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翁明輝
林叔慧
被 上訴人 陳德隆
謝 琳
賴阿香
黃林玉銀
陳月鈴
共 同 張漢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廖心萬、廖金標、謝秀 玉、楊來春、鄭明堂、黃杰棟、林雅民所共有,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則分別為 同號 3、4、5、6、7樓建物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其等所有上開建物外牆設置 白鐵製窗戶,各懸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 部分,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白鐵製窗戶後,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 、B、C部分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德隆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2.64 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元;㈡被上訴 人謝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 示面積各1.98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元;㈢被上訴人
賴阿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部 分所示面積各2.64平方公尺、0.84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 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 120元;㈣被上訴人黃林玉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82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元;㈤被上 訴人陳月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 分所示面積各1.95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德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2.64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64元;㈢被上訴人謝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1.98平方公尺、1.72平 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60元;㈣被上訴人賴阿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各2.64平方公尺、0.8 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20元;㈤被上訴人黃林玉銀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8 2 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4元;㈥被上訴人陳月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1.95平方公尺、2. 17平方公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6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係因占有使用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及「外牆面」所生 之爭執,有關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第 3條第4、5款、第7至9條、第10條第2、3項、第11條、 第23條、第33條第2款及第36條第2款均有明文,縱民法第82 0 條業經修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法的特別法,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餘地。原審依民法第8 20條規定,作為判斷裕佳名廈99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是否有效,適用法律有誤。
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雖得經過約定而成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之部分,惟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3條第2 項第1、2款之規定,尤其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 議通過,始屬有效之規定。查裕佳名廈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 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規約,係取自主管機關公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頭部加蓋「裕佳名廈」、尾部加蓋「 裕佳名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 度均空白未填,並於第22條填上訂立規約之年月日,成為「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96年元月 1日」,影印後交付各區分所有 權人,完全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自 非有效之規約。被上訴人如主張其所提出之規約為合法訂立 之公寓大廈規約,於提出由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訂於96年1月1 日召開裕佳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書、96年1月1 日到場簽名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到會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達法定最低人數及擁有法定最低區分所有權數(比例) 之證明文件、記載已達法定最低有效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及擁有法定區分所有權數之會議紀錄等等,即可以證明,否 則不能認為真正而有效。原審既未先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規 約是否為真正,可否作為認定99年7月3日裕佳名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於各層屋後設置鐵窗」之合法依據,已屬 率斷,即逕認「關於約定共用或專用部分,依裕佳名廈公寓 大廈規約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置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亦屬適用法律錯誤。 ㈢兩造所有建物後方之空地,係裕佳名廈之法定空地,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 第 1、2、3項規定,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原審以前 開錯誤之法律見解,認被上訴人以搭設鐵窗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是符合共有人決議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且符合規約規 定,不得認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自屬錯誤之推 論。
㈣上訴人未曾收到裕佳名廈管理委員會定於99年7月3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因上訴人在裕佳名廈 1樓經營超商 ,24小時營業,管理委員會大可將開會通知送至 1樓予上訴 人,卻捨此不為,且未將公共樓梯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無法進入公共電梯間,無從得知開會通知張貼於電梯旁之 公告欄,至於上訴人以前曾在老家收到管理委員會寄送之開
會通知,不足以證明管理委員會此次必有將開會通知寄送上 訴人,原審認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開會通知顯無可採云云,實 嫌率斷。
㈤縱認裕佳名廈於99年7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23條第1、2項規定,在被 上訴人未提出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覆影本,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之規約,難認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法有效,且該決議不准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設置廁所,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應認為無效。
㈥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學說上有最狹義、狹義、廣義及最 廣義 4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狹義說,而專有部分之範圍 ,學說上有空間說、壁心說、牆面說及折衷說 4說,以折衷 說為通說,但對於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典型之共用部分,則無 異說。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牆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專 有,上訴人就該建物外牆並無共有之權利,自屬錯誤。 ㈦又規約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規約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不相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等於規約 ,否則法律不必分別規定其定義(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7款及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具有規約之效力,故意混淆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規定,不足採取。
