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33號
TPBA,105,訴,1333,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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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立達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戎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46878號(案號:1040260205)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600 73C 號函公告新竹縣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 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9年3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9 日止 。原告重劃後獲配新竹縣○○市○○段1036地號土地(下稱 1036地號土地)。原告以其重劃配回土地僅45% ,原有建築 未能面臨道路,且重劃後須繳納鉅額購地款買回不能申請建 築之住宅用地,請更正分配云云,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99 年5 月5 日及99年7 月14日與原告協調,99年10月6 日召開 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9年第1 次會議就原告土地分配結果 異議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 0990170815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9年12月3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90052075號函復被告,請被告就原告之意見, 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再與原告協調妥處等語。嗣新竹縣10 0 年5 月2 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配地以面臨○○街 為主,請業務單位提出計算後之分配面積提案討論;100 年 8 月8 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確認原告實 配面積多少,再增配面積如何處理;100 年11月21日市地重 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針對各方案提出利益分析。 被告擬議6 個方案,其中方案3 為原告之訴求,於101 年2 月10日提送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進行調處,會議結論 為經與會各位委員討論分析後,以方案6 作為本次調處結果 ,方案6 原告分配面積修正為172 平方公尺,配回土地面臨 道路。原告仍為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 ,以101 年4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報請內政部 裁決,內政部迭就原告質疑之調處結論公平性、調處程序未



洽、採方案6 之理由、地籍形狀狹長不方整恐影響日後使用 等情,函據被告說明後,內政部以101 年9 月4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16651617號函復同意被告所擬意見。被告據以101 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10149368B 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 果更正圖冊,同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149368C 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配地方案99年間公告後,在法定 期限內因有所有權人即原告、訴外人陳彩明提出異議,被告 乃於99年7 月14日下午,在縣府召開會議調處,由邱鏡淳縣 長主持,縣府主管與相關科室主辦人員及當事人參與。調處 席上,當場達成協議,由邱縣長宣示協議完成之結論。陳彩 明當天雖未出席,但事後出具同意書表示接受該協調結論。 原告對邱縣長親自協調完成宣示之配地方案,當場表示接受 ,並無異議(因而才有主持人宣示「結論」、完成協調記錄 )。如99年7 月14日之調處不成立、未完成,則該次記錄豈 不是應記載「協調不成」,又何來第六項「結論」之有。原 告於收受被告99年7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90127036號函及函 附協調會議記錄後,認為結論所載:……1039地號土地亦併 同送請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價格後,再依原告考量為門 前出入需求而是否請求納為增配範圍等情,與原告記憶中縣 長係表示門前1039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送請本縣縣有財 產審議委員會審定後納為增配範圍,略有出入,原告遂於99 年8 月4 日以陳情書請求就記錄有與縣長裁示結論有所不符 部分能給予更正。原告自始至終,接受邱縣長親自調處之結 果。協調中未曾異議,調處後也無異議。對記錄文字上略有 出入部分,雖一次提出更正之陳情(非對縣長結論異議), 但被告對該陳情,既未置理,迄今事隔5 年有餘,被告均未 函復,原告亦未再作更正之申請,更未提出異議。如被告認 為原告對記錄文字更正之申請,即視為99年7 月14日之調處 不成立,被告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呈報內政部裁決,但被告未曾以「調處不成」 為由,報請內政部裁決。被告雖提出101 年5 月30日府地劃 字第1010347183號函、101 年6 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3499 69號函及101 年8 月1 日府地劃字第1010356659號函,然此 係針對內政部多次對被告作業程序,不符法定程序糾正之陳 報函,並非對99年7 月14日之協調會,以調處不成報請內政 部裁決之函件。另被告所提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7 0815號函,係被告以違背法定作業程序,於99年10月6 日召 開委員會議,就該次會議事項報請內政部裁決之函文,足證



