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楊永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3 日
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基隆市仁一路由東向西於 仁一路、愛九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填製基警交字第 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6 日前。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因原告仍有不服,被告 乃於102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裁 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 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2年11月22日前繳納。原告不服,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騎乘長女所有之系爭機車 ,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沿基隆市仁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愛九路交岔口時,原告欲左轉愛九路,適仁一路(東向西) 上之綠燈亮起,原告遂停車等待確定對面車道已無來車即左 轉進入愛九路,故原告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未料原告左轉 前行約20公尺後,於愛九路、劉銘傳路11巷交岔口遭身穿一 般制服之員警朱德望及蔡皓宇攔停,以員警攔停之地點員警 根本無法看見遠在20公尺外橫向之仁一路上之管制號誌燈, 員警無據推定原告未依仁一路三相(原告誤載為向,下同) 號誌左轉,員警之舉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無罪推
定原則」。
㈡原告並非當地居民,並不知該路口燈號係屬幾相,惟原告確 係在綠燈時段依規定等待對向車道已無來車,方才左轉進入 愛九路,當時路口燈號究係三相綠燈抑或二相綠燈,原告無 法分辨,且該路口亦未規定樹立「本路口交通號誌燈已變更 為三相指示燈號」公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㈢舉發員警僅穿著一般員警制服,並無交通勤務配備,其除採 行既不依法管制,亦不鳴笛制止之違法手段,蓄意等待原告 因不知號誌燈變更,而於援例於綠燈空檔左轉後,再以憶測 橫向車道號誌燈為紅燈之灴法卑劣手段,做為其不在場取締 違規左轉,濫權科以闖紅燈之不法依據,已構成瀆職刑責。 ㈣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釋示有關: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理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原告 向員警表明,請員警出示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證明後,原告 再出示相關證照供其查驗,惟員警非僅不睬,並通電警所召 來巡邏車,強欲押解原告至警所拷問,原告只好乖乖交出駕 照供其開單。員警法作為,實已嚴重構作妨害自由違法攔檢 ,枉法裁判濫權逮捕事實,其等違法行為所開具之舉發通知 單,依行政法相對無效理論,自始至終根本不生效力,自應 依法予以撤銷。
㈤道路主管機關將左轉機車待轉區設置在仁一路(東向西)內 側快車道前緣之做法違法,易肇事故,並危及機車駕駛人生 命安全,且阻礙後方內線快車道直行車之用路權,為避免自 己及後方快車道之車輛安全而逕行左轉,故主張依刑法第23 條、第24條之出於防衛自己及避免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法律 規定,原告縱有紅燈左轉之情事,亦係為保全性命,不應處 罰。
㈥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之所以將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以第53條 及第48條分別立法,係因二者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根本不 同,被告機關及員警濫權主張違規左轉得以闖紅燈名目逕行 告發之做法,即已違法。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所有訴訟費支概由員警朱德望、蔡皓 宇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調 閱路口監視器,原告於仁一路東向西違規紅燈左轉愛九路時 ,適愛九路方向之車輛已依綠燈通行,本案違規行為屬實, 依法舉發,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依舉發分局說明愛九路上為綠燈時,仁一路東向西方向之號
燈為紅燈時(尚有右轉箭頭綠燈),原告左轉故以原告闖燈 燈舉發,並非以原告於直行綠燈時(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左轉愛九路之未依號誌燈行駛之違規舉發。
㈢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前 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有無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適 用?㈡原告於前揭時、地是「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抑是「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㈡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裁處原告有無違誤?㈢舉發員警在現場 之舉發過程是否違法?㈣原告得否主張刑法「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固有明定,此為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原則。若僅 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 之行政行為有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準用,實係對於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所謂「準用 」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 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 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 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 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 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 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 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 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 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 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因此,「當場舉發」自無「無罪推 定」原則之準用,先予敘明。
㈡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 人民可得任意請求。又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94條第1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規定:「號誌依其功用 分為下列各類: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 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 進路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原告固主張其 於仁一路(東向西)行駛時於左轉愛九路時,仁一路(東向 西)上之交通管制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綠燈云云,然經本院於 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光碟畫面顯現時間00:18愛九路上車輛往來頻繁原 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左下方(即仁一路上東向西內線車道) 沿仁一路往愛九路交岔路口行駛。00:22機車到達仁一路與 愛四路交岔路口,機車行至內線車道前緣之機車停等區,原 告左腳著地,原告機車略有暫停。適兩台機車自祥龍橋上下 來左轉仁一路,在原告機車前面左轉進入仁一路(西向東) 向行駛。原告隨即持續前進。嗣適一台小貨車自祥龍橋上下 來穿越路口左轉仁一路(西向東)。00:25小貨車前輪甫壓 到劃設於仁一路上之斑馬線,原告機車前輪即向前駛出機車 停等區並壓過停止線。(詳見本院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 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燈 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卷附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2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201 13854號函送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變換光碟,仁一路(東向 西)上交通管制號誌由左到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箭 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愛九路上交通管 制號誌由左到右依序則為「紅燈、黃燈、綠燈(圓型綠燈) 、右轉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當愛九路上交通號誌顯示 「綠燈(圓型綠燈)」時,仁一路(東向西)之號誌燈則顯 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當愛九路上交通號誌顯示「紅 燈、右轉箭頭綠燈」時,仁一路(東向西)上號誌燈則依序 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此有 系爭交岔路口交通管制號誌燈照片在卷足憑。是依原告騎乘 機車沿仁一路(東向西)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時,愛九路上之 車輛往來頻繁,且於3秒內陸續有兩台機車、一台小貨車自 祥龍橋上下來(即愛九路)左轉仁一路(西向東),足認當
