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陳信綺即陳君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 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 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 ,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 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萬泰 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 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萬泰銀行因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 理賠,原告則依約賠付萬泰銀行損害後,萬泰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6967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37%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計 20% 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後段已約定: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 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則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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