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4號
KLDV,102,簡上,5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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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文 程
訴訟代理人 李 世 豪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一
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及共有人連孫秀雲所有;而系爭土地雖曾出租受告知 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特獎管委會), 再經第一特獎管委會轉租其中部分予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 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0 年 5 月31日屆期終止,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部分轉租依約亦應於同日終止。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詎上訴人所有之懸空管線四根 (下稱系爭地上物),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達7.15平方公尺,屢 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而後返還占用土地罔效,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所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第一特獎管 委會與上訴人間,就轉租部分土地之租金約定,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既為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6 元(計 算式:10,000元×2/3 =6,666 元);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 年12月22日止(共計18個月又22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4,719 元(計算式:【 6,666 元×18】+【6,666 元×22/31 】=124,719 元)。



㈢基於上述,爰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 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19 元。
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666 元。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執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 第0000000 號函,主張其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然系爭土地迄仍由第 一特獎管委會充當社區機車停車場使用,是被上訴人與第一 特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縱已屆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 彼等間仍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租約業已終止,尚非可採,參照最高法院44年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㈥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在未經終止租賃契約以 前,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其次,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既有租 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 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 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蓋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雖 就土地部分轉租,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然此既非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亦非上訴人所享有之利益數額,被上訴人主張 依該數額計算不當得利,自有誤會;況且,據上訴人所知, 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係約定「土地使用範圍150 坪、每年租金40餘萬元」,以此對照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止7.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 以每月6,666 元計算,自亦顯非相當。更何況,系爭地上物 所在位置,俱見雜草叢生,上訴人亦無管理、利用系爭土地 以從事開發之經濟行為,再加上系爭地上物所利用者,不過 僅止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且同屬基隆市信義區之土地,在 作為「住宅房屋用途」之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本院民事判 決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且對照被上訴 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 訴請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亦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



認定「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凡此,俱足見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數額明顯偏高而有不當。
㈣基於上述,爰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 1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懸空管線四根 )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元,及自 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7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1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之部分 ),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部分),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附帶上訴。兩造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主張、答辯,則 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土地迄仍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 此乃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所確認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之 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縱已屆 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彼等間仍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業已終止,要非可採。茲 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之租 賃契約存在,而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部分復有轉租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轉租範圍,當屬 有權占有無疑。
⒉其次,原審判決雖依憑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然觀 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務報表、傳票等證據資料,可知截 至102 年5 月為止,第一特獎管委會仍有持續給付租金(每 月40,000元)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預示拒絕續



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原審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旋認「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定 期租約屆滿前,預示不再續租,致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亦 有違誤。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倘若拆遷,初估費用約須上百萬元,且無 論如何挪移,勢必均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參酌被上訴人所言 ,被上訴人既能容忍第一特獎管委會以給付補償金之形式,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相較於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僅止7.15 平方公尺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尤無不同意上訴人比照相 同模式以繼續使用土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⒋實則,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營賣場之地下室通風設施,委 請專人拆除乃至重覓地點均需相當期間,此對照被上訴人因 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 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 判命返還之同時,亦定有六個月之履行期間即明。是原審判 決未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無異造成裁判間之歧異而非公允 。
⒌況且,上訴人俱無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以從事開發之經濟行 為,再加上系爭地上物所利用者,不過僅止系爭土地之上方 空間,且同屬基隆市信義區之土地,在作為「住宅房屋用途 」之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本院民事判決向以「申報地價之 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99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98年度基 小字第41號、97年度基小字第2063號、96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兼之參酌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 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返還事件 ,本院民事庭亦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認定「 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凡此足見,原審判決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 ⒍基於上述,爰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若上訴人果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⒈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 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共有人連 孫秀雲曾於100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0002 02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一特獎管委會「期滿不再續約」,由 此足證,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 雲縱於租約終止以後,陸續收受第一特獎管委會交付之金錢 ,核其性質,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 之損害賠償,而難憑此即不當推認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 會間,有何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供坐落毗 鄰土地之商場使用,衡之該商場每月租金高達上百萬元,原 審判決衡酌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認本件不當得 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自屬相當。 ⒊基於上述,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10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另原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原 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辯稱有權占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 會之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有無足可 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權源?
⒉倘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則本件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倘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連孫秀雲所有; 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61頁 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達7.15平方公尺等 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第9 頁至第10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頁)、現場照 片(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為證,並經原審於102 年4 月 18日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12張(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在 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60頁)存卷足憑,且 乃兩造之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 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則為上訴人之所否認;準此,本件所首 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可資對抗



