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呂傳樹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傳樹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呂傳樹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年度 司家催字第1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經於民國100年1月8日及100年7月21日刊報公告, 期限分別至100年8月7日(對繼承人)及102年1月20日(對 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被繼承人呂傳樹僅遺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柯秀菊等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賣該土地,呂傳樹業獲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3, 722,169元(經扣除柯秀菊等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890,412元 及98、99年地價稅6,139元及6,747元後,實收2,818,871元) ;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呂文夫等8人訴請就本案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6號開庭審理 ,嗣渠等於102年2月5日當庭撤回,此外無人對呂傳樹遺產 申報權利,另貴院102年2月1日基院義102年2月1日基院義 102司查繼名1字第114號函告,查無被繼承人呂傳樹之大陸 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遺產現金2,818,871元扣除聲請人 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4,536元後,剩餘2,814,335元,業依 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呂傳樹已 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36號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裁定、報紙、土地登 記謄本、柯秀菊100年4月6日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0年4月1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家事法庭101年11月12日通知書、本院102年2月1日基 院義家名102司查繼名1字第114號函、國庫繳款書(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呂傳樹
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