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82號
KSHM,90,上易,1182,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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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三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太)之經理,亦為三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菲律賓籍之CABEBE BENITO NOVENCIDO(中文譯名班尼特)及AREW JOSECITO CABUHAT(中文譯名喬瑟)二人,分別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及同年四 月間起,由晉生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在晉生公司工作,惟晉生公司於同 年六月間停業,甲○○因執行業務,應遵守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外 國人之規定,竟於晉生公司停業後之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聘僱前開外國人二人為 設在高雄縣大寮鄉○○○街六號,從事製造貼紙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卅分許,為警在三太公司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二名外國人係晉 生公司所聘僱,且係為晉生公司工作,晉生公司與三太公司係家族企業,晉生公 司工廠之原登記地址亦在三太公司工廠所登記之高雄縣大寮鄉○○○街六號,嗣 晉生公司雖將工廠登記轉設於高雄市○○區○○路十四號,但事實上該公司之生 產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原址即高雄縣大寮鄉○○○街六號,伊僅是幫助照顧外勞 生活起居云云。
二、經查,前開二菲律賓籍外國人原係晉生公司所申請許可聘僱之勞工,並非三太公 司所申請許可聘僱,此為被告甲○○所坦承,核與晉生公司負責人郭柏坤於原審 供述相符,並有該二菲律賓籍外國人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紙附於警 卷可憑,又晉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即行停業狀態,此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 供述明確,核與晉生公司負責人郭柏坤供稱晉生公司的統一發票最後的時間是在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大致相符(停業後仍有剩餘產品可供出售);雖郭柏坤於原 審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七四九 三一○一號函,以證明晉生公司係申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止停業,而非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停業,且被告甲○○亦附和被告郭柏坤 所述。但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即為事實上停業之日期,就 此部分當以八十九年六月停業較屬可採。
三、該二名外勞自八十九年六月即受雇於甲○○在三太公司工作,此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稱「(你們是何時開始僱用他們兩人的﹖從事何工作)我們是從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就陸陸過來這邊工作,他們從事的工作沒有固定,有什麼工作 就做什麼」、「他們兩個人的薪資是照晉生的薪資發給他們的」、「因為他們原 來的晉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這兩名菲律賓外勞無處去,因為仲介公 司還在申辦中,所以就暫時將他們安置在我們公司內工作::」及於偵查中供稱 「(是否雇用二名外勞工作)是因該二名外勞沒工作,乏人照顧所以就到我工廠 工作」等語甚詳,核與郭柏坤於偵查中供稱「(外勞為何在甲○○工廠工作?) 因晉生工廠停工,外勞合約未到,無法遣送回去」等語以及該二名外勞於警訊供 述確係在大有一街六號工作等情相符,此外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亦係於三太公 司之機械台上從事印刷貼紙之工作,亦經查獲本案之警員劉善能於原審證述明確 ,本件被告甲○○有雇用該二名外勞為三太公司工作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所辯晉 生公司機器與三太公司同設一處,外勞係為晉生公司工作云云,惟由前述晉生公 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事實上即停業,則六月停業起至十二月十八日該二名外勞 不可能再為晉生公司工作,另證人黃文發雖於原審證稱晉生廠房確實與三太公司 屬同一地址,不曾遷移;證人陳冠辰證稱其供應晉生及三太公司之原料均送至大 有一街等情,均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該二名外勞之扣繳憑單雖係晉生公 司所填發,惟此亦不能排除該二名外勞事實上自八十九六月間起係由三太公司所 聘雇,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現場紀錄一紙及該二菲律賓 籍外國人之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承係三太公司之經理,三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雖登記為其父親,惟事實上係由其負責等語,則其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前揭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聘僱外國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聘僱之 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 危害,惟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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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