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05號
TPBA,105,訴,1405,2017081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
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66257號再申訴評議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慶瑞,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100學年度未通過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 之評鑑,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原告第一次覆評未通 過,經申訴後,被告所屬法律學院仍於民國104年1月7日作 成覆評不通過之決議。嗣被告以原告前揭覆評不通過,已符 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法學院教師評鑑辦法 (下稱院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等,經被告所屬法律學系教師聘 任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法律學院教師聘任評審委 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案後 ,續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6 日召開103學年度第9次會議(下稱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 決議,以教師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 並經輔導覆評又不通過,已顯示該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 基本工作能力,覆評不通過,應已嚴重違反學校教師聘約, 且情節重大,無法履行教學、研究的責任,同意依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院評鑑辦法、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等規定 ,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由被告以104年7月6日校人字



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學年度 起不續聘。原告不服,於主管機關核准本件不續聘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 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 申訴亦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7條規定意旨,學校在與其所屬教師所定聘約之有效期限 內,無論該期限係源自於契約本身約定或法律規定,均不 得以不續聘之方式消滅該有效存續之聘任契約。(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屆至 後,如勞工仍持續依該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而雇主亦 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受領勞工提出之給付,自足 認雇主與勞工間業已默示成立新勞動契約。本件被告並未 於103年7月31日聘約期限屆至前,另行作成不續聘原告之 決議,而103年7月31日後,原告仍於被告所屬法律學系開 設法理學等相關課程,足證原告與被告於聘約期限屆至後 ,仍有繼續成立聘任契約之合意,應自103年8月1日起, 另行成立一聘約關係,該聘約應聘任期間應直至105年7月 31日止。
(三)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被告組織規程第 49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如欲將 其所屬教師予以不續聘,應將該名教師之不續聘案分別送 請三級教評會以法定多數決方式進行審議的正當法律程序 。三級教評會既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且觀諸被告所屬 法律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明訂,非於法律學系 教評會就不續聘案所作成之決議與法令顯然不合或顯有不 當,且事證明確者,院教評會不得任意變更,足見各級教 評會就不續聘案件均有實質審議權限,上級教評會就下級 教評會之決議,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改變。 而大學欲將其所屬教師予以不續聘,自應確保該教師分別 向各級有實質議決權限之教評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影響 對其不利措施之作成。而本件院教評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基於釋字 第702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對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近來最高 行政法院均嚴格限縮上開教師法條款之適用,亦即學校不 得以單純聘約規定之違反,或特定單一事由而任意不續聘 所屬教師。




(五)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通過評鑑為教 師申請升等時之前提條件之一。是綜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部分判決見解,未完成升等既不構成「情節重大」,則教 師未通過評鑑,至多僅屬升等前提之未完成,雖構成「違 反聘約」,但仍與「情節重大」有別。要言之,衡諸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於94學年業已完成升等副教授並通過 前兩次評鑑,縱然原告此次未獲評鑑通過而難謂其無違反 聘約,亦不得循此逕認原告亦屬違約「情節重大」,而直 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不續聘。
(六)本件原處分所訂不續聘時點,乃行政處分所欲發生之法律 效果,其內容係以書面通知原告者為據,而與該處分何時 生效無關,乃被告以原處分尚待教育部核准而未生效,辯 稱前開不續聘時點無任何公法上拘束力,係混淆行政處分 之生效與規制內容,顯有誤解。本件不續聘時點既為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自應以處分書面記載為準,且被告既已 於前載不續聘起始學年度,暫予聘任原告,院教評會更係 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乃被告猶辯稱原處分之 真意係自原告聘期屆滿時不予續聘云云,顯非可採。(七)原告聘期既係自105年7月31日始屆至,則院教評會於104 年3月18日,即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於5月 13日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已不當限縮原告可另行提出研 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是被告於原告聘期屆滿前一 年即議決不續聘原告,自難認合乎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性, 核與比例原則牴觸。
(八)茲按行政機關之判斷,如係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所作 成者,其判斷即罹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此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揭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3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院教評會成員 均屬對教育事務及法規嫻熟之法律學系教師,則院教評會 及校教評會既作成「自104學年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 按諸僅於教師聘期結束後始可予以不續聘之教師法等明文 規定,顯見前開院、校教評會係以「原告原聘期係至103 學年結束(即104年7月31日)」為其討論之基礎事實。惟 原告實際該聘期係至104學年結束(即105年7月31日), 此業經被告於本件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故前 開教評會所為之原處分,核係基於誤認原告之實際聘期, 進而未能基於原告實際該聘期屆至前之整體表現為充分評 價。揆諸前述,原處分自有判斷瑕疵甚明。
(九)本件被告法律學院既另於104年6月29日向被告校教評會提 送補充意見,被告校教評會亦因此於同年7月27日審議本



