻飯店。」(詳見偵卷一第13至 14 頁 )、「(問:是否記得你在和被告交往過程中發生性 行為的地點?)是的,通常都是去汽車旅館,有一家在中和 ,那個地點離被告家很近,另一家在中壢,與我們辦公地點 不遠,我們也去過諾富特飯店,也去過幾次墾丁,也去過我 在台北的家,也去過我高雄的家,還有去過宜蘭,還有我的 車子也是發生性行為的地點之一,這些都是比較主要的地點 ,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了。(問:你曾提過去礁溪老爺飯店、 烏來樸石麗緻、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 ,有沒有這些事?)是的。(問:在這些汽車旅館都有發生 性行為?)是的。(問:是否看過偵卷34頁-73 頁這些住宿 的問卷、照片及刷卡消費紀錄?)所有的照片均為真實,問 卷及消費紀錄均為真實,照片是我和被告拍的,信用卡消費 紀錄是透過網路去和銀行申請的,至於其他收據是我當初住 宿汽車旅館消費後保留下的,住宿汽車旅館的紀錄只是我和
被告投宿的一部份,還有一部份是用現金支付。」(詳見本 院102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100 年4 月7 或8 日,通 常我們都是在家附近吃午餐和晚餐、發生性交。100 年5 月 1 日我們上午見面,去陽明山,散步、做愛,應該花了半天 的時間。」(詳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正、反面)等 語綦詳,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可佐。此外,復 有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內容私密、極為頻繁之簡訊往來在卷 可參(詳見偵卷一第74至139 頁)。
㈢被告甲○○雖辯稱:從未與證人許弗瑞德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
1.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稱:伊與許弗瑞德出外遊玩,從未 過夜;在2010年到2012年12月間,也沒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而懷孕云云(詳見偵卷一第1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 改稱:「(問:你們有無一起出去過夜遊玩?)有,我可以 確認我們一起去過墾丁。(問:你跟他交往的期間有無懷孕 ?)有,但我沒有跟他講清楚,因為小孩不是他的。」(詳 見本院卷第13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若被告甲○○從 未與證人許弗瑞德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甲○○何以稱其懷孕 時「沒有跟證人許弗瑞德講清楚,因為小孩不是他的」?亦 有可疑。
2.又被告自承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信件、行動電話簡訊及MSN 通話記錄均為其與證人許弗瑞德間之通訊記錄無訛(詳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而觀之以下被告寫予證人許弗瑞德之信 件內容:
⑴「I don't want to go to motel,then,we went to your home. 」(我不想去汽車旅館,然後我們去了你家。)(詳 見偵卷一第33頁)。
⑵「I miss taking shower with you 」(我想念跟你一起洗 澡)、「Next time,I'll just ignore your plan and just follow my desire !」(下一次,我會不管你的計畫 ,只管順著我的慾念)(詳見偵卷一第38頁)。 ⑶「I hope you can realize how much I enjoyed the time this morning till 13:40 」(我希望你瞭解,從今早到下 午1 點40,我有多享受)(詳見偵卷一第41頁)。 ⑷「So eager to be in bed with you」(如此渴望與你在床 上)(詳見偵卷一第43頁)。
⑸「My cute lover,I really wish you fully know how much I enjoy the days with you.This is the first time we stay together so long.」(我可愛的情人,我真 的希望你可以瞭解我多享受跟你在一起的這幾天,這是我們
第1 次在一起這麼久)(詳見偵卷一第44頁)。 ⑹「Don't remember my underwear so clearly!」(不要把 我的內衣〈褲〉記得這麼清楚)、「Battle was short… but really intense as usual.Yellow underwear…」(交 戰雖然短,但是跟往常一樣熱情〈強烈〉,黃色的內衣〈褲 〉…)、「The flower was taken before we start“wild battle”」(在我們「打野戰」之前,花已經拿了)(詳見 偵卷一第45頁)。
⑺「…or even just sleep next to you」(就算只是睡在你 身旁)(詳見偵卷一第52頁)。
言詞均甚為挑逗、親暱;再觀之被告甲○○與證人許弗瑞德 之合影照片,可見被告甲○○僅以浴巾包裹身體,與證人許 弗瑞德緊靠(詳見偵卷一第35頁)、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上 身入鏡處未見衣物遮蔽,於浴室內在臉部共塗刮鬍泡親密合 影(詳見偵卷一第62、63頁),顯見被告所稱:伊與證人許 弗瑞德之關係僅止於親吻、按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3 頁 ),應無足採信。
3.另被告供稱:在諾富特飯店拍攝的照片,是該飯店邀約的晚 宴,伊與證人許弗瑞德受邀前往,晚宴地點在2樓吧台,房 間是飯店經理開給伊等使用洗手間,當時房間內還有2個女 生在聊天,伊不認識(詳見本院卷第190頁)云云,然觀之 前開照片(詳見偵卷一第49頁),被告身穿白色細肩帶背心 、桃色八分褲,躺臥貴妃椅上把玩手機,其衣著既與晚宴場 合顯不相當,儀態又與有陌生人在場時之基本禮貌不符,且 證人許弗瑞德於當日即100年6月6日復有於該飯店刷卡支付 房費之記錄(詳見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323頁),與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未合。
