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89號
KSHM,90,上易,589,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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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三八七0、一0七二五、一0九五二號;及聲請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五
二0、三七四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第三五三二號、第三五三三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扳手貳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有強盜、贓物、妨害兵役及四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 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拘役五 十日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劉山 林與陳文宗(劉山林與陳文宗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另案審理中,劉山林 本案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前已基於共同不法 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合組竊盜集團,在全省各地竊取車輛後,再以電 話向車主恐嚇索取財物,嗣因陳文宗經警循線查獲而落網,劉山林為繼續上開犯 行,乃邀約丙○○,欲再以竊取他人車輛後再向車主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物花用 ;在丙○○同意後,劉山林丙○○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前往李澤元(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位於嘉義市○○路八十三巷三十六號之住處,邀約李澤元及乙 ○○(已死亡)共同參與,並與李澤元約定恐嚇所得之款項,由劉山林丙○○ 各占百分之三十,而李澤元及乙○○各占百分之二十。丙○○、李澤元、乙○○劉山林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李 澤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①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為陳健雄、帳號 00000000000 ,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陳健雄、帳號0000000000000③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陳健雄、帳號00000000000,④嘉義市農會、



戶名楊嘉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⑤世華銀行、戶名黃文華、帳號 00000000000,⑥中華商業銀行、戶名陳清懋、帳號00000000000000,⑦寶島商 業銀行、戶名陳清懋、帳號00000000000000,⑧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戶名周 自強、帳號00000000000000,⑨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涂文雄、帳號 00000000000000 ,⑩寶島商業銀行、戶名涂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⑪合 作金庫、戶名蔡春吟、帳號0000000000000,⑫華南銀行存摺、戶名張春濤、帳 號000000000000,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李國欽、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黃朝添、帳號00000000000,⑮彰化商業銀行、戶 名黃朝添、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及乙○○提供之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南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在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恐嚇被害人 匯款洗錢所用之帳戶,並推由劉山林丙○○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時、地 (上開四人參與犯罪之時地分別如附表所述,其中李澤元參與部分為八十八年十 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劉山林參與部分為附表一至附表六犯行,乙○○及丙○ ○則全程參與附表一至附表七之犯行),持具有殺傷力可供作兇器用之鈑手,竊 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得手後,將車主資料電話提供李 澤元、劉山林,由李澤元或劉山林負責以電話聯絡車主,並向各該車主恫嚇稱: 伊為車輛修理廠或解體廠,若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則便將車輛解體等語,使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恐懼,並 有部分被害人為求順利取回車輛,乃依指示匯款入劉山林等人指定之帳戶(被害 人匯款金額,及部分未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並由乙○○負責持 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交由劉山林,再由劉山林按比例分與集團內之 成員。其間因李澤元與劉山林丙○○就朋分贓款之事產生爭執,李澤元乃於八 十九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即將右開提供之帳戶取回,不再提供予劉山林等人作為 洗錢所用,而脫離該犯罪集團。