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連孫秀雲出 租第一特獎管委會,再經第一特獎管委會轉租其中部分予上 訴人使用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特獎管委 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其 間明載:「……『雙方(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與 第一特獎管委會)確認首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 31日屆滿終止』……」(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則被上 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 5 月31日期滿終止乙節,首即顯然而不待言。是自100 年6 月1 日起,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已無 「定期」租賃之可言。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轉租合約 (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中第二條 明訂:「本合約約定期限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甲方(即 第一特獎管委會)與地主(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 終止或結束本標的物租賃合約日止」,則第一特獎管委會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轉租,依約亦應於同日即100 年5 月31日隨之終止,此要無可疑。
⒉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土地迄仍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 之模式繼續使用,且第一特獎管委會既持續付租(每月40,0 00元),則就令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業 已屆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彼等間仍應就系爭土地成立 「不定期租賃」云云,並舉第一特獎管委會102 年4 月份財 務報表(原審卷第107 頁)、第一特獎管委會支出請款憑證 黏貼用紙(原審卷第108 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更新 ,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租賃」 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又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定效果 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 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人仍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然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則不以 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達反對 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用益租 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倘當事 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明訂「 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當事



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即得解 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蓋此只 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租約之 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 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 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茲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迄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之模 式繼續使用(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然細稽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特獎管 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 其間明載:「…貴地主二人(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 雲)前於『100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0002 02號函,『通知承租人即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期滿 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旨』。『雙方確認首揭土地租 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滿終止,出租人確定不再出 租』。惟因本件系爭租賃土地,承租人原用以……,因一 時另覓他處規劃用以停放機車不及,『懇請貴地主二人暫緩 至100 年8 月31日再行取回租賃土地,以利解決本社區機車 停車之問題,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據函聲明如蒙 貴地主二人同意上開所請,則絕不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 100 年8 月31日期日屆至之翌日將無條件返還租賃標的土地 ,……」(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 、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旨揭租賃期間屆滿以前,向承租人 即第一特獎管委會,預為「反對續租」之明白表示,客觀上 已然可見。揆諸前揭⑴所示說明,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 雲「預為」向第一特獎管委會「表示反對」,當已足可「阻 止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縱令承租人即 第一特獎管委會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甚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時,未重新對第一特獎 管委會為反對之表示,核其均無礙本件已「無」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發生之結果。是上訴人罔顧「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 秀雲業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預向第一特獎管委會明示絕不 續租」,徒憑「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被 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土地迄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 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地主就返還土地所 允寬限(即地主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而 與「地主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上訴人倒果為因



,祇憑地主未予強制搬遷,即曲解地主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 ,辯稱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 期租賃」云云,更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對上開 函文之真實與否有所質疑,然本院考量上開函文乃100 年6 月27日所發,本件訴訟繫屬日則為101 年12月24日(見原審 卷第4 頁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是其當無「附和遲至18 個月以後,方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訴訟而特意虛捏製作」 之可能,從而,旨揭函文應屬真實,而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⑶上訴人固又執第一特獎管委會102 年4 月份財務報表(原審 卷第107 頁)、第一特獎管委會支出請款憑證黏貼用紙(原 審卷第108 頁),而對「第一特獎管委會迄仍按月給付40,0 00元」之事實提出質疑;惟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 旨揭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向第一特獎管委會「表示反 對」,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論第一特獎管委會給付金 錢之名目為何,本件已恆難發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法 定效果。更何況,第一特獎管委會雖持續給付金錢,然其性 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觀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 000 號函文內容(參見前述),及第一特獎管委會總幹事沈 亨道、主任委員王若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 證人沈亨道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證人 王若芳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即足析其梗概。 是上訴人反於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之 主張,徒憑第一特獎管委會持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即昧於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之 真意,而謂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當有「不 定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既曾於旨揭租賃期間屆滿 以前,向承租人即第一特獎管委會,預為「反對續租」之明 白表示,則其當已足可「阻止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法定效 果之發生」!是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之系爭土地租賃 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自100 年6 月1 日起,被上 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之可言 ,且依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之轉租合約,關此轉租亦 應於同日即100 年5 月31日隨之終止。至上訴人雖因第一特 獎管委會總幹事沈亨道、主任委員王若芳之證述內容不合其 意,而聲請本院通知連啟良(即上訴人公司襄理)到庭作證 ,然觀其所欲證明者,或屬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非待證事實 」(上訴人稱其欲證『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



