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高雄市議會議員,被告戊○○係高雄市旗津區振興 里里長,被告乙○○係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戊○ ○一方、與乙○○一方因臨水宮問題產生糾葛,丁○○、戊○○二人共同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在臺灣新聞報公然刊登聲明略以:「居住在高雄市前金區,從未 居住過旗津漁村的乙○○,竟率一批其所屬國術會人馬、黑卒仔吃過港前金旗津 區『強占』臨水宮‧‧‧對於具有情感之臨水宮遭到『外地人』乙○○『強行霸 占,這種乞丐趕廟公』的行為‧‧‧」等語,無端指摘乙○○「強行霸占」臨水 宮「乞丐趕廟公」等與公益無關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名譽。乙○○亦基 於誹謗丁○○名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至高雄市議會門口拉布條,散發陳情書略以:「高雄市議會議員丁○○利用 特權強佔廟產,利用民代身分到處污衊神明、誹謗本宮主任委員、恐嚇工作人員 、騷擾挑撥委員、影響本宮聲譽及員工工作權‧‧‧」云云,並於同月十八日將 陳情書以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緊急聲明啟事刊登上開不實內容於民眾日報、臺灣 時報上,足生損害於丁○○名譽,因認被告丁○○、戊○○、乙○○等三人分別 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再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判斷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誹謗罪免 責條件之「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 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 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 」,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 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換言之,即使發表言論者所指述之內容非真實,亦祇有在因此種不實言論 致名譽受到侵害之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 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情況下,行為人之不實言論始受論處罪責。三、公訴人被告丁○○、戊○○、乙○○等三人各涉犯前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即 被告乙○○、丁○○相互指訴歷歷,並有上開剪報,聲明等物證,及參以雙方均 以情緒化謾罵式用詞互指對方強行霸佔廟產而互相攻訐,且雙方均因私怨假藉信 徒名義攻擊對方,又不循正當法律程序,顯與社會公眾利益無關等情為據。惟訊 據被告丁○○、戊○○、乙○○均否認有何被訴誹謗犯行,被告丁○○辯稱「登 報內容有經過查證,均是事實,告訴人乙○○無權占有臨水宮,登報是為告知民 眾及有關單位,並無毀謗故意」等語;被告戊○○辯稱「臨水宮廟產還未公佈, 引起民怨,伊是里長順應民意而為,經過查證並非捏造事實等語;被告乙○○辯 稱「伊有去議會陳情,但未散發陳情書,亦非伊登報,但刊登內容是經過委員與 信徒查證的事實,丁○○有佔用臨水宮一樓作歌友會,對外收費」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丁○○、戊○○被訴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刊登聲明之內容為真實,如下分述:
1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係由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 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興建委員會」)籌資興建,負責設計、發包、監造及申 領使用執照,並以高雄市政府為起造人,建物完工後,產權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 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而建築用地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撥用,建物本體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計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樓房二 棟,興建竣工啟用後,第一層樓A棟六七五平方公尺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使用, 地下層為緊急避難室由興建委員會管理,第一層樓B棟一二八平方公尺及地上第 二、三、四層,由興建委員會作為陳列民俗文物之用,並非將竣工之建物本體供 作寺廟使用等情,此有「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 書」(見第七八四六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八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一一一七三號函(說明旗津區臨水宮係未登記寺廟,而 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亦非該局核備有案之組織,見偵續㈠卷第四二頁)、相關建築 展期申請書、開工報告書、切結書、勘驗報告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及高雄市 政府建管科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呈、建築執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七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簽呈等件(見偵續㈠卷第四九至六九頁、第七九至九九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七十五年九月八日(七五)高市社局三字第二五三○三號函檢附七十五 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卅分「研商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工程事宜會 議紀錄」(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2證人吳初雄(旗津區區長)、陳桂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原審證稱「建 物設計係由旗津居民找人設計,旗津區公所並未給予協助,建物完工後,因該建 物外觀為寺廟,國有財產局三度會勘,發現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之規定不符,不能核定撥用土地,故土地無法撥用, 而建物部分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旗津區公所無法正式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四、一三八頁),又臨水文物陳列館因土地問題而迄今仍未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辦理寺廟登記一節,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科長蔡富地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足徵臨水宮建物外觀,於社會一般人客觀認知係屬寺廟 ,卻未辦妥寺廟登記。