在李澤元不再提供帳戶供劉山林丙○○作為犯 罪之用後,劉山林乃要求乙○○提供帳戶,乙○○乃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即 ⑱戶名劉簡銀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邱思綺所商借之⑲ 戶名邱思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⑳乙○○自身所有郵局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上開編號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編號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在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 戶,乙○○同時亦繼續負責以金融卡至不特定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嗣劉山 林、李澤元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查獲;乙○○則遲至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鈑手一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 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二、丙○○於渠等同案被告右開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醒悟,竟承上開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與林鄭健雄、何世章(後二人現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果汁」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先由林鄭健雄提供林正哲員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劉泰榮嘉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蔡晨祐嘉義郵局帳戶(帳號不詳 )及何世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提供其自己所有之嘉義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作為在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 再由綽號「果汁」之男子及丙○○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八所 示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再以電話告知林鄭健雄有關被害人之聯絡資料,由林 鄭健雄負責向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恐嚇稱:若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之 帳戶,則便將車輛解體等語,使附表八之被害人均心生恐懼,部分被害人為求順 利取回車輛,乃依指示匯款入林鄭健雄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金額及部分未匯 款情形詳如附表八),林鄭健雄在被害人匯款後,即以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與「 果汁」、丙○○、何世章朋分之,嗣經警再度循線查獲。三、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王秋林(在台灣台中高分院併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縣善 化鎮○○里○○路五二八號,趁賴再興熟睡之際,侵入上址竊取如附表九之財物 ,經賴再興報警逮獲王秋林丙○○則逃逸無蹤。四、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三一號前,以具有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如附表十之 車輛,並將該車車牌拆下丟棄,另懸掛自柯雲梁處取得為王志清所有之AV─六 0八七號車牌二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T型扳手一支。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對於右揭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犯罪事實,供認偷了二十 五部車子,但分不清楚哪幾輛是伊偷的,每部車分配五千元;對附表八之犯罪事 實,坦認犯有十件,共分得一萬元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六其 餘部分不是伊偷的,因為在原審聽不清楚,不知道有這麼多,所以才承認,好像 有二、三組人在偷;附表七部分不是伊偷的;附表八是「果汁」偷的,偷回來後 將車子資料告訴伊,伊再告訴林鄭健雄,由林鄭健雄向車主勒索,但是此部分伊 僅有參與十部;附表九部分是王秋林和潘訓二去偷的;附表十部分是柯雲梁做的 ,牌照是他的,本來伊想要替他承擔,柯雲梁有使用這個車牌,伊曾見他開過;附表十一部分也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云云,經查:(一)被告丙○○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犯罪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郭鳳玫、 黃平森、洪正吉、黃叔華、張文福、盧金蜂、陳德義、邱東閔、林張彩鳳、陳 耀宗、鄭願章、伍允中、許清海、謝燈欽、簡繼鴻、陳漢忠、吳玉秀、陳鐵雄 、李金發、吳利華、邱雲煥、葉雲秀、楊貴榮、鍾延寬、陳建甲、陳建興、吳 廖溥、曾德財、郭淑惠、林永和、黃偉成、詹銘雨、林培瑛、湯彩蓮、劉詩仁



