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林吳奮
被 告 楊作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雖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且 經常在外飲酒狂歡至深夜,對家庭完全無責任感。嗣於100 年5月30日,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且未與 原告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雖與原告 同住,然被告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且經常在外飲酒狂歡 至深夜,對家庭完全無責任感。嗣於100年5月30日,被告無 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且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7)核字第095377號證明書暨結婚公證書、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 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100年5月30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2年餘,顯見其已無意願與原告共 同生活甚明,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 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 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