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彭懷瑩
原 告 簡煜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莊詠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即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188,000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