、蔡范學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渠等所有之車輛確曾分別於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並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需匯款 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之事實明確;而其餘被害人王德信、王雪娟 、劉清賢、張朱仁、陳秀珠、張勝源、林萬來、陳慧卿、謝慶文、朱定堅、郭 素聯、周愈森、吳黃玉燕、黃寂英、陳楊芳滿、陳明興、張文忠、李進育、方 鈺貴、黃惠敏、謝美珠、林志能張燈山、邱春風、張月女、陳國周、林永福 、李太山蕭丁惠、王賴琇真、林劉麗梅、顏雅男、余武程、徐國芳、林嘉茂 、袁詹水柳、郭元福、林重南、謝文君、沈德人、林聰智、武清台、鄭聖權、 楊啟文、林文榮、李秋慶、湯振昌、羅秉坤、陳文豐、蔡榮輝、李盛俊、陳本 育、游象金邱麗珠鄭美足陳政春、曾文玲、黃憲一、吳福元黃文山、 徐傳興、游世鍵、張金山、許卅海、王平東、黃鴻隆、吳利華、莊惠珍、蔡進 雄、張聰照、陳維寧、劉瑞蓮、陳秀珍、劉慶輝、張銘仁、黃仁華、陳愛敏、 葉素梅、張淑惠、劉端正陳勝彥鍾承圳、陳維寧、呂金鐘、郭靜宇、徐道 勝、楊芳卿沈長村高金樹、吳俊龍、許國禎、謝政熾、劉朝進、陳棟梁沈惠珍楊世忠、徐振坤、梁維萍、余俊霖廖龍潭、劉芷臻、張達鴻、郭宏 祥、劉鳳琴、陳文山、王文雅朱明德、施文勝、王琪銘、陳丙俊、陳麗香、 陳光福、陳忠本、孫佩育、侯順德、吳銘發、陳德修、呂金鐘等人,亦均於警 、偵訊中陳述渠等所有之車輛確曾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 他人竊取,並在嗣後曾接獲電話恐嚇需匯款,否則車輛將遭解體之情事明確; 此外,復有右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又 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張月女(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有之車輛部分,經警 將由張月女遭竊之車輛上所採集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之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局紋字第一二四六號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李澤元於歷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先是劉山林提 起的,他本來就有在做,因為他沒有戶頭,所以就找伊,被告乙○○本來是伊 的員工,伊只負責拿戶頭,提款是乙○○負責,丙○○有偷車給劉山林,負責 偷車的人分六成,伊與乙○○分四成,贓款每一、二天領出,依比例分配,不 是按件計酬,帶頭的是劉山林,伊參與的部分是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以前,陳清 懋、黃文華、陳健雄、涂文雄、周自強等人的帳戶是伊提供給大家使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於警偵訊中 多次證稱被告丙○○確實參與犯罪集團竊車之分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卷);同案被告乙○○則於歷審證述:是劉 山林和被告負責偷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加入,李澤元負責聯絡,伊負 責領錢朋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被告劉山林則於警、偵訊及原審中 多次供稱:伊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五號卷、第三五八五號卷、原審卷一第三一頁),顯見被 告確實參與上開竊盜集團無誤。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除附表三部分無印 象外,餘均有參與,每輛車並分得三成之款項等語;原審並已提示被害人多達 一百零八人之起訴書,倘被告果真僅參與二十五部車之犯行,豈肯自承參與附 表一至附表六之犯行?且被告參與竊車係分得勒贖款項之三成,贓款依比例分



配,並非按件計算,亦有同案被告李澤元結證綦詳,被告事後先稱一台車分得 二千五百元,嗣改稱一台車分得五千元云云,顯屬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不足 採信。應認被告丙○○於原審時之自白較堪採信,是被告所為附表一至附表六 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三部分無印象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董振元所有之 車輛遭竊之事實,被告丙○○雖於原審答以不記憶,然依被害人董振元於警訊 中已明確證稱其所有之該部車輛確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竊,並在嗣 後遭他人以電話恐嚇,歹徒並要求需將贖款匯入戶名為「陳健雄」之帳戶中之 事實,佐以被告係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及同案被告李澤元前開已 自承該「陳健雄」之帳戶確為其所有,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董振元所有之車輛 ,足認係被告丙○○等人所竊取,且事後並以電話向董振元恐嚇取財無訛。(三)附表七之犯行,被告已於警訊中坦認:附表七之車輛確係由伊竊取,伊僅負責 竊車,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勒索,亦不知匯款用之邱思綺郵局帳號由誰提供等 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原玲、沈政峻均於警訊中證述被竊事實一致,又上開 匯款用之邱思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乙○○提供,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亦 均不否認此節,是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確有參與附表七之犯行,為竊盜 集團之犯罪分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案,應為飾卸之詞,難以採 信。
(四)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附表八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附表八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八編號十一 至二十六之犯行,辯稱:伊僅參與十部車,共得款一萬元云云,惟查,附表八 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主動 聯絡伊,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做了五十幾件,得款八十多萬元,伊分得二 、三十萬元,其餘的給被告,匯款用的帳戶中,林正哲、劉榮泰、蔡晨祐帳戶 是伊在跳蚤市場買的,何世章帳戶是何世章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提供的,由被告 負責竊車,伊負責打電話恐嚇取財,附表八中共二十六件都是伊與被告一起參 與,何世章是同年五月十三日才加入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之被害人共 二十六人於警訊中指訴渠等之車輛確曾遭竊取,嗣後並遭不詳姓名者以電話恐 嚇勒贖,要求匯款入指定之帳戶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 認定。