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0號
KLDV,103,補,50,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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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彭懷瑩
原   告 簡煜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莊詠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即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188,000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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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