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煥華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煥華係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之大安越潞洗衣店負責人。被告陳駿逸係 告訴人陳怡心(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陳駿逸與陳怡心共同於民 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余煥華經營之 大安越潞洗衣店內,與余煥華商討洗滌衣物賠償問題。余煥 華、陳駿逸因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余煥華出手 拉扯並毆打陳怡心之頭髮,並以口咬傷陳怡心之右手,致陳 怡心受有頭髮斷裂、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挫傷合併瘀傷等傷 害。陳駿逸則以手腳毆打余煥華之頭部、身體、腹部,致余 煥華受有頭頂血腫、右手指擦傷、左手背瘀血、腹部壓痛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怡心、余煥華告訴,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陳怡心告訴被告余煥華傷害案件;告訴人余煥 華告訴被告陳駿逸傷害案件,均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怡心、余煥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