況被告先於偵訊時直承:偷車的有二人,伊負責聯絡林鄭健雄向車主恐 嚇取財,伊每通知林鄭健雄一次,得款一萬元,共通知三、四次,共得款二萬 元,其餘的還沒拿到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0 三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僅偷車十部,得 款一萬元,顯與其前開所陳互相矛盾,殊無可取。是附表八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鄭健雄及何世章共組竊車集團行竊並勒索被害人一節,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五)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附表九部分之犯行,辯稱:是王秋林及潘訓二去偷的 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秋林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當 時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是被告打開鐵門再一同入內,由被告負責行竊,



伊則負責把風,後來被告先逃逸,伊跟在後面逃逸不及被警方查獲,這部分伊 已經判決了,伊與被告是朋友,並無仇恨等語,核與被害人賴再興指訴被竊情 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附表 九之犯行無訛,否則,同案被告王秋林與被告既無仇恨,何以自警訊迄今均堅 詞指稱本案係與被告共同實施?另被告所稱潘訓二之人,經本院訊問同案被告 王秋林,其表示:確有潘訓二其人,但並沒有一起去,伊是和丙○○一起去的 等詞,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脫罪之詞,委不足採。(六)被告對於附表十所示時地,以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小客車代步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偵查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德於警訊中證述情節一致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車輛遺失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及足供凶 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被告嗣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 件係柯雲梁所為,由柯雲梁提供王志清所有AV─六0八七號車牌二面懸掛, 以逃避追查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附表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其於本 院臨訟更易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附表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附表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條文,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附表,已表明有部分 被害人未依被告等人之要求而匯款,故此部分應係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條文,合先敘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十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澤元 、乙○○劉山林三人間,就所犯上開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四至一0一、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三、附表五、 附表六,與同案被告乙○○劉山林二人,就前揭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七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鄭健雄、何世章及綽號「果 汁」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八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九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秋林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 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而漏未論及附 表二至附表十之部分,惟就漏未起訴之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丙○○曾有強盜、贓物、妨 害兵役及四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 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拘役五十日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附表 七部分犯行,原審僅就編號一至十部分審理,編號十一至二十六部分漏為審究, 亦未退併或敘明理由,即有未洽;(二)附表八至十部分之犯行,分別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即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起訴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 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 活所需,好逸惡勞,竟持兇器板手行竊,又所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次數 