件不續聘案,足見被告104年6月26日召開之校教評會並未 作成決議,則被告逕於104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核與首 開評鑑準則規定不符。
(十)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之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業經 修正並於104年7月3日發布施行,則原處分既係於同年7月 6日始作成,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乃被告仍依修 正前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不續聘原告,於法自屬未洽。()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 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法律學系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 議程、法律學院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聘任評審委 員會議程所載,上開2份議程中僅記載該次會議將決議原 告不續聘案,惟均無記載係自何學年度起不續聘,前揭系 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事項,雖僅記載「陳妙芬教授不 續聘案」,惟實質上參與教評會之教師於決議時,主觀上 自係以原告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之意思,而為決議判斷。(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不續聘處分效力之發生,繫諸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而非公立學校之權限,本件中,被告雖已對原告為不續 聘之處分,惟該不續聘處分於未經教育部核准前,尚未生 效力,且被告確仍繼續依上開決議之意旨,於獲核前仍暫 時繼續聘任原告。
(三)法律學系及法律學院均係訂於104年5月13日召開系教評會 及院教評會,因會議討論事項包含被告不續聘案之決議, 為求慎重,被告所屬法律學院特別另發通知予原告,通知 中載明會議之時間及地點,並請原告到場陳述,該通知並 經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親自簽收無訛,已證事前已先通知 原告該日同時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意旨。當日系教 評會於下午1時30分開始,系教評會委員出席12人,達系 教評會委員15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另有院教評會委員19人 列席,加上同屬院教評會委員的上述系教評會委員12人, 合計31人,實質上亦達院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足徵 法律學院係於系及院兩級教評會之出席成員均達三分之二 以上時,才開始進行系教評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嗣系 教評會結束後,隨即召開院教評會時,並非未予原告陳述 意見,而係原告既已有向院教評會委員陳述意見完畢,為 免原告於同日、同時為重複相同陳述,避免增加原告負擔 ,而簡化行政程序繁瑣,以增進案件進行效率、減輕原告 往來時間勞費,對原告更無不利益可言。且該日於系教評



會審議前、審議中,均已再三告知原告,系教評會開會時 將邀請院教評會委員列席,合併程序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均無反對意見。至於原告對系、院教評會所提出的書 面資料,均有經系、院教評會實質審酌,於會議前均已先 寄送予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所有教師閱覽,是不論系或院 教評會,均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退步言之,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被告校教 評會召開時業已使原告獲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原告亦已 向教育部提出有陳情函及其他陳述意見書狀,實質上業使 原告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即便其意見陳述權於系及院 之評審階段有所欠缺,該瑕疵亦已獲充分補正,相關行政 作為已不存在違法瑕疵之可言。
(四)至於原告指摘就104年3月18日召開院教評會時,竟未據任 何理由,逕行推翻同日系教評會暫緩處理之決議結果等語 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告不續聘之事證已達明確,故「暫 緩處理」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顯有不當,且院教 評會僅作成另行召開系、院教評會以完整調查之決議,而 非變更直接作出不續聘之決議。
(五)基於大學自治,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授權各校訂定教師 評鑑準則,被告據此訂定並規範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 通過評鑑,未通過者應於一定期限內通過覆評,並將此納 入雙方聘約中,自屬合法有效,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41條 之違法事由,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本件原告因未通過評 鑑、又未通過覆評,其研究、教學、服務整體表現遠不及 法律學者及被告教師應達之基本要求,故認定其有違反聘 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之規 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六)被告於不續聘處分後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未予原告排課教 學,係依據「國立○○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 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2條規定,以保障學生受教 權利,不至因教育部一旦於學期中核准即生不續聘效力, 而使學生該門課程被迫立即中斷,該科成績及學分均無從 計算之困難,故設有上開關於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 不得授課之規定,因此,被告於原告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未 予排課教學,於法有據,且免除原告教學義務是否有影響 原告權益疑慮,亦與系爭不續聘處分合法性判斷無涉,併 此敘明。
(七)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4款)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 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聘任後,非 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 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且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 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 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 2.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 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 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 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 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 格評量,固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 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 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 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 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 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 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 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 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 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 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 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既將「違反聘 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 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 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