3「興建委員會係為推動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有關事宜而設立」、「本興建置委員 廿三人,由本區居民推選社會熱心公益人士擔任,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二人」、「本興建會之成立,改組及委員之改選,均應經由本區區 公所轉請市府主管機關核備」等情,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偵續㈠卷第七三頁 至七七頁)第一、四、十六條均有明定。又查興建委員二十三人中,主任委員為 蘇大欉,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委員中,除被告丁○○外,被告乙○○並未在其 中,亦有興建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偵續㈠卷第四三、四四頁),而上述組織章 程中,就委員之資格僅明定為「社會熱心公益人士」,經旗津區居民推選後擔任 委員,並未限制僅設籍旗津區之居民始得擔任委員甚明。 4籌備管理委員會之發起,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中 ,推選蘇大欉、乙○○、丁○○等數人擔任籌備委員會委員,並以蘇大欉為召集 人,當時旗津區公所代表為吳初雄列席,該次會議紀錄亦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送旗津區公所查照(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等情,此部分亦 據證人吳初雄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繼而於七十八年十月七 日下午七時卅分召開會議,會中推舉蘇大欉、丁○○、乙○○等十五名管理委員 ,成立管理委員會(見同上偵卷第七十至七二頁之臨字第○○一號函檢附管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八時卅分召開會議,會中自管 理委員中推舉蘇大欉、盧錫鉛、乙○○三人為常務委員,蘇大欉為主任委員(同 上偵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之臨籌字第○一一號函檢附之籌備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乙○○、丁○○等委員數人出席,因原主任委 員蘇大欉逝世,推選乙○○擔任主任委員,並推舉丁○○為常務委員,亦有該次 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參(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七六至七七頁),雖高雄市旗 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備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
十月十六日曾以臨字第○○一號及臨籌字第○一一號函知旗津區公所上述會議記 錄,然查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五八八五 號函文亦敘明「籌備管理委員會非為登記在案之寺廟團體,不屬於本所監督範圍 ,爾後類似之會議記錄毋須送本所備查」等語(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六九頁 ),核與證人吳初雄於原審證稱「區公所是管理合法寺廟,曾於七十八年發函給 委員會要求不要再送會議紀錄給區公所核備」(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 」等情相符。
5前開「興建委員會」自設立後是否曾經改組?委員是否曾改選?均乏證據可佐, 至於「籌備管理委員會」改組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之 過程,被告丁○○、乙○○等二人均有出席參與,已如前述。此外臨水宮管理委 員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曾就臨水宮沿革(見原審㈡卷第一八四至一九六頁 )函文旗津區公所,此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八十年四月一日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一 八七八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㈡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且有臨水宮管理委員 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七八至七九 頁),惟「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及「興建委員會」三者之間關係,究係因改組而變更名稱,抑或為三者均屬獨立 之非法人團體等情,證人吳初雄於原審中亦證述「伊並不清楚興建委員會是否存 在,或已改組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二頁),此外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然而臨水宮確由被告乙○ ○擔任主任委員之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實際管領中(見原審㈡卷第四四頁所附之該 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又高雄市政府日後亦曾派員收回臨水宮(見原審 ㈡卷第十一、 一一五頁所附之民政局公函)而引起抗爭糾紛(見原審㈡卷第一 二二至一二四頁所附之剪報資料),是被告丁○○、戊○○刊登前開聲明(見第 七八四六號偵卷第四頁),提及「強占臨水宮」一詞,足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 憑以確信其為真實。
6前開聲明中提及告訴人乙○○有關前科部分,亦有被告丁○○提出之告訴人乙○ ○前科紀錄一紙可稽(見第七八四六號偵卷第七三頁),此部份亦堪認被告二人 自有確信告訴人乙○○有此前科紀錄事實之相當理由。 7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二人未經信徒決議,而以臨水宮名 義刊登聲明,亦屬偽造文書犯行,應一併審理」云云,經查此部份告訴意旨,業 遽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於起訴時,併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見本院卷第二 二頁之起訴書),且被告二人被訴誹謗部分,業已認定無罪(如後所述),依法 自難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1告訴人丁○○雖舉臺灣時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報導剪報(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 卷第十六頁)為據,然此係記者於採訪被告乙○○與群眾前往議會陳情,所為之 新聞報導,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刊登係出於被告乙○○之意,是此部份刊登所為, 自難認定係屬被告乙○○之行為,從而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耀坤(記者)到庭 調查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2告訴人丁○○提出署名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暨信徒之陳情書
影本(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另據證人陳宣旭(高雄市議會 副秘書長)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乙○○有帶群眾來議會,由伊接下陳情書, 由乙○○在簽名下方按指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將陳情書交付議會陳情之意,即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散發陳情書 之舉,自難逕以被告有率眾陳情,遽以推認被告即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此外 陳情書內之「動用高雄市體育會補助經費宴客,及出國開會」、「利用議員職權 以其房屋,押租高雄市銀行,押租金數千萬元」部分,業有卷附皇統大飯店顧客 簽帳單、餐飲部宴會照會單、高雄市體育會第五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高雄市體育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出國考察補助費印領清冊、單項補助費帳冊、高雄 市銀行旗津辦事處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五年至八十八 年租賃契約書等件(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十八頁至三九頁),雖尚難遽以證 明告訴人即有挪用公款或職權圖利之犯行,但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起迄今, 均擔任高雄市議員,有高雄市議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高市會法第○五六○ 五號函(見第七八四六號偵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丁○○亦確 有上述宴客、出國考察之舉,則被告質疑告訴人丁○○上開作為,遽以向告訴人 任職之議會陳情,亦難認被告乙○○於聲明啟事內所陳此部份有何誹謗故意。 