時愛九路上之號誌燈應為「圓型綠燈」,而原告行駛之仁一 路(東向西)上之號誌燈應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故原告當時自仁一路(東向西)左轉愛九路時,原告行向 之號誌燈應係「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㈣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102年10月1日時其行駛之 仁一路(東向西)上之系爭路口之號誌燈應係一個「圓形綠 燈」云云,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14日10時 20分向基隆市○○○○○○○○○○○○○○○○○○○○ ○○○○○路○○○○路○號誌燈於102年10月1日至10月2 日間均未調整更換,亦無設置圓形綠燈;本路口最近一次調 整更換作業係於102年1月底完工,本次工程係因路口於101 年10月13日發生A1類交通事故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之決議事項辦理。」有該局103年 1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3010050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 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 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 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 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除有關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右轉部分已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外,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 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仁 一路(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其行向之仁一路 上交通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原告仍騎乘機車跨越停止 線並穿越路口左轉進入愛九路,揆諸上開函示,衡屬「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援此裁處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㈥又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應在明顯處執行勤務,而非躲在距離 仁一路、愛九路交岔口約20公尺遠之處攔停,且取締員警執 勤時並無交通勤務配備,亦未依法告知臨檢實施之理由,且 未依法出示相關證件表明其為交通執行勤務之人,有違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云云 。本件舉發之員警於102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係執行「取締 交通違規、酒駕勤務」,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出派 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 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 以舉發處罰,且交通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就執勤地點、方式法令亦 未設有明文限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本意不在宣導政令, 而係藉事後執法之處罰,以貫徹法律威信,杜絕僥倖。職是 ,縱然員警另有故意隱蔽自身行藏之意,亦難謂此違背其取 締交通違規之本旨,或其取締程序有何瑕疵,故法律要求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 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 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 為何而有所不同。況據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現場錄影光碟,當時下午1時許,天氣晴,視距良好,雖員 警站立位置係距離仁一路、愛九路交岔口約20公尺遠之愛九 路、劉銘傳路11巷交岔口,然以20公尺之直線距離可直接視 及愛九路上之交通管制號誌燈,其間並無阻礙。是原告自不 得以本件員警並未站立於路口明顯處或未穿著交通值勤服裝 而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況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 執行臨檢勤務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 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準此,警察人員實施攔停時,應依 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而當警察人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之必要時,
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 乘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依法攔停,自屬於法有據,其 攔停舉發,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合乎比例原則,並 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取締過程,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要難憑採。 ㈦至原告稱道路主管機關將左轉機車待轉區設置在仁一路(東 向西)內側快車道前緣之做法違法,易肇事故,並危及機車 駕駛人生命安全,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之出於防 衛自己及避免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法律規定,原告縱有紅燈 左轉之情事,亦係為保全性命,故不應罰乙節,而查刑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然所謂 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必須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危難」存在,且須危難屬「緊急」,始 得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採取緊急避難。惟就機車左轉待 轉區應如何設置,乃權責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 、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所劃設 ,在未經取消劃設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 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況本件原告之 違章情事係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即闖紅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斯時原告後方行駛之車輛不論是直行 或同欲為左轉,所應遵行之號誌燈均相同,同為「紅燈」, 並無原告所稱阻礙後方直行車之問題,且與系爭交岔路口內 側車道前緣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是否適當無涉,故原告主張 道路主管機關於兩線車道之內線車道路口前緣設置機車左轉 待轉區違法,其為避免自己生命安全始紅燈左轉,有緊急避 難阻卻違法事由,應不罰,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