被告未曾對99年7 月14日之協調記錄報請內政部裁決,是該 99年7 月14日之調處結論,於法應算合法定案。(二)本院 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訴訟繫屬中,被告還指派主辦單 位地政處鄭處長、主辦課長及主管徐參議並請前地政處林處 長參與,於102 年8 月24日假縣長室李前秘書之家鄉會議室 ,與原告父子及代理人等召開協商,再次確認99年7 月14日 調處成立之經過,並表示願依該結論辦理。本院曾蒞勘現場 ,在竹北簡易法庭傳訊之證人,經林明前處長、現任參議徐 國振,具結作證證實在案。上開102 年8 月24日召開協商會 議經過及達成之共識,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前案本院傳訊之 三位證人所證實。被告竟以當日非正式機關發出之會議通知 、所請人員非機關首長指派出席,無權代表發言、無製作書 面結論,所作成結論不構成任何效力為由,否定協商共識應 遵守之結論,真是匪夷所思,難道政府機關可以如此不誠信 ,任意所為不遵守法定程序?查上開協商會議之召開,係因 前案審理中,受命法官諒對邱縣長作成之調處結論已有心證 基礎,而一再勸被告和解,被告乃決定召開協商會議。又因 係和解協商性質,均由縣長室(由秘書長或機要秘書)以電 話接洽通知。被告由縣長室指派主辦地政處鄭處長、主辦課 長及主管參議徐國振代表被告出席,並商請前地政處長林明 參加(縣長室前秘書李錦復通知)。綜上,該協商共識,自 有進一步認定99年7 月14日調處成立之事實及應遵守履行之 效力。(三)本院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係就管 轄錯誤糾正性之程序上判決,而未作實體理由之判決,然訴 願決定竟以捏造不實之理由,指本院前案判決,「已就該次 (99年7 月14日)協調會非屬調處成立為認定」,為依據作 為訴願駁回之理由,並置原告之訴願主張及請查事項於不顧 ,顯然以不實之事實,作為訴願決定理由。(四)按市地重 劃配地,類似共有人間土地分割配地方案,經法院裁判有形 成判決之結果。本案既經被告協調成立,雙方應受拘束。被 告有依協調結論履行之義務,原告有依該結論遵守之義務及 請求對方履行之權利。因此,原告在訴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決定之餘,乃請求被告依99年7 月14日協調內容(結論 )配地給原告,履行其義務,故原告行使請求之權利,係屬 給付之訴。(五)預備聲明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既不遵守上 開99年7 月14日協調會作成之結論,亦未提請上級主管機關 裁決,竟於100 年11月21日第四次委員會提出3 個配地方案 ,提請討論,要原告及陳彩明表示意見。在該3 個方案中, 原告及陳彩明均表示願意接受第3 方案之配地案,則被告與 原告、陳彩明間,雙方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被告亦應受方案



3 配地案拘束。嗣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之第五次委員會增 提方案4 及方案5 兩個方案,再於101 年2 月10日,年度第 一次委員會提出方案6 配地案,均未經討論調處、更未經原 告參與說明,即片面決定採取方案6 ,為本案配地方式。被 告就系爭市地重劃對原告配地方案,不但違背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更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規定。按方案3 乃為原告及陳彩明 在第四、五次及101 年第一次委員會表示可以接受,願意接 受之方案。因此,原告除提先位訴求外,並提備位訴之聲明 。(六)原告(一家15口)現有住家,幾十年來唯一出入之 門前土地(編為1039地號土地),被告未遵照邱縣長協商結 論配給原告按縣財產評議委員會評定價格承購,將造成原告 現住家無法進出。原處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指現住家後方部 位),建有5 戶人家共用之排水溝(長18公尺、寬約1 公尺 ),該排水溝將1036地號土地斜切成兩段,且該地有相鄰房 屋尖形三角佔有,中間狹窄處寬度不到3 公尺,依相關建築 法令規定及實況上均無法建築,僅能作為通往原告現住房屋 (另開後門)通道之用。原告住家現有圍牆將拆除,庭園內 之花木、水井等均須廢除。而依被告作成之分配方案,1042 、1041、1040、1038地號土地,分別配給天后宮陳萬福( 建商)、農田水利會、陳彩明(建商)。各該配地均屬完整 方塊,面臨寬廣既成道路。水利會已興建大樓將近完成,建 商部分已興建整排高級樓房(本院前案蒞勘現場,有勘驗筆 錄及存有之現場圖可稽),僅原告受上開不平之配地,是原 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之平等公平原則等語。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就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事件,對原告配地方案,應依99 年7 月14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論(如起訴狀附件⑴會議 紀錄第六項第(二)款所載)辦理。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就研擬 六個方案中,應依第3 方案分配圖(三)(如起訴狀附件⑵ 圖示黃色部分)配地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議,因原告99年8月 4 日提出異議書,不同意該協調會結論,因此被告於同年10 月6 日提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如若雙方已於99年 7 月14日之協調會達成調處,則何來該調處會議之召開?本 案又為何演變至今之後續發展?嗣因調處不成,被告遂於99 年11月29日以府第劃字第0990170815號函將調處結果送請內 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 2075等號函,請被告仍應就原告之爭點及重劃土地分配原則