㈧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法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與有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無關,因主管機關僅對於報備資料為形式審查,未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縱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因此而合法。依被 上訴人所提裕佳名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及其後 所附之裕佳名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可知 96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為「黃簡玉霞」,「 陳裕聲」僅為紀錄,且當日未曾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書 卻由「陳裕聲」具名申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猶同意備查, 足見主管機關不實質審查。上訴人既抗辯裕佳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法院應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是 否為經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而合法作成之決議,不得僅以裕佳名廈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曾向主管機關報備,即認為裕佳名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陳裕聲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即為合法之決議。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但凡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 應共同遵守事項,縱使未明文規定於管理規約中,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最高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約同具 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 神,凡係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當非 以補充於規約始得發生效力,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應記載事項,係指規約所記載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包含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非經載明範圍及使用主 體,均不生效力,並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 補充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主體自明。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 第2條第5項雖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 違建;如須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 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之後即以99年7月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建築物外牆面向外延伸90公分以內 為基準,裝設遮雨棚鐵窗,補充規約中本已認同住戶可以裝 設鐵窗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等等,顯有誤會。 ㈡裕佳名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了慎重起見,所有會議通知 除付郵寄送外,亦會於電梯旁之公告欄張貼開會訊息,且被 上訴人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96號事件審理期間將鑰匙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時常進入公共樓梯間查看其水電管路是 否正常,上訴人辯稱沒有收到99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云云,實屬無稽,況上訴人如認為上開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㈢裕佳名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於96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報備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而於96年12月3日報備成立,該次會議有3至12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裕佳名廈公寓大廈於管理委員會報備 申請設立之前,多次會議均未作成記錄,直至96年11月25日 為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始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書面記錄 ,規約則在之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可參照 96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第 9項報告事項及決定內容欄記載「 現在因住戶權益受損時,可依照法規及大樓管理法處理。」 ;第10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決議欄記載:「請住戶遵行法律
及管委會法規章程,不得變更其它用途或竊佔大眾財產。違 反法律規章者,一律函送有關機關處置或管轄之法院處理。 」;第11項臨時動議及決議欄記載:「法定保留之…因每住 戶都繳納地價稅(保留空地)、防火巷、避難所。不得非法 佔用,否則一律依法律及大樓管理法辦理…。」,可知「大 樓管理法」、「管委會法規章程」、「規章」均指裕佳名廈 公寓大廈規約,係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以 致用語較不精確,但依前後文義即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指 之「大樓管理法」、「管委會法規章程」、「規章」均指裕 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故將法律或法規與大樓管理法或管委 員法規章程並列,顯然「大樓管理法」、「管委會法規章程 」、「規章」非指法律或法規,而係公寓大廈規約,足見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公寓大廈業已訂立規約。五、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裕佳名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在其等所有建物外牆設置白鐵製窗戶,各懸 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部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且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101 年11月 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1124、125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白鐵製窗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影響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空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如上訴聲明㈡至㈥所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白鐵製 窗戶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㈡至㈥所示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B、C部分之空間?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建物部分為民法之特別法,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規定,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 共同設施之管理,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 外,否則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2項規定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同
