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
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同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曾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旋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00八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惟甲○○仍不知悔改,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必忠巷四十八號住處,不定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破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用氣化後之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停止戒治期間,先後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時,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七公克,驗後毛重一.六五公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被告三度經 觀護人採尿、一度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 十一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單三紙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出具之高 衛試煙字第F0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晶體安非他命 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 果,確係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 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旋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 年內,即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毒 聲字第八00八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 之事實,亦有裁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於不起訴確定後三犯毒品罪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之 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 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 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固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本件被 告最後連續犯之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已係刑法修正之後,當然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條、項次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原審論罪法條欄另引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屬贅引,附此敘明)、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前此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顯見積習已深 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毛重一.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至送鑑時所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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