高達百餘次,被害人高達百餘人,所造成之損害鉅大,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 輕,在竊車集團內之犯罪分工及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足堪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 之規定,依犯罪情節之態樣、犯罪行為之程度及手段,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又附表一部份所扣案之鈑手一支、戶名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等物,其中扳手 係被告丙○○及共犯劉山林用以行竊所用之物,復亦為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承 在卷,而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用於向被害人恐嚇後指 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則為在被害人匯款後領取贓款所用,均為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砂輪機一台,因非供犯本罪之物,而為共犯劉山林單純擁有,業據共犯 劉山林於庭訊時供明在卷,而其他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因均非被告丙○○、李 澤元、乙○○或共犯劉山林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附表二部分扣 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除其中戶名為乙○○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帳戶存摺一本,係如上所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他存摺、提 款卡等物,因均非被告丙○○、李澤元、乙○○或共犯劉山林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附表八部分扣案之工具箱、手套、電鑽、大哥大易付卡、硬 幣、鉗子、筆記本等物,非屬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十部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且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外。
四、至附表十一之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澤元及乙○○亦涉犯此 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澤元、乙○ ○二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到院證述渠等之車輛確曾遭竊,嗣後並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要求匯款入指定之 特定帳戶,否則渠等之車輛即將遭解體之事實,然附表十一之被害人均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三人即為行竊渠等車輛並以電話恐嚇取財之人,況附表十一編號二至編 號五之被害人曾素娥彭月桂劉瑞吉、蔡淑媛等人,遭竊車之人要求匯款帳戶 包括羅青松、黃恩銘及羅青雲等帳戶,均非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數人所有,而查 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時,亦均未扣得此右開羅青松、黃恩銘及羅青雲之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再佐以他案被告陳文宗曾於警訊時自承羅青松、黃恩銘等人之帳戶係其 與劉山林竊取他人車輛時,其提供用以洗錢所用之帳戶(見陳文宗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訊筆錄),故此部分難作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而附表十一編號六之部分,被害人陳漢忠所有之車輛遭竊取之時間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地點在台中縣大甲鎮,然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 ○○所言,當時渠等均在台北縣市附近作案,而依被告丙○○所自承竊取吳福元黃文山、徐傳興、游世鑑、張金山所有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七十五至七十九 號之部分),時間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地點均在台北縣及桃園縣,依 時間及地點觀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辯稱陳漢忠之車輛非渠等所竊取 ,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涉犯竊取附表十 一所示之被害人車輛,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五、至經公訴人起訴卷宗內另併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 號以及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六字第八0一五六號刑事偵查卷宗移送被告李 澤元涉犯竊取蕭惠如等五十五人車輛並恐嚇取財罪部分,因此部分除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被告丙○○、李澤元及乙○○所為竊取被害人董振元之車輛部分外,依 其餘被害人所述匯款之帳戶,均為另案被告陳文宗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業 據另案被告陳文宗於警訊時供明(見陳文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於高雄縣警察 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訊筆錄),而被告丙○○、李澤元及乙○○亦均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是以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丙○○、李澤元與乙○○所 