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 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 ,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 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246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第2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
3.又學校教師評鑑制度屬大學自治範疇,其評鑑得因應學校 、學院、學系(所)之個別特性及發展為設計,學校以「 通過評鑑或覆評」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 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藉由 評鑑、覆評制度以維持學校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 ,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由學校訂定評鑑相關規定經校務 會議審議後實施。被告據此訂定教師評鑑準則,其中第3 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八十 七年一月九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五年由各 學院實施一次評鑑。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 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副教授及 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五年內,由各學院實施第一次評鑑。評 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三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每五 年內,再由各學院實施評鑑。三、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 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由院方協調系、所、學位學程給 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 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 聘。」被告作成院教評會時之院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 …(第2款)二、評鑑通過者,……,副教授及教授每五 年內,再依本辦法實施評鑑。(第3款)三、評鑑不通過 者,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 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 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4.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不續聘教師「教學 、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 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不予續聘之決 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 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又上開對於違反 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 判斷餘地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參 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認其判 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被 告據以作成不續聘處分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告於93年8月升等副教授,並於96年1月通過評鑑 ,依院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5年內再依院 評鑑辦法實施評鑑。惟原告100學年度未通過評鑑,經申 訴後,被告所屬法律學院仍於104年1月7日作成覆評不通 過之決議。嗣被告以原告前揭覆評不通過,已符被告教師 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院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等,經 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通過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案後 ,續由校教評會召開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以教師 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並經輔導覆 評又不通過,已顯示該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基本工作 能力,覆評不通過,應已嚴重違反學校教師聘約,且情節 重大,無法履行教學、研究的責任,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院評鑑辦法、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等規定, 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不服,於主管機關核准本件 不續聘前,向被告之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原告 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 遭駁回,該不續聘處分嗣經教育部於105年11月9日以臺教 人(三)字第1050157190號函核准等情,除後述部分外,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師評鑑委員會決定書(見原處分 卷第14頁至第17頁)、104年5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89頁、第90頁)、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 處分卷第157頁、第158頁)、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5頁、第286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4頁)、申評會評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31頁)、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教 育部105年11月9日○教人(三)字第1050157190號函(見 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105年11月16日校人字第10500928 33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並未作成不續 聘之決議,並提出校教評會104年7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 討論事項「六、○○學院○○學系陳○○副教授因教師評 鑑覆評未通過,擬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及○○學院教師評 鑑辦法等相關規定,自104學年度不續聘,提請討論」等 語為據(見原證20,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9頁),惟經調



閱該次校評會會議紀錄正式版,上開討論事項係討論管理 學院國際企業學系陳姓副教授之不續聘案(見本院卷第28 1頁至第283頁),並非討論原告之不續聘案,原告執以主 張校教評會104年6月26日並未作成決議云云,尚有誤會。(四)原處分係以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覆評,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 續聘。惟按:
1.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 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二、停聘: 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 約之執行。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是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 始有不續聘之問題,如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聘約 ,則屬解聘而非不續聘。
2.又,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復依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查原告與被告之前聘約期限係自101年8月 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聘約之約定,專任教師未依 規定接受評鑑、獲評鑑不通過、或覆評不通過者、或任職 滿規定期限仍未升等者,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及所屬學院 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而於103年7月31日聘約期限屆至 前,被告並未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之行政處 分,原告於上開聘約期限屆至後,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 即103年8月1日以後)仍於被告所屬法律學系開設法理學 等必修課程,被告亦受領原告之任教及研究給付,此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前核發之聘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課程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原聘約於103年 7月31日屆期後,原告仍提供勞務給付,被告亦受領其給 付,雙方已默示以原聘約之條件,成立新聘約,且以2年 為期,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應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即104學年結束)止。從而,被告如因 原告經教師評鑑、覆評不通過,而依其所訂教師評鑑準則 ,擬提送三級教評會決議原告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 不續聘,其決議內容應為原告聘約期滿後,即105學年度 起(105年8月1日起)是否不續聘;如其決議內容為104學