4.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問:9月12日在南園有無住宿?) 我的印象是沒有,我記得中間有討論一件事,就是要接我父 母過來,所以有待比較晚。南園有開一個房間,那是半露天 的,像和室房的感覺。」(詳見偵卷一第14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有跟證人許弗瑞德去南園,但伊是當 天來回,只有吃飯及幫他挑房間,後來許弗瑞德送伊去高鐵 站,伊自己去了別的地方(詳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云云 ,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於100年9月12日、100年9 月 14日在新竹「南園」拍攝之照片(詳見偵卷一第57、58頁) ,二人衣著均有不同,顯已替換,再參以證人許弗瑞德於「 南園」消費之統一發票(詳見偵卷一第56頁),載明房租為 17820元,二人在該處有隔夜住宿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㈣第查,被告甲○○於100年5月16日於合康婦產科診所服用保 諾錠(Apano)進行墮胎療程,此有合康婦產科診所101年7 月2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考(詳見偵卷一第148 至151頁),是證人許弗瑞德證稱:「(問:你和被告交往 期間,被告有無懷孕?)有1次,因為我和被告一起去診所 ,第2次被告告知我他有懷孕時我有所存疑,據我所得到的 訊息是被告第2次有懷孕。(問:第1次懷孕是何時發生?) 我想是2011年5月。(問:5月你陪被告去診所是否去墮胎? )不是,只是詢問醫生,因為被告不想要孩子,當天只是確 認被告懷孕的狀況,然後請醫生開藥,開藥的目的是要流掉 孩子。」(詳見本院102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即有所 本,再與被告甲○○傳送與證人許弗瑞德之簡訊相勾稽(詳 見偵卷一第79至82頁):
1.100年5月16日:「I have to go to clinic.」(我必須去 診所)、「I don't want to say sorry,but I need you to forgive me.」(我不想說抱歉,但我需要你原諒我)、 「According to the doctor,it won't be long,but I may need to take 1-2 hours rest there.」(醫生說不會需時 太久,但我必須在那裡休息1、2個小時)
2.100年5月17日:「My love,I just found I am bleeding. 」(吾愛,我剛發現我在流血。)
3.100年5月18日:「When the doctor knew I'll go back to work after that,he stopped and told me he doesn't think I can work after that.So he asked me to do it after work.」(當醫生知道我做完還要回去工作,他停下 來並且告訴我他不認為我做完還可以工作,他要求我下班再 去做)
4.100年5月21日:「Still bleeding and aching.」(仍然在 流血及疼痛)
是被告將前往診所進行墮胎前後之情形,均以簡訊詳細告知 證人許弗瑞德,若非二人已曾發生性交行為,何由為之? ㈤再查,被告自承:「(問:何時知道弗瑞德有老婆?)我一 開始就知道公司那些員工有老婆、小孩,因為我有聽過同事 說弗瑞德女兒幾歲,長的不像西方人。我認為弗瑞德既然有 女兒,應該也有老婆。」(詳見偵卷一第143頁)、「(問 :妳跟他的太太見過幾次面?)二次。第一次跟許佛瑞德所 講的一樣。告訴人還說,許佛瑞德回到家,若當天跟我有發 生不愉快,會把脾氣發在她身上。」(詳見本院102年12月 2日審判筆錄)等語,另證人許弗瑞德證稱:「(問:你和 被告交往的期間,被告是否知道你已婚?)是的,我在被告
面前就是稱我太太為my wife。(問:你和被告約會時你有 告訴被告你的婚姻狀況?)有的,我說有1個太太和1個女兒 。(問:你是否有秀出你的婚戒?)我一直有帶著婚戒,除 了出外游泳。」(詳見本院102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問:第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你家見面的情形為何?)那次是 半夜,那天晚上我跟被告在一起。我當時不知道是為了什麼 原因,那時候連續好幾週,被告都說想跟我太太碰面。因為 被告已經問過好多次,我因為被告這個要求,我覺得有點累 ,我就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我會跟被告一起到我家,時間約是 2011年11月或12月。」(詳見本院101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問:妳與被告有見過 幾次面?)兩次,第一次是12月六日或七日凌晨,被告說和 我先生感情有多好,還想在外面租房子,如果把小孩帶走的 話我會怎樣,當時我和我先生還有婚姻關係,被告還有建議 我先生在哪裡租房子。(問:101偵字第7340號卷第35 頁的 照片,這是妳家的哪裡?)是我和我先生的主臥房,被告和 我先生靠在床頭。(問:拍攝當時主臥房當時是否有擺設婚 紗照或是妳的生活用品?)有的,有我個人衣物及用品,主 臥房裡的浴室也都有擺設,包括我個人的衣物及用品,在客 廳有我們全家的照片和結婚時的照片。」等語(詳見本院10 2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明確,被告亦曾於100 年12月6 日 傳簡訊予證人許弗瑞德表明欲與其「wife(妻子)」見面, 此有簡訊1 則在卷可憑(詳見偵卷一第138 頁);再觀之被 告與證人許弗瑞德於10 0年4 月8 日於證人許弗瑞德家中拍 攝之前開照片,證人許弗瑞德左手無名指確實戴有戒指(詳 見偵卷一第35頁)及被告曾於寫予證人許弗瑞德之信件中提 及「I tried to con- vince myself that we can be fine and you will not be tiring of handling both your family and me 」(我試著說服我自己我們會好好的,你也 不會在你的家庭跟我之間疲於奔命)(詳見偵卷二第44頁) ,顯見被告甲○○與證人許弗瑞德交往期間,明知證人許弗 瑞德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㈥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許弗瑞德不甘分手,才挾怨報 復,唆使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然證人許弗瑞德與告訴人既 為夫妻,倘其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理應 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坦認上情 ,自毀婚姻關係,而證人許弗瑞德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後,告 訴人並未立即宥恕證人許弗瑞德,亦對其提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乃因律師建議才撤回對證人許弗瑞德之告訴(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證人許弗瑞德且於偵查中表示