等,再與原告溝通協調妥處,以疏減訟源在案。故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二)關於原告主張102 年8 月24日假縣長 室李前秘書之家鄉會議室召開協商乙節,查當日非正式機關 所發出之會議通知,所請之相關人員也非機關首長指派出席 ,無權代表發言,亦無製作任何書面結論,所作結論不構成 任何效力。(三)本案原告以重劃後未能面臨計畫路而提出 異議,業經被告考量重新調整並研擬6 個方案,提經101 年 2 月10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討論。因本區重劃面積不大 ,以都市計畫應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扣除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負擔之比例,土地分配後,全區僅剩餘一筆抵費地,依 上開規定,係供日後處分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倘依原告訴 求方案3 ,即將抵費地全部增配(實配面積達315.78平方公 尺,增配面積254.90平方公尺),則本重劃區將無剩抵費地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 規定之旨意不符,且其所求無限制增配面積,對區內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亦顯失公平,是以未能採行。而被告基於考 量財務計畫、公平合理原則及原告之建物結構安全與排水等 問題,並兼顧原告面臨計畫道路等需求,係採方案6 ,分配 與原告之○○段1036地號土地面臨都市計劃道路之面寬足夠 ,且被告配地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達到最小寬度3.5 公尺之規定,重劃後○○段1037地號(水溝),以保留供原 告家戶排水使用,惟為免配予原告土地中,因該水溝從中阻 斷,造成整體建築使用不便,爰將原告排水使用部分,併入 分配與原告土地中,而原告亦可視其需求配合整體建築設計 自屬排水方式,非僅限於原排水方式。採方案6 進行分配, 原告實配面積172 平方公尺,增配面積111.12平方公尺,該 土地北方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南方仍保留部分緊鄰重劃區 既成道路,不影響逃生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虞;又該土 地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臨路寬度6.7 公尺,深度28.83 公 尺,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基地內最小寬度達3.5 公尺,符 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一般建築物用地最小 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得建 築使用。(四)原告對於上開101 年2 月10日新竹縣市地重 劃委員會會議決議仍有異議,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10048721號函、101 年5 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3471 83號函、101 年6 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349969號函、101 年8 月1 日府地劃字第1010356659號函檢送調處紀錄等相關 資料及具體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爰內政部再以101 年 9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617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 。被告以原處分辦理更正土地分配公告並通知原告在案,故



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決定採取方案6 為本案配地方式且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 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第2 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 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 日後實施之。……(第4 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 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 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 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 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 項)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 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第3 項)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 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0條之 2 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 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 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 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又行為時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第35條規定:「(第1 項)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 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 ,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



、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 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 項)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 項)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 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 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二)查被告於99年3 月9 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60073C 號函公 告新竹縣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冊, 原告重劃後就獲配1036地號土地提出異議,經被告自99年 5 月5 日起多次與原告進行協調,惟未能達成共識,嗣被 告研擬6 個方案,於101 年2 月10日提送新竹縣市地重劃 委員會會議進行調處,決議採方案6 作為調處結果,原告 仍有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101 年4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 內政部再以101 年9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617號 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等情,有相關函文在 卷可稽。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調處時,雖表示同意接受 被告擬定之方案3 作為分配結果,惟經被告審酌因本區重 劃面積不大,以都市計畫應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扣除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比例,土地分配後,全區僅剩餘 一筆抵費地,係供日後處分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倘依原 告訴求方案3 ,即將抵費地全部增配(實配面積達315.78 平方公尺,增配面積254.90平方公尺),則本重劃區將無 剩抵費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8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意不符,且其所求無限制增配面積, 對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顯失公平。被告並考量財 務計畫、公平合理原則及原告之建物結構安全與排水問題 ,及兼顧原告面臨計畫道路等需求,採方案6 作為分配, 依該分配方案,原告實配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增配面積 111.12平方公尺,並將為配合重劃前現地排水孔出口留設 為水溝之○○段1037地號土地劃入分配予原告土地中,完 整供其單獨使用,避免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因該土地從中阻 斷,造成整體建築使用不便。而原告亦可視其需求配合整 體建築設計自屬排水方式,非僅限於原排水方式。另分配 之土地北方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南方仍保留部分緊臨重



