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號
KLDV,103,訴,16,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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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智成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
888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㈡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固就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 送前來,惟觀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內容,尚「乏」民事 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 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 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 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此外,原告併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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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