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47號
KLDV,103,司促,447,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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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江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0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緣債務人於92年0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103年0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
    款本金112,1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80,931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文彬  │民國103年1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112167│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文彬  │民國103年1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12167│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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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