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徐金妹(上開四人
均為被繼承人林進一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
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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