為,故此部分,宜檢卷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劉山林丙○○、李澤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 、三八七0號、一0七二五號、一0九五二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地,由劉山林丙○○持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李澤 元負責以電話聯絡車主交錢贖車,並提供人頭帳戶作贖款洗錢之用,而乙○○則 負責以金融卡至不特定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押砂輪 機一台、扳手一支、金融卡六張及存款簿八本,因認被告乙○○涉犯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死亡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回證及被告乙○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乙○○既已死 亡,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起訴部分)
行為人:劉山林丙○○乙○○、李澤元(僅參與編號一至四十三)┌──┬──────┬──────┬─────────────┬────┐
│編號│被害人(車號)│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金 額 │
├──┼──────┼──────┼─────────────┼────┤
│ │王德信 │八十八年十月│高雄市○○區○○路二七三號│一萬元 │
│1 │ZO-441│十一日 │前 │帳戶③ │
│ │ │ │ │ │
├──┼──────┼──────┼─────────────┼────┤
│ │王雪娟 │八十八年十月│高雄市○○街與大昌路口 │二萬元 │
│2 │YR-898│十一日三時 │ │帳戶③ │
│ │5 │ │ │ │
├──┼──────┼──────┼─────────────┼────┤
│ │劉清賢 │八十八年十月│台南市○○區○○路與建平路│八萬五千│
│3 │VE-866│十三日十八時│口 │元 │
│ │7 │ │ │帳戶⑨ │
├──┼──────┼──────┼─────────────┼────┤
│ │張朱仁 │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區○○路夜市場內│九萬元 │
│4 │NR-388│十六日十一時│ │帳戶⑦ │
│ │6 │五十分 │ │ │
├──┼──────┼──────┼─────────────┼────┤
│ │陳秀珠 │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街二號前 │十萬五千│




│5 │MO-333│二十六日六時│ │元 │
│ │9 │三十分 │ │帳戶① │
├──┼──────┼──────┼─────────────┼────┤
│ │張勝源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二│未匯款 │
│6 │YO-300│月二日 │段四七四號前 │ │
│ │2 │ │ │ │
├──┼──────┼──────┼─────────────┼────┤
│ │林萬來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鹿港鎮○○路八十七號│未匯款 │
│7 │OM-838│月二日七時 │前 │ │
│ │3 │ │ │ │
├──┼──────┼──────┼─────────────┼────┤
││陳慧卿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溪湖鄉○○路○段一五│二萬元 │
│8 │M4-997│月二日 │四號前 │帳戶⑰ │
│ │5 │ │ │ │
├──┼──────┼──────┼─────────────┼────┤
│ │謝慶文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路四十五號│未匯款 │
│9 │PH-002│月三日 │前 │ │
│ │6 │ │ │ │
├──┼──────┼──────┼─────────────┼────┤
│ │朱定堅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四號│二萬元 │
│10│PI-162│月三日 │前 │帳戶⑦ │
│ │9 │ │ │ │
├──┼──────┼──────┼─────────────┼────┤
│ │郭鳳玫 │八十八年十一│嘉義市○○路路旁 │五萬元 │
│11│C2-821│月五日八時 │ │帳戶⑥ │
│ │2 │ │ │ │
├──┼──────┼──────┼─────────────┼────┤
│ │黃平森 │八十八年十一│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五之│三萬元 │
│12│C5-449│月九日 │十號前 │帳戶① │
│ │9 │ │ │ │
├──┼──────┼──────┼─────────────┼────┤
│ │郭素聯 │八十八年十一│雲林縣虎尾鎮○○路一六八號│三萬元 │
│13│C6-178│月十日 │前 │帳戶① │
│ │1 │ │ │ │
├──┼──────┼──────┼─────────────┼────┤
│ │周愈森 │八十八年十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八三│一萬五千│
│14│RO-274│月十日七時 │七號前 │元 │
│ │8 │ │ │帳戶① │
├──┼──────┼──────┼─────────────┼────┤
│ │吳黃玉燕 │八十八年十一│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二六之│一萬三千│




│15│UQ-847│月十日 │三號前 │元 │
│ │6 │ │ │帳戶① │
├──┼──────┼──────┼─────────────┼────┤
│ │洪正吉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清水鎮○○路五十九巷│三萬元 │
│16│M2-582│月十五日 │十七號前 │ │
│ │0 │ │ │ │
├──┼──────┼──────┼─────────────┼────┤
│ │黃寂英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六│未匯款 │
│17│YE-895│月十五日 │0之二號前 │ │
│ │2 │ │ │ │
├──┼──────┼──────┼─────────────┼────┤
