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878號
KLDV,102,基簡,878,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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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張鍾麟
被   告 俞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經 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原告則為被告之客戶,因信 任被告,遂借錢給被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其子江敘良之 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交由原告 收執,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2紙(原本 核對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水單 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訪被告有無住居於基隆市○○路0巷000號 3樓及基隆市○ ○路 0巷00號1、2樓,據該分局函覆稱:「經查被告俞美蓮 目前居住於基隆市信義區○○路 0巷00號1、2樓」,有該分 局 102年12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1,04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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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俞美蓮│TH0000000 │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日 │1,2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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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俞美蓮│TH0000000 │101年2月29日│101年12月25日 │14,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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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