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實質上即為於聘約 期限未屆前提前終止聘約之解聘行為。
3.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教評會係決議原告於聘約屆期後不續聘, 亦即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 違誤云云,惟本件104年5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 欄記載「本案經出席委員審慎討論後,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決議認定陳妙芬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本 校教師評鑑準則、本院教師評鑑辦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 教授,並將本案送院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90 頁)、104年5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記載:「本 案經出席委員審慎討論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認定陳妙芬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本校教師評鑑 準則、本院教師評鑑辦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教授,並 將本案送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58頁)。 法律學院檢送校長室之簽呈,內載係「檢送本院『自10 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教授案,並將本案送校教 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0頁至第161頁)、104年6 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四、法律學院 法律學系陳妙芬副教授因教師評鑑覆評未通過,擬依教 師法、本校教師評鑑準則及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等相 關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提請討論。」( 見原處分卷第285頁)、決議記載「本案經縝密討論, 考量○○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並為社會培育優質人才 ,對教師品質應有一定要求,教師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 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並經輔導覆評又不通過,已顯 示該名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基本工作能力,覆評不 通過,應已嚴重違反○○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無法履 行教學、研究的責任。經投票表決,與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21票認定陳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意依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本校教師評鑑準則、法律學院教師 評鑑辦法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副教授 ,並將結果報教育部核定。」(見原處分卷第286頁) ,是依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呈資料所載,已見係決 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前開「自104學年度起」不續 聘之紀錄乃記載錯誤,委員真意係自聘約105年7月31日 期滿後,「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云云,惟參酌被告



申評會104年12月21日(104)教申評字第007號評議書 內亦記載「本校於102學年度末已有意不續聘申訴人( 按即原告)」、「103年5月14日法律學系啟動不續聘程 序。因申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故而緩 議,加以當時本會無法於103年6月20日校教評會召開專 任教師續聘檢討前有明確評議結果,法律學院於103年6 月19日簽陳校長,緩發申訴人103學年度續聘聘書」, 並指原告認為聘約期限係至105年7月31日為違誤(見本 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一直誤認與原 告之聘約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且被告因認其 不續聘處分尚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以原告聘約 已於103年7月31日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 時繼續聘任,故先於104年7月寄發聘書,記載自103年8 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被告 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見申訴評議卷第116頁),嗣 於104年發給暫予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0頁),並 自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依被告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 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2條「因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不再為原告排課(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59頁)。再再足證被告及其三級教評會,均 係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聘約至10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 日期滿,故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 續聘原告,並非會議紀錄誤記。
⑶惟原告與被告間聘約應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三級教評會因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聘約至10 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日期滿,而決議原告有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 )不續聘原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被 告雖主張:不續聘處分須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並非一蹴 可幾,必然需於聘期屆滿前先做決定;且不續聘處分於 未經教育部核定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教育部係 至聘約105年7月31日屆滿後之105年11月9日核定不續聘 處分,並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對於原告 並無不利影響云云。惟:
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既係為維護公益(包括教師工作



權及講學自由),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 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 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14款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的目的,即 係以「情節重大」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或大學自 治)與維護教師工作權(或講學自由)的緩衝機制。 故大學法第19條雖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 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但大學以教師 違反聘約規定的義務為由,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俾免濫用契約自 由與大學自治,而兼顧教師的工作權與講學自由,始 為合憲性解釋,以上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4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50號、第210號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99號、第32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 290號、第431號、第583號判決闡述甚明。 ②而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評鑑及覆評不通過, 僅能以不續聘方式處理,不能以解聘方式處理,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59頁),亦即縱認原告經教師評鑑、覆評不 通過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亦僅能於聘約期限屆滿時 不予續聘,尚不得於聘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聘約。 被告三級教評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誤認被告與原 告間聘約期限已屆或將屆,而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 予續聘,實則被告與原告間聘約,係至105年7月31日 始屆滿,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 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實質上等同決議解聘(提 前終止聘約),核與其所訂教師評鑑辦法規定,教師 評鑑、覆評不合格僅能不予續聘,尚不得解聘之規定 不合。且在教育部核定解聘、不續聘處分前,被告雖 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但不 准原告授課,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亦有妨害,難謂對原 告未造成損害。況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 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 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 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 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 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 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教育 部係於聘約期滿後始核定生效而認原處分不違法云云 ,並非可採。
③又,教師經評鑑、覆評不通過,雖屬違反聘約之事由 ,但三級教評會尚不得逕以此事由而認此當然屬情節 重大而不予續聘,已如前述。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院教評會亦決議,於覆評未通過後應「另再召 開系、院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做更完整之調查,系教 師聘任評審委員會於召開時應邀請院教師聘任評審委 員會全體委員列席,共同聽取陳副教授陳述意見,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