土地之部分,確曾訂有轉租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或 純屬上訴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上訴人於毫無客觀根據之 形情下,一再宣稱沈亨道王若芳證述不實,並空泛表示連 啟良應可反證彼等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則其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客觀上自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 要難准許,爰併此指明。
⒊綜上,自100 年6 月1 日起,上訴人已無足可對抗被上訴人 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要與卷 內事證相合而無違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復無可資對抗被上訴 人之占有權源,倘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查無濫用或違反誠 信、衡平原則等情事,又或其權利之行使雖有不當,然尚未 至濫用之程度者,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就此,固又抗 辯:系爭地上物倘若拆遷,初估費用約須上百萬元,且無論 如何挪移,勢必均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參酌被上訴人所言, 被上訴人既能容忍第一特獎管委會以給付補償金之形式,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相較於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僅止7.15平 方公尺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尤無不同意上訴人比照相同 模式以繼續使用土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雖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 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 ;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 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 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 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 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 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 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 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茲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換言之, 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 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 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縱令被上訴人就第一特獎管委會 、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異其處理方式」,核此亦屬法令之所 允,上訴人要不得藉詞「被上訴人未對第一特獎管委會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強令被上訴人一視同仁,否則無異不 當剝奪被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者「異其處理方式」,首即難與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而與權利濫用迥不相 牟。
⑵其次,「系爭地上物倘若拆遷,初估費用約須上百萬元,且 無論如何挪移,勢必均須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俱屬與「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渺無相關之上訴人個人事由;換言 之,倘上訴人不能解決此項困難而生營運困境,核此亦屬上 訴人所應自行承擔之營運風險,要不容上訴人無端轉嫁由被 上訴人代為承擔。是上訴人徒憑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乃 至地上物之拆遷費用不菲,旋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更係顯就其個人私利與「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有所混淆。
⑶再者,人類須利用物質以謀生活,物質有限,為定紛止爭, 促進對物有效率的使用,並使個人得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 自由空間,遂發展出「物權法」之概念,用以規範私人間關 於私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並限制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 行使,以兼顧社會利益之發展。諸如:我國民法第765 條、 第773 條規定,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同法第77 4 條至第800 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 鄰關係上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我國土地 法第89條,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私有空地,得劃 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同法第208 條,國家為 公益的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凡此種種法律規範,莫 不在強調所有權社會化及緩和所有權之絕對性,以期落實「 物盡其用」之理想。由是以觀,我國物權法(包括民法物權 編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物權行使之界限,已經兼顧物權 社會化之理念,並認為私人之財產權乃廣義之所有權,不僅 是權利亦含有義務,而就所有權行使所應兼顧之社會利益, 為相適應之限制。準此,所有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相關法令



限制,則理當推定其與法律之根本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權利 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不相齟齬,進而認為「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 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既無 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 上物,即尚未逾「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界限,而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毫無濫用權利或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衡平原則等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自 無上訴人抗辯「權利濫用」之可言。
⒊綜上研析,上訴人既無足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被上 訴人復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自亦悉與法律 規定相合。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上訴人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所示( 占有面積7.15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利得 ,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 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 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 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 明文;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向 來所持之見解。查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無足可對 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 年12月22日止(共計18個月又2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就此,雖又辯稱:其俱無 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以從事開發之經濟行為,再加上系爭地 上物所利用者,不過僅止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且同屬基隆 市信義區之土地,在作為「住宅房屋用途」之無權占有土地 之情形,本院民事判決復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99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98年度基小字第41號、97 年度基小字第2063號、96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93年度訴字 第556 號),兼之參酌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 (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亦 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認定「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 6%計算為適當」,足見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適當 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衡諸「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0 元(依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佐以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現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經濟繁榮程 度尚佳,系爭土地現況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之機車停車 場,經斟酌其利用價值,而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尚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互為相合,尤以 上訴人自陳系爭地上物係為供坐落毗鄰系爭土地之商場使用 (本院卷第10頁),則考量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原審認本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8%而為計 算,因而判命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22日起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 計算式:7.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 元×8%÷12個月=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 3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 年12月22日止(共計18個月又22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5 元(計算式:10元× 【18+22/31 】=1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7 元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3 =1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公允;反觀上訴人祇重系爭地上物之本身價值,刻 意「忽視系爭地上物所帶來之商業利潤(上訴人利用系爭土 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供坐落毗鄰土地之商場使用



)」,又以未能拘束本案之「他案」見解(5%至6%)要求本 案同其處理或以更低之年息3%而為計算,核其恃以指謫原審 之事由,自係一無足取。
㈣末以,上訴人固又指原審未酌定履行期間云云,惟此要屬原 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而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摘;況上訴人一 再以未能拘束本案之「他案」見解(按:被上訴人因毗鄰系 爭土地之他筆土地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 6 號民事判決於判命返還之同時,併定有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要求本案同其處理,亦有謬誤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其無庸拆遷系爭地上物以返還其占用土地、原審判決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而應改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3%計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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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