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三巷五十號前,因見屬乙○○所有、價值約 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車牌號碼OOK─八四七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乃趁機拿取置 於桌上之鑰匙,將機車開啟並竊走,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 六時二十分許,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十三巷二 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訊時供稱:「因車主鑰匙放在旁邊,乃順手牽走,供自己使用」等語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是被 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機車,我因患有躁鬱症在 八0二醫院就診,與乙○○認識,他也是精神病患者,他的機車是停放在醫院外 一位賣涼水老闆娘的店前,當時是老闆娘叫乙○○出去辦事情,乙○○沒有騎走 機車,因我臨時想去左營找我妹妹,所以向老闆娘說借騎一下乙○○的機車,可
能是因乙○○不知是我騎走他的車子,以為車子不見了就去報警,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且我的本意並不是要騎到我家,是他在我家等我,我是要騎回去還給 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車主乙○○雖均係陸軍八0二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有前開醫院出具 之二人就診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經申報失竊之機車固係被告甲○ ○在車主乙○○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三十三巷五十號前,擅自拿取置於桌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 車後騎走,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返回被告位於同巷四號住處時, 為車主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商店老闆 娘陳昭蓉及員警林錦堂證述明確。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 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兼具主、客觀要件者, 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是若欠缺其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 遽予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甲○○固有於右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上開機車 之事實,惟此項客觀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亦即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令負刑法竊盜罪責。(二)、查證人陳昭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高雄市○○區○○路五十號店 面開店做小吃生意,店是在八0二總醫院後面...乙○○與被告都是我店 裡的客人,甲○○住在我家附近,乙○○是自屏東來,因他有精神方面的疾 病在八0二醫院就醫,他會來店裡喝飲料聊聊天,所以我們很熟,乙○○與 印黎山也認識,因他們同樣在八0二就醫,我不清楚他們的交情如何。案發 當日我因疝氣剛開刀完,在當日早上乙○○剛好騎機車來找我,我就麻煩他 將我送去修理的電鍋拿回來,因是在我家附近所以他就用走的去拿,他的機 車鑰匙放我店裡桌上,機車放在我店門口,當時還沒有什麼客人,後來約十 點多時甲○○來我店裡喝咖啡,坐了一下子,他知道外面的機車是乙○○的 ,他就說他要借乙○○的機車出去一下就回來了,當時只有我知道被告要借 乙○○的機車,後來乙○○回來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他就很生氣,我有告訴他 車子是被告借走了,被告住在附近,他會馬上騎回來,但乙○○還是很緊張 ,而且乙○○也知道被告住在那裡,但是因為他要趕著回屏東,他就打電話 報案了,當時乙○○在生氣時我有告訴我對面雜貨店的鄰居,在當日下午二 點多時被告就將車子騎回他家了,鄰居趕快來告訴我說甲○○回來了,之後 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乙○○報案完後有二位警員來找我,我說車子是被 告騎走的,當時對面雜貨店的老闆娘也向警員說被告不會偷牽人家車子。」 (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由證人 陳昭蓉上開證言足見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前 ,確有告知機車停放處之店內老闆陳昭蓉「要借乙○○的機車出去一下就回 來」等語無訛。而當時被害人乙○○上開機車鑰匙既放於陳昭蓉店內桌上, 機車亦停放於陳昭蓉之店門口,則被告甲○○於騎走被害人乙○○上開機車 之前,告知店內老闆陳昭蓉「要借乙○○的機車出去一下就回來」等語,毫
無隱避其行為不使人知之情,核與竊盜乘人不知而竊取之情形,迥不相同, 顯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意在竊取他人財物。