其與告訴人關係「很難」(詳見偵卷一第15頁),益徵告訴 人與證人許弗瑞德關係尚未修復,是若證人許弗瑞德僅為報 復被告,即甘冒自身婚姻破裂及擔負刑責之風險,實難想像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許弗瑞德對於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日期,前後所稱有所不同云云。然而: 1.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 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 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 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 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2.依證人許弗瑞德所述,其與被告甲○○通姦次數甚多,地點 亦有不同,依其時2人之感情進展,性交行為已成其等平日 生活之一部份,自難期待證人許弗瑞德前後之供述內容能完 全一致,惟其就與被告確實於其消費簽帳之各飯店、汽車旅 館或合照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卻係自始一致之事實,縱 有日期及細節之出入,仍然無損於其餘供述之真實性及可信 性,自難因證人許弗瑞德前開供述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 定其供述之憑信性,而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二、綜上所述,本院相互參酌上開所有相關證據,及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足認被告明知證人許弗瑞德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仍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之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 行為,共30次。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
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 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 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
㈡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 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 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 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 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 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 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30次,均 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30件相姦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行 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許弗瑞德 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相姦,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家 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復衡其相姦期間長 達8月暨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被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100年3月17日、 100年5月18日、100年7月3日、100年7月12日、100年10月7 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16日、26日、27日、28日 ,尚有與證人許弗瑞德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甲○○於該部 分亦涉有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 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 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 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姦罪並非必然以 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被訴於前開期日,先後10次與證人許 弗瑞德發生性行為,該期間有相當時日,各次犯行如屬成立 ,應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其事,亦無從認定其自始即有發生多次相姦 行為之包括犯意,自應認定各次被訴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 互殊,起訴意旨認其各次行為間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為依循。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證人許弗瑞德於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地點為相姦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許弗瑞德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查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僅以證人許弗瑞德之口述為本,並 無證據價值;又證人許弗瑞德自承與被告於前開期日發生性 行為等語,於被告而言,固為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然除該 等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修正後刑法已採一行 為一罪之處遇,公訴人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 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尚難以本質上祇能 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 其中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即無從作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觀以附表二所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許弗瑞 德指述外,僅有被告傳予證人許弗瑞德之簡訊、信件或出遊 照片,雖有曖昧者,惟細繹其內容均尚不足以明確認定二人 於該日期、地點有發生性交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依卷 存資料既不足證明被告甲○○於此部分亦犯有相姦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書證 │
