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2號
KLDV,102,家訴,2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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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方文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方志潔
      方志君
      翁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和耿所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被告方志潔方志君翁月清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家事訴訟事件。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 參。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繼承人方和耿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 103年1月14日陳報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方 和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仍係基於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方和耿之遺產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方志潔方志君翁月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和耿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方和耿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則各為 4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翁月清去向 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志潔方志君翁月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1 │臺灣銀行活儲 │ 1,500,000元 │各4分之1│
│ │ │ │ │




├──┼────────────────┼───────┼────┤
│ 2 │中華郵政活儲 │ 31,616元 │ 同上 │
│ │ │ │ │
├──┼────────────────┼───────┼────┤
│ 3 │中華郵政定存 │ 600,000元 │ 同上 │
├──┼────────────────┼───────┼────┤
│ 4 │中華郵政定存 │ 100,000元 │ 同上 │
├──┼────────────────┼───────┼────┤
│ 5 │中華郵政定存 │ 150,000元 │ 同上 │
├──┼────────────────┼───────┼────┤
│ 6 │中華郵政定存 │ 200,000元 │ 同上 │
├──┼────────────────┼───────┼────┤
│ 7 │中華郵政定存 │ 100,000元 │由原告分│
│ │ │ │得23,500│
│ │ │ │元,餘由│
│ │ │ │被告各分│
│ │ │ │得25,500│
│ │ │ │元 │
├──┼────────────────┼───────┼────┤
│ 8 │中華郵政定存 │ 200,000元 │各4分之1│
├──┼────────────────┼───────┼────┤
│ 9 │中華郵政定存 │ 200,000元 │ 同上 │
├──┼────────────────┼───────┼────┤
│10 │中華郵政定存 │ 100,000元 │ 同上 │
├──┼────────────────┼───────┼────┤
│11 │中華郵政定存 │ 200,000元 │ 同上 │
├──┼────────────────┼───────┼────┤
│12 │光陽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 2,000元 │由原告繼│
│ │131) │ │承 │
└──┴────────────────┴───────┴────┘
附表二: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1 │臺灣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各4分之1│
│ │)(012) │ │ │
├──┼────────────────┼───────┼────┤
│ 2 │中華郵政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34,356元 │ 同上 │
│ │89) │ │ │
├──┼────────────────┼───────┼────┤




│ 3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600,000元 │ 同上 │
├──┼────────────────┼───────┼────┤
│ 4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100,000元 │ 同上 │
├──┼────────────────┼───────┼────┤
│ 5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150,000元 │ 同上 │
├──┼────────────────┼───────┼────┤
│ 6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200,000元 │ 同上 │
├──┼────────────────┼───────┼────┤
│ 7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100,000元 │由原告分│
│ │ │ │得23,500│
│ │ │ │元,餘由│
│ │ │ │被告各分│
│ │ │ │得25,500│
│ │ │ │元 │
├──┼────────────────┼───────┼────┤
│ 8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200,000元 │各4分之1│
├──┼────────────────┼───────┼────┤
│ 9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200,000元 │ 同上 │
├──┼────────────────┼───────┼────┤
│10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100,000元 │ 同上 │
├──┼────────────────┼───────┼────┤
│11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00000000) │ 200,000元 │ 同上 │
├──┼────────────────┼───────┼────┤
│12 │光陽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 2,000元 │由原告繼│
│ │131) │ │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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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