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20號
KLDV,102,小上,20,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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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慶章即碩鴻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2年度基小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 會計即上訴人之妻趙錦蓮自工程完工後至民國 101年9月7日 前,每月均數次打電話催請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於電話 中均承認此筆欠款,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於10 2年2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期間並未逾 6個月,原審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 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12項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75,494元 ,然被上訴人僅支付面額200,000元支票乙紙,尚餘尾款75, 494 元遲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付款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9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與會計即上訴人之妻趙錦蓮自工程完 工後至民國 101年9月7日前,每月均數次打電話催請被上訴 人還款,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均承認此筆欠款,有證人趙錦蓮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可證,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至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期間 並未逾 6個月,上訴人確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原 判決實有不當等語。
六、被上訴人抗辯略為:證人趙錦蓮僅曾於99年底打 2次電話給 被上訴人,之後至 102年間從未接到證人趙錦蓮及上訴人的 來電,且上訴人所提通話紀錄之通話時間已超過 2年之時效 期間等語。
七、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施工,施工日期、地點、機種、金 額詳如原審附表所示,兩造既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時間,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完工時,被上訴人即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工作完成時,即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1日始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有本院收件章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顯已罹於2年間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於101年9月7 日前,曾多次打電話催請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於電話中 均承認此筆欠款等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趙錦蓮於本 院證稱:「99年12月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二十萬元支票時,就 問我先生餘款何時給付,我先生說被上訴人表示農曆過年前 會再付尾款,叫我有空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請 款,只要我有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都說 他沒有空,我就過幾天再打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總是不 在或是不接電話或是在工作,就一直拖到大約 100年7、8月 時,我告訴我先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都沒有結果,問我先生 是否親自處理,後來我先生就自行處理。」、「(問:打電 話給被上訴人到何時?)大概是100年7、8月。」(見本院1 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能證明證人趙錦蓮於100年 7、8月以前曾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然上訴人未於 6個 月內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上訴 人係提供 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話明細清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101年9月7日以前有向被 上訴人請求付款之事實,且該通話明細清單僅能證明兩造曾 有通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本件承 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 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 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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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