劃區既成道路,並無影響逃生及對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之虞。又本案重劃分配之原最小寬度為3.11公尺,被告為 避免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因○○段1037地號土地從中阻斷, 造成整體建築使用不便,乃將該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部分 併入配予原告土地中,已將其最小寬度調整為3.5 公尺。 是該土地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臨路寬度6.7 公尺,深度 28.83 公尺,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基地內最小寬度達3. 5 公尺,已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一般 建築用地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依建 築法令規定得建築使用,有被告105 年3 月10日府地劃字 第1050340089號函及所附調整後之重劃分配圖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60頁、第61頁);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以10 5 年5 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50062904號(見訴願卷第43頁 )、105 年6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50077335號函(見訴願 卷第26頁)補充答辯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等情在卷,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應依方案3 配地給原告一節,尚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99年7 月14日協調會議應已完成調處,並請求 依該會議結論辦理一節。查原告因對99年3 月9 日公告結 果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被告於99年7 月14日召開第二次 協調會,依99年7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90127036號函(見 本院卷第35頁)所檢附當日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可知 ,訴外人陳彩明並未出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 、結論:……(二)爰楊立達君重新調整分配後,其土地 增配面積約為169.58平方公尺,其中土地分配公告時增配 面積約137.81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按規定以評 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惟依其訴求調整原分配土地至○○街 後再予增配部分面積約31.77平方公尺之應繳差額地價, 以另送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計算。 另暫編1039地號土地亦併同送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審議價格後,再依楊君考量為門前出入需求而是否請求納 為增配範圍。(三)陳彩明君未出席該次會議,本科於會 後另通知陳君9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府當面補充說 明前揭有關本次查處結果,陳君同意參照楊君其所繳納差 額地價計算方式,即公告時增配之面積約14.60平方公尺 ,其差額地價以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另依其訴求予調整 後再增配部分之面積約47.89平方公尺,其差額地價以送 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為計算等語。 由此可知,協調當日陳彩明既未出席,而係於會後另通知 陳彩明表示意見;且會議紀錄記載「五、討論:新竹縣政



府:有關本案土地分配公告異議,……擬調整提出本次預 為查處方案(如附件一)。」是被告主張該次協調會係查 處過程,尚未對原告土地分配結果作成處分一節,尚非無 據。況因原告對該次協調會查處結果於99年8月4日提出陳 情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該協調會結論紀錄內容與 縣長裁示不合,並要求被告辦理更正。而原告陳情書係認 為全部1036地號配地之地價均以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 惟依照當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其中關於○○街後再予增配 部分面積約31.77平方公尺,乃以另送請花蓮縣縣有財產 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為計算基準,其餘部分才是以 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被告遂認查處不成,乃於99年10 月6日提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復因調處不成, 被告再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7 0815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見原處分卷第19頁)。依上說 明,倘於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已屬調處完成,則當無同 年10月6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之召開,以及 被告嗣再以調處不成為由,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 之情。故原告主張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應已完成調處, 尚難憑採。至於原告所述102年8月24日假縣長室李前秘書 之家鄉會議室召開協商一節,經核亦無從採為被告應依99 年7月14日協調會結論辦理之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就本件配地方案,應依99年7月14日協調會結論辦理,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事件,對原告 配地方案,應依99年7 月14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論辦 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對於第六期天后宮市地重劃,就研 擬6 個方案中,應依第3 方案分配圖(三)配地給原告等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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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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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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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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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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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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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