(三)、證人即被告之妹豐印黎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天下午一點多時他到 鼓山區○○路我做生意的地方來找我,我有問他說為何他有這部車子,他騙 我說是他的,我說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他是騙我的,機車是他向人家借, 我還問他說有沒有向人家借,他說有,我問他來做什麼,他說只是來看看我 ,之後還有去看我們旗津的一位阿伯,他說他要喝飲料有向我拿錢,拿了二 百元給他,因這段期間他沒有收入身上沒有錢,他來約十分鐘我們站在外面 聊聊我拿錢給他後我就叫他趕快回去,約一個小時後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說 他已經回家了。這段期間他沒有去住院,但這段期間他精神就不正常了,有 去就醫,以前他隔幾天就會來找我。原本我沒有記住是那一天他來找我,是 後來我爸爸說他因這件事被人家告,我才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依證人豐印黎晶上開 證言足認被告甲○○於騎走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後,確有前去找其妹即 證人豐印黎晶,並告知證人豐印黎晶該機車係向他人所借,由此亦可見被告 甲○○並無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四)、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林錦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害人 去所裡報案說他的車子被騎走了,我與何明德在外面,所裡就通知我們到現 場處理,在下午一點多我們先跟被害人會合,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 好看起來有點異常,當時被害人告訴我們說他的鑰匙放在一個商店的桌上, 他的機車被騎走了,我們就到附近查訪,附近的人告訴我們說車子是甲○○ 騎走的並說甲○○的精神狀況也是有一點異常,我們與被害人就到甲○○住 處樓下,但找不到甲○○,後來我們就自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要離開了,而被 告剛好自巷子的另一頭自我們後面騎得很快將車子騎回來,當時有很多鄰居 在樓下看,甲○○將車子騎回來後直接將車子停在樓下,被害人當時也有看 見甲○○將車子騎回來,但被害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講話聲音很大,我 們就走過去問甲○○並將他帶回所裡,在當時甲○○並沒有要逃走的意思, 而且鄰居也告訴我們說之前被告也曾未事先告知鄰居就將鄰居的車子騎走, 但最後他一定會將車子騎回來或就擺在路邊。被告的精神況狀也有一點異常 ,我在所裡制作筆錄時被告都答非所問,我在制作被害人筆錄時他的精神狀 況也是異常對問題會回答,但會一再重復回答一些不是我們所問的問題,被 害人有說之所以知道車子是被甲○○騎走是鄰居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由此可見被告 甲○○於警方偕同被害人乙○○前來查緝時,被告甲○○仍將上開機車於眾 目睽睽之下騎回,且無絲毫逃走、隱匿之意,核與一般犯罪者案發之初畏罪 心虛之情,迥然有異。
(五)、被告甲○○雖曾於警訊時供稱:「因車主鑰匙放在旁邊,乃順手牽走,供自 己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一頁背面),惟被 告甲○○上開所供尚難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不足據為其有罪 之認定,況依、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林錦堂上開所證:「...被告
的精神況狀也有一點異常,我在所裡制作筆錄時被告都答非所問,我在制作 被害人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況也是異常對問題會回答,但會一再重復回答一些 不是我們所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 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顯見被告甲○○於警訊時之精神況狀並非完 全正常,尤不得徒憑上開警訊所供遽為其不利之論據。(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另稱:被告甲○○「第一次」、「無償」借用住居於「屏 東」之乙○○所有機車,竟未經告訴人乙○○本人明示同意,且「一次即使 用四小時」之久,加之自左營騎乘該機車回至高雄時,又未立即騎至高雄市 苓雅區○○路三十三巷五十號前歸還原主,是被告甲○○所為,顯與吾人智 識及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所謂「暫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說,難以憑信 等語,雖非全然無見。惟是否「第一次」、「無償」與否、被害人住於何處 、有無明示同意、一次即使用四小時、是否立即騎回原處等各節,與被告甲 ○○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本無必然之關係,而以此等無必然之關係 之事項苛責長期為精神疾病所困之被告主觀上不法,衡情無寧過苛。再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應再傳訊被害人乙○○、證人陳昭蓉與被告甲○○當庭對質, 惟證人陳昭蓉於原審業已供證明確,而被害人乙○○經傳未到,惟被告甲○ ○未得其明示同意而騎走機車乃係事實,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對質之必 要,合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固有於右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事 實,惟此項客觀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當時 被害人乙○○上開機車鑰匙既放於證人陳昭蓉店內桌上,機車亦停放於陳昭 蓉之店門口,被告甲○○於騎走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前,告知店內老闆 陳昭蓉「要借乙○○的機車出去一下就回來」等語,且告知證人豐印黎晶該 機車係向他人所借,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所辯應可採信。被告甲○○雖有未得車主同意而擅自騎走機車之行為 ,然既非本於竊盜犯意為之,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該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竊盜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之犯罪既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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