條例第11條係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僅限 於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惟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約定應 採行何種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查裕佳名廈公寓大廈99年7月3日區 分所有權人99年度第 2次會議於第二案「陽台之鐵窗遮雨棚 各戶裝設寬窄不一,請研討統一規格以符合各住戶之實際需 要」,決議「經所有權人討論,決議以建築物外牆面向外延 伸90公分以內為基準,裝設遮雨棚鐵窗之規定,本案經決議 後交由管委會監督執行,屆時請各住戶配合管委會之管理。 」,主席結論第二點「陽台遮雨棚鐵窗裝設上次會議時也提 到,現在經本次會議一致決議認同裝設,管委會將依此決議 執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5 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為裕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4 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 謝秀玉、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廖心 萬、林雅民、鄭明堂、黃杰棟等10人於99年7月3日出席開會 ,至於會議記錄出席名冊上雖有11人,但鄭榮輝並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故不予計入,出席10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 19,其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裕佳名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各共有人得以裝設鐵窗,不僅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且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遠高於民法第 820條 第 1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規定,應 屬合法有效。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99年7月3日會議記錄之真正,主張是被上 訴人臨訟所製作云云,然該次會議除討論裝設雨棚鐵窗之議 案外,另有其他報告事項及討論議案,顯非被上訴人為因應 本件訴訟於事後所製作。況所謂共有人之同意,原不以於行 為時,分別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 允許或事後承認,均足當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12頁、第99頁),裕佳名廈公 寓大廈是12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2至12層樓皆有裝設 鐵窗,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為第 2層樓裝設鐵窗(見原審 卷第46頁),堪認裕佳名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同 意共有人得以裝設鐵窗。至於上訴人抗辯未接獲99年7月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瑕疵,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人之組織,與民法所 定社團之性質相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關於總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在未經法院撤銷上開會議決議前 ,該決議仍然有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約定並未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已如前述,則裕佳名廈公寓大廈99年7月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各共有人得在系爭土地上之大樓 外牆以建築物外牆面向外延伸90公分以內為基準裝設遮雨棚 鐵窗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白鐵製窗戶,有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按該條項規定:「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欲就各區分所有權人 鐵鋁窗之設置加以限制者,自僅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加以限制,且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須經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方具有拘束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查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有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 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 」,並未限制鐵窗之裝置,僅係裝置鐵窗前應先經管理委員 會同意,有被上訴人所提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足稽(見原 審卷第190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規約之真正,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區 分所有權人在外牆面設置鐵窗有所限制,並已送請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 第 1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對於違反規定之住戶為必 要之處置,上訴人既非裕佳名廈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 無從主張前開規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第8條規範外牆面 設置鐵鋁窗之情形,且該條明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設置鐵鋁窗加以限制,顯然公寓大廈之 外牆面得否設置鐵鋁窗非屬同條例第23條訂定規約之範圍。 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屬於債權契約,於全體共有人互相表示 一致,契約即成立,不以作成書面或載明於規約為要式,換 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所謂不生效力,
係指不生「規約」之效力,而非指共有人間之契約關係亦不 生效,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並未以該約 定載明於規約為生效要件,參以新修正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 4 項明確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 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顯見立法者明 白的將具規約效力之權利義務及不具規約效力但仍有約定效 力之權利義務賦予其不同之效果,但仍承認該等不具規約約 定之權利義務仍屬有效至明。上訴人主張裕佳名廈公寓大廈 99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得裝設90公分以內遮雨棚 鐵窗之決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中,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
⒌被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大樓外牆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各12.03、6.05、3.84平方公尺之白 鐵製窗戶(被上訴人陳德隆為編號A、B部分各2.64、1.32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琳為編號A、B部分所示各1.98、1.72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賴阿香為編號 A、B、C部分各2.64、0.84 、3.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林玉銀為編號A部分 2.82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陳月鈴為編號A、B部分各1.95、2.17平方公 尺),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裝設之鐵窗未超過90公分等情( 見本院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符合99年7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以建築物外牆面向外延伸90公分以內為基準 ,裝設遮雨棚鐵窗之決議,自非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土地 面積合計各12.03、6.05、3.84平方公尺,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在其等所有上開建物外牆設置白鐵製窗戶,各懸空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部分,既非無權 占有使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上訴聲明㈡至㈥所示之白鐵製窗戶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白鐵製窗戶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㈡至㈥所示之不當得利,均非有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白鐵製窗戶,及返還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 C部分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