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娟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娟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債清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於債清條例施行以前 之民國95年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而獲日盛銀行提 供「每期新臺幣(下同)22,271元、分120 期清償、利率3. 88% 」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止29,000元,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22,271元以後,已經無法維持最 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迫於無奈,遂於協商成立以後不得已毀 諾,換言之,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履行 上開還款條件。又聲請人目前雖於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任 職,然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 執行命令)以後,每月剩餘收入僅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為春園造園有限公 司(下稱春園公司)董事,然春園公司最近五年已無營業事 實;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 於債清條例施行以前,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 行成立協商,並於協商成立以後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因 本院通知而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經登記 為春園公司董事,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公司設立登記之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然春園公司自80年度起,即未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亦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屬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足認春園公司自80年度起,即無 對外營利之事實。據此以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五年,確 實查「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 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⒈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 )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 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 條第7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 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且依債清 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規規定 ,祇須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後,「餘額」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 之數額者(即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推定 其履行有困難。
⒉聲請人主張其獲日盛銀行提供「每期22,271元、分120 期清 償、利率3.88% 」之還款條件而協商成立當時,因其每月收 入29,000元扣除上開金額以後,僅餘6,729 元可供支配,為 維持生活,不得已毀諾乙節,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 足考。又就令暫置聲請人陳述之支出情況而不論,參酌內政 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現權 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亦可明確推知,聲請人之基本 生活費用,加計聲請人因父親、未成年子女而應支給之必要 扶養費用,每月至少25,238元(計算式:①未成年子女3 名 ,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 3 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9,210 元×3 ÷2 =13,8 15元;②聲請人之父親,依法應由聲請人及其同胞手足3 名 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父親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9, 210 元÷4 =2,303 元;③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 +未成年子女3 名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3,815元+聲請人之父 親撫養費2,303 元=25,328元)。是倘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 收入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328元,所剩餘額僅止3,
672 元,而遠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22,271元) ,遑論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95年間之各 月平均收入僅止6,000 元上下,此亦有聲請人95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已明顯不敷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是本件協商條件顯然過於苛刻,而 已達聲請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換言 之,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等語,自屬信而有 徵;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 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之規定 相合,此應無可疑。
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4,350,560 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 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 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4,743,542 元,此均有相 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業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 近五年之財產狀況無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為憑。而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 輛(①號牌:3N -8422 ;2002年出廠。②號牌:L5-5655 ;1996年出廠)、 機車1 輛(號牌:GRP-883 ;1998年出廠)、保單1 張(解 約金7,951元;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150A59 7151 )、股利憑單4,685元(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 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保險契約及汽、機車行照,暨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然聲請人之汽、機 車出廠年份均屬久遠,而僅餘「與前揭1.所示債務顯不相當 」之殘值,至前揭股利連同保單解約金之現值總計亦僅12,6 36元,而難以抵充前揭1.所示債務於萬一。準此,聲請人現 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尚經法 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執 行命令),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 年10月至 102 年9 月之工薪明細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據 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暨
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扣繳憑單、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度( 101 年1 月迄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總計261,600 元(約每 月21,800元),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薪資 約餘14,533元;而倘依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工薪明細表內容 所示(聲請人各月均經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依上開強制執 行命令先行扣薪三分之一而後再撥給餘款),聲請人於101 年度(101 年1 月迄同年12月),經強制執行後之薪資收入 總計232,671 元(約每月19,389元)。據此以觀,聲請人各 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大概在19,389元至14,533元之間。 ⒋聲請人父親業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又聲請人之兒女目前 皆已成年,且聲請人之配偶、兒女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此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旅 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除本身之必要支出以外,目前暫 無其他扶養支出,此應屬明確。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個人暨家庭雜支,尤須支付房租 (102 年起,已無房租補助,參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配偶 張慶郎郵局內頁影本),是其每月之必要性支出合計15,888 元,則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各式單據為證。而 本件就令囿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全,改依內政部公告 之101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算(現權 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聲請人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支出,每月至少亦有10,244元。
⒍倘以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即19,389元至14,533 元之間(詳如前揭⒊所述),扣除聲請人各月最低限度之必 要支出,即10,244元(詳如前揭⒌所述),則聲請人每月僅 餘約9,145 元至4,289 元可供償債。據此對照如⒈所示之債 權金額,猶不足抵償其中之利息、違約金,遑論其本金債務 之抵沖!況聲請人現年51歲(51年次),此觀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即明,則自客觀以言,亦難期待聲請人得以維持同 樣之償債能力,直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準此 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於債清 條例施行以前,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成立 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此 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 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 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 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 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月7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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