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告 謝豐名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趙江
王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鴻基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為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人民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 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為目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 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 之效力。」「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 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 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 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第1項)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 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 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 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項)各級
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 ,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 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 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受刑人不服 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 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 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 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 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 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 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 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 知之。」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21 條、第25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第4款所規定。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 而係由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加以規 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對於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措施 ,係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 累進方法處遇之,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 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處 遇方式,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 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 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 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 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 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 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 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 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 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 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 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 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當有不同,自難 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
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理由參照),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 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乃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 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 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受刑人自不得對該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四、緣原告於被告執行期間,於民國105年5月3日就累進處遇分 數疑義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5年5月5日北監教字第10525 002910號函(下稱系爭函)答復略以:「經查台端相關累進 處遇疑義一案業經陳情矯正署,矯正署並於104年5月12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0401627270號書函核復在案;本案經矯正署 認定該監相關處置於法均無違誤,所陳希自謝員入監日起更 正其責任分數乙節,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間,歉難辦理」。原 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案分別受有期徒刑4年及6年二罪 宣告刑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3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誤以原告受有期 徒刑10年之裁判為執行刑期,並依10年刑期之第5類別責任 分數計算其累進分數,顯有錯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更正之,惟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更正案 件予以駁回,致原告累進處遇之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應執行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6月12日103年度執字第4700號指揮書( 下稱執字指揮書),將原告應執行刑期誤算並誤寫為有期徒 刑10年,導致被告誤算,而以第5類別責任分數誤算累進分 數。惟臺北地檢署嗣將前開指揮書註銷,改由104年度執更 字第33號指揮書(下稱執更字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於上開指揮書後,除應開始以執行刑期8年為準據,以 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外,對於原告自103年7月1日 入監服刑起至換發執更字指揮書止之期間,亦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被告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致 原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並聲明:㈠原處分(即系爭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更正原告自103年7月1日 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 累進分數之處分。
六、經查,本件原告因貪污等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有罪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字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4年及6年,合計總刑期為10年,於103年7月1日 入監執行。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及第19條規定, 於入監2月內辦理新收調查作業,並自103年9月起核予原告 適用第5類別(9年以上12年未滿)責任分數;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兩案(4 年及6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復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1月16日換發執更字指揮書執行8年,被告於收受執更 字指揮書後,辦理變更刑期,並依法務部72年11月9日(72 )法監字第13573號函釋規定,自執更字指揮書到監之次月 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4年2月調整原告 適用第4類別(6年以上9年未滿)責任分數。是本件被告於 原告入監後,因另接獲換發之執更字指揮書,故調整原告適 用第4類別責任分數,此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相 關規定辦理。是被告將原告編納累進處遇類別,屬於刑罰權 之刑事執行之一環,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 罰判決內容,非屬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係被告回復原告處 理陳情之結果,內容說明原告曾以相同累進處遇疑義向法務 部矯正屬陳情並已獲回復之情形,屬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 知,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服被告將其編納累進處遇之類別,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向典獄長或視查人員提出申訴, 並由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尚不得 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及被告應為更正原告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 算累進分數之處分,自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無從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