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號
KLDV,103,訴,12,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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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邵煒崇
      邵煒懋
      邵麗萍
      邵蕭碧玉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周政寬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被   告 錡貞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李秋滿
被   告 蔡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陳柏齡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 起訴狀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之聲明,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月4日及5日分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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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