│ │陳楊芳滿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四號│二萬五千│
│18│QU-637│月十五日 │前 │元 │
│ │8 │ │ │帳戶⑥ │
├──┼──────┼──────┼─────────────┼────┤
│ │黃淑華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段一五一號前 │二萬五千│
│19│EX-412│月十七日九時│ │元 │
│ │0 │ │ │帳戶⑰ │
├──┼──────┼──────┼─────────────┼────┤
│ │陳明興 │八十八年十一│桃園縣中壢市忠孝三七八號前│三萬元 │
│20│V5-175│月間某日 │ │帳戶② │
│ │1 │ │ │ │
├──┼──────┼──────┼─────────────┼────┤
│ │張文忠 │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路二00號│四萬元 │
│21│A5-368│月二十日七時│前 │帳戶⑰ │
│ │3 │ │ │ │
├──┼──────┼──────┼─────────────┼────┤
│ │張文福 │八十八年十一│雲林縣北港鎮○○路七十四號│二萬元 │
│22│HK-372│月二十二日 │前 │帳戶⑥ │
│ │3 │ │ │ │
├──┼──────┼──────┼─────────────┼────┤
│ │盧金峰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二│二萬元 │
│23│MV-268│月二十六日五│0五號前 │帳戶⑰ │
│ │1 │時 │ │ │
├──┼──────┼──────┼─────────────┼────┤
│24│李進育 │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北屯區○○○路○段十│三萬元 │
│ │QP-778│月二十九日七│五巷三十二號前 │帳戶⑥ │
│ │1 │時 │ │ │
├──┼──────┼──────┼─────────────┼────┤
│ │方鈺貴 │八十八年十一│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十一號│一萬元 │




│25│ZA-830│月三十日六時│前 │帳戶④ │
│ │2 │三十分 │ │ │
├──┼──────┼──────┼─────────────┼────┤
│ │黃惠敏 │八十八年十二│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前│二萬五千│
│26│QU-881│月一日八時 │ │元 │
│ │3 │ │ │帳戶⑤ │
├──┼──────┼──────┼─────────────┼────┤
│ │謝美珠 │八十八年十二│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九│二萬元 │
│27│R5-614│月一日十時三│號前 │帳戶⑤ │
│ │6 │十分 │ │ │
├──┼──────┼──────┼─────────────┼────┤
│ │陳德義 │八十八年十二│台中市○○路○段三十之一號│三萬元 │
│28│R5-782│月三日一時三│前 │帳戶⑦ │
│ │5 │十分 │ │ │
├──┼──────┼──────┼─────────────┼────┤
│ │林志能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路○段四四0號前│二萬元 │
│29│C4-529│月四日 │ │帳戶⑤ │
│ │8 │ │ │ │
├──┼──────┼──────┼─────────────┼────┤
│ │邱東閔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路六六二號前 │二萬元 │
│30│RX-257│月七日七時 │ │帳戶⑦ │
│ │2 │ │ │ │
├──┼──────┼──────┼─────────────┼────┤
│ │張燈山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街泰和醫院前 │一萬元 │
│31│RX-692│月七日 │ │帳戶⑦ │
│ │6 │ │ │ │
├──┼──────┼──────┼─────────────┼────┤
│ │陳建志 │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區○○路八十五號│二萬元 │
│32│YH-837│月八日八時 │前 │帳戶⑥ │
│ │0 │ │ │ │
├──┼──────┼──────┼─────────────┼────┤
│33│邱春風 │八十八年十二│台南市○○○街四十二號前 │一萬元 │
│ │UH-863│月九日 │ │帳戶⑧ │
│ │9 │ │ │ │
├──┼──────┼──────┼─────────────┼────┤
│ │張月女 │八十八年十二│台南市○○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二萬五千│
│34│UP-699│月九日七時 │前 │元 │
│ │0 │ │ │帳戶⑧ │
├──┼──────┼──────┼─────────────┼────┤
│ │陳國周 │八十八年十二│嘉義市○○鎮○○路一二三號│一萬五千│




│35│L2-353│月二十四日八│前 │元 │
│ │7 │時 │ │帳戶② │
├──┼──────┼──────┼─────────────┼────┤
│ │林永福 │八十八年十二│雲林縣斗六鎮將軍里十七之七│四萬元 │
│36│DP-716│月二十九日七│巷二弄二十三號前 │帳戶⑥ │
│ │5 │時 │ │ │
├──┼──────┼──────┼─────────────┼────┤
│ │李太山 │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路路旁 │二萬元 │
│37│B7-842│六日七時 │ │帳戶⑱ │
│ │1 │ │ │ │
├──┼──────┼──────┼─────────────┼────┤
│ │蕭丁惠 │八十九年一月│彰化市○○路省立彰化醫院前│一萬五千│
│38│OM-317│六日八時 │ │元 │
│ │2 │ │ │帳戶⑥ │
├──┼──────┼──────┼─────────────┼────┤
│ │王賴琇真 │八十九年一月│台中縣大里市○○路一0七號│二萬元 │
│39│X7-086│七日八時 │前 │帳戶⑱ │
│ │3 │ │ │ │
├──┼──────┼──────┼─────────────┼────┤
│ │林劉麗梅 │八十九年一月│台南縣新市鎮○○路台南簡易│一萬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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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