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8號
KLDV,102,事聲,38,201401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詹政民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 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9月12日 所為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2,962,494元之18.38 %,還款成數過低,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20%之免責裁 定門檻,故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未能兼衡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權益,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 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7,000元,並 將債務人名下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40,639元於第1期償還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544,639元 ,清償成數為18.38%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 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可 處分所得為19,762元,每月支出合計為12,501元(含膳食費 4,500元、水、電、瓦斯費1,913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 65元、子女教育費用900元、健保費323元、扶養親屬分擔費



用2,000元及生活雜項支出2,000元),所餘金額為 7,261元 ,債務人每月清償 7,000元之更生方案,所餘金額幾乎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該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 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而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 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 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 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 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 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 公允之處,又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 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復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