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德福
洪信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蕭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57號裁定准許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即應向 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