│ │ │(地址詳如備註) │ │
├──┼───────┼─────────┼───────────┤ │ 1 │100年4月5日 │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該飯店之電子郵件1份 │ │ │ │機場飯店 │(偵卷一第34頁) │
│ │ │ │ │
├──┼───────┼─────────┼───────────┤ │ 2 │100年4月7日至 │許佛瑞德臺北住處 │兩人於主臥室拍攝之照 │ │ │8日被告搭機出 │ │片2張 │
│ │境前某時 │ │(偵卷一第35頁) │
│ │ │ │ │
├──┼───────┼─────────┼───────────┤ │ 3 │100年4月11日 │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簽單1 紙 │ │ │ │機場飯店 │(偵卷一第36頁) │
├──┼───────┼─────────┼───────────┤ │ 4 │100年4月20日 │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 │ │ │ │ │(偵卷一第40頁) │
├──┼───────┼─────────┼───────────┤ │ 5 │100年4月26日 │北投春天飯店 │信用卡簽單1 紙 │
│ │ │ │(偵卷一第39頁) │
├──┼───────┼─────────┼───────────┤ │ 6 │100年5月1日 │陽明山某休憩處 │照片2張及電子郵件4封 │ │ │ │ │(詳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
│ │ │ │) │
├──┼───────┼─────────┼───────────┤ │ 7 │100年5月6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 紙 │ │ │ │ │(偵卷一第40頁) │
├──┼───────┼─────────┼───────────┤ │ 8 │100年5月11日至│被告許佛瑞德高雄住│被告傳送予證人許弗瑞德│ │ │15日 │家 │之簡訊 │
│ │ │ │(偵卷一第12頁) │
├──┼───────┼─────────┼───────────┤ │ 9 │100年5月27日 │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單據1紙(編號14 │ │ │ │機場飯店 │)、許佛瑞德自承 │
├──┼───────┼─────────┼───────────┤ │10 │100年5月25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5 │ │ │ │ │)、許佛瑞德自承 │
├──┼───────┼─────────┼───────────┤ │11 │100年5月27日 │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5 │ │ │ │ │)、許佛瑞德自承 │
├──┼───────┼─────────┼───────────┤ │12 │100年6月6日 │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單據1紙(編號16 │ │ │ │機場飯店 │)、照片1張(編號17) │ │ │ │ │、許佛瑞德自承 │
├──┼───────┼─────────┼───────────┤ │13 │100年6月14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8 │ │ │ │ │)、許佛瑞德自承 │
├──┼───────┼─────────┼───────────┤ │14 │100年6月26日 │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簽單 │ │ │ │機場飯店 │(偵卷一第53頁) │
├──┼───────┼─────────┼───────────┤ │15 │100年6月23日 │I more(永和愛摩兒│信用卡帳單 │ │ │ │)旅館 │(偵卷一第54頁) │
├──┼───────┼─────────┼───────────┤ │16 │100年7月29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 │ │ │ │ │(偵卷一第55頁) │
├──┼───────┼─────────┼───────────┤ │17 │100年8月2日 │臺北薇閣汽車旅館 │信用卡帳單 │ │ │ │ │(偵卷一第55頁) │
├──┼───────┼─────────┼───────────┤ │18 │100年9月11日至│新竹南園渡假中心 │統一發票1 紙 │ │ │13日 │ │、照片4 張 │
│ │ │ │(偵卷一第56至58頁) │
├──┼───────┼─────────┼───────────┤ │19 │100年9月24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 │ │ │ │ │(偵卷一第59頁) │
├──┼───────┼─────────┼───────────┤ │20 │100年9月29日至│屏東墾丁福容飯店、│信用卡帳單1紙 │ │ │10月2日 │墾丁凱撒大飯店 │、照片8張 │ │ │ │ │(偵卷一第60至64頁) │
├──┼───────┼─────────┼───────────┤ │21 │100年10月3日 │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帳單及信用卡單據各│ │ │ │機場飯店 │1紙 │
│ │ │ │(偵卷一第65頁) │
├──┼───────┼─────────┼───────────┤ │22 │100年10月12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 │ │ │ │ │(偵卷一第59頁) │
├──┼───────┼─────────┼───────────┤ │23 │100年10月21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