3民眾日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有關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緊急聲明啟事剪報(見第 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十七頁),被告乙○○固於原審坦承「民眾日報為其當時刊 登的」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九八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乙○○ 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情書內容為真實者,如下分述: ⑴聲明啟事之「強佔臨水宮一樓敬老亭,並搭建舞台」部分,被告乙○○亦提出臨 水宮建物一樓「高雄市敬老長壽歌友會」照片三幀為證(見第七八四六號偵卷第 二六、二七頁)。又告訴人丁○○擔任臨水文物陳列館一樓所設之高雄市敬老長 壽歌友會總會長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八一號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0 九至二一六頁)。另該歌友會確有接受他人捐款及搭建舞台之情,亦經上述判決 認定在卷,是被告所登上述聲明啟事有關此部份,亦非全然不實毫無憑據。 ⑵聲明啟事之「污辱神明、恐嚇員工、要將神明金身迎至天后宮、電話騷擾」部分 ,經查告訴人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告訴狀敘明「告訴人固曾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親自前往臨水宮及多次打電話至臨水宮。惟其目的均為追 查該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將告訴人由「常務委員」改聘為「顧問」,以及撤換告訴 人印鑑之會議記錄,其間雖曾言及若在該宮擲茭杯得到神明之意,告訴人將把該 宮順天聖母等神明之金身迎回旗津天后宮供奉」等語(見第二五五二六號偵卷第 九頁反面),亦有當天之錄影帶為證(被告乙○○於原審提出,見原審㈠卷第一 一四頁),足徵被告乙○○於聲明啟事所陳上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㈢本件臨水文物陳列館或臨水宮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尚有爭議,以及相關執 事者究屬「興建委員會」、「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或「臨 水宮管理委員會」,雙方亦多有爭執。告訴人即被告丁○○、乙○○間亦因而纏 訟多年,偵查程序賡續進行,雙方互指對方霸佔等情,亦有丙○○○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
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等本件偵查卷宗足佐。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戊○○及被告乙○○各被訴部分,尚無 須證明渠等所刊登聲明或陳情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依本件雙方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被告三人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三人互控對方之言論,均涉及臨水宮、天后宮等供民眾信 徒參拜、觀覽之處所,及係屬人民團體之體育會,暨被告丁○○擔任市議員職權 等範疇,均屬攸關公益事項,而被告三人各為聲明或陳情之內容,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三人係明知為不實,而所為用語亦與情緒化之謾罵方式有間,足認被告三人 係因公益而為,應均無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戊○○、乙○○等三人各有何被訴誹謗犯行,自應各為被告丁○○、戊○ ○、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起訴書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案件 ,原屬被告乙○○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無罪後,將檢察 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退回另行偵辦所分案號,而 上述第一一七二八號案件,又係被告乙○○另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判 決無罪後,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及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一號)退回另行偵辦所分案號。從而本件起訴書中所認定之被 告乙○○誹謗之犯罪事實,即指上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卷證事實, 至於被告乙○○其餘涉嫌妨害名譽之行為,即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六、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同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 三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連續在報紙刊登聲明, 指述乙○○侵占天后宮款項,經法院判決天后宮勝訴,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誤導 選民,影響選舉,因認被告丁○○涉犯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查被告丁○○於本件 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0七七號、八十九年度陳字第一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散發「致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的一封公開信」,涉 嫌誹謗告訴人甲○○,因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被訴部分 ,既經本院判處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三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臨水文物陳列館二樓,對告訴人丁○○要 脅「要找人保護自身安全,否則發生意外,他不負責」等話語,並當眾辱罵丁○ ○,又將丁○○趕出會場,因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三人誹謗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 官各循告訴人丁○○、乙○○請求,所提上訴意旨仍各以「被告乙○○並無刑法 免責要件,且登報妨害告訴人丁○○名譽,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 「被告丁○○、戊○○登報指述告訴人乙○○強占臨水宮,顯係誹謗犯行,又被
告未經信徒決議,而以臨水宮名義刊登聲明,亦屬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難以令人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