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0三五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勞力士(ROLEX)、卡地亞(CARTIER)、香奈兒( CHANEL)、亞米茄(OMEGA) 、克莉斯汀迪奧(C.D.)、登喜路(DUNHILL)、江詩丹頓( CHARACTER)、固 喜(GUCCI)、浪琴(LONGINES)等商標及圖樣,為他人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在名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各類鐘錶等商品而分別享有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雷朋之商標及圖樣,則為美商博士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在名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太陽眼鏡、護目眼鏡、眼鏡、鏡 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如附表所示各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上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使用於各種鐘錶類、眼鏡類商標。竟為謀轉售圖利,在該商標圖樣專用於前 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 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詳細日期不詳),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五七七號十二樓之二或不詳地點,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不 等之價格,連續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眼鏡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致 與瑞士勞士力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 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英商奧 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博士倫公司之商品混淆 ,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四 七巷三號八樓之四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如附表所示仿冒勞力士等手錶及仿冒雷 朋眼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手錶及眼 鏡均係前案所留下,因此上開手錶均屬舊的、生銹的,至於有八十一年以後之新 款手款,則是伊之朋友邱智敏向伊借錢,沒有還伊,暫時將仿冒錶抵給伊,另一 個人是綽號「小蔡」之人,亦將手錶拿來抵債的,新款係邱智敏質押給伊,且上 開手錶均由伊父置於為警查獲之上址保管,伊並未販賣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武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曾到高雄市新興區○○○路五七七號十二樓之二找過甲○○四 、五次,其中有乙次有一位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來找甲○○買手錶,伊看 見甲○○從房中放手錶的櫃子中拿三個新勞力士錶給那名年青人,之後再 給該名男子在收據中簽收,等該名男子離開後,伊問甲○○那些錶價錢多 少,甲○○告訴伊說,每只不到二千元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張武雄曾於 前述時間至該中山二路處所找伊,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張 武雄為何知道你在賣錶?)我跟他講的」,足見張武雄之證詞,應屬可信 。
(二)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手錶各自分門別類放置在鐵櫃中,且每支 手錶均有以塑膠套封裝等情,有照片數幀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 。扣案仿冒品數量龐大,倘如被告所言係其父集中保管,伊並未販賣,則 何庸將上開扣案之手錶分門別類放置?又扣案手錶中,卡迪亞錶有七支、 勞力士錶有四支均是八十一年度之後新款與香奈兒錶有十隻是八十五年在 亞洲上市新款乙節,已據證人即卡迪亞技師劉志成、高雄勞力士服務中心 主任楊炎輝、香奈兒公司組長詹佩佩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新 款手錶型錄可參,則與被告所謂之舊品,即有違誤。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上開新款手錶係自一姓名名籍不詳綽號「小 蔡」之男子處收受以抵債;繼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有二個人質押給伊, 舊款是「小蔡」質押給伊,伊不知他之詳細住址,新款是邱智敏質押給伊 的,伊不知他住何處(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其於原審及本 院調查時所供即互有不符,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及邱智敏質押給伊,嗣於本 院調查時始有該邱智敏之人,已難使人信為真實。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 與證人邱智敏,被告供稱:伊在八十五年年初借錢給邱智敏,借他二十萬 元,是一次借給他的,有約定利息,錢是拿到五福四路九十八號蘭吉雅店 內交給邱智敏,他親自收的,未約定借期,嗣後還欠十幾萬元,邱智敏是 一次質押給伊,有好幾百隻,包括真品及仿品,有立據,但已經遺失;證 人邱智敏則結證稱:伊在八十六年間借的,伊是陸陸續續借的,最後一筆 係在八十六年借的,都是三萬元或一千元的借,沒有算利息,沒有寫借據 ,伊通常在獺南街靠近七賢路口那邊,伊都沒有還他,伊係在八十七年三 月份開始拿手錶抵債,共抵債三次,抵債之手錶仿冒的一隻一千多元,真 品一隻三萬多元(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渠等所供及所 證述之情節均不相同,尚難認證人邱智敏之證詞為可採,自不得以其證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如附表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證,又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均係冒用商標之仿冒品,業經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技師楊炎 輝、高雄漢神香奈兒精品店銷售員黃小玲、卡地亞名品股份有限公司技師 劉文成、英屬維爾京群島商瑞韻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陳邦杰 於警訊時分別鑑定屬實,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各該鑑定證明書及 經濟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販賣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證人邱智敏之證詞,亦屬嗣後迴護之詞,洵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述商品之商標名稱均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俱屬仿冒,竟仍加以販賣 ,自足使一般人對上述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販賣上開 商品,因而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販 賣仿冒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手錶等物,惟此部分與提起 公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此條係指仿 冒商標罪。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指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販 賣者,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此條係指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公 訴人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被告涉犯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顯然係 著眼於被告販賣仿冒之商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連續販入由不詳製造人 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數批(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八行、第九行),顯然亦認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仿冒之物而已。而依前開事實, 亦係在處罰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該仿冒品。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 告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惟未說明被告如何意圖欺騙他人,且被告販賣仿冒物 品,其價格亦與真品之價格相距甚大,購買之人亦應知悉所購得之物為仿冒之商 品,是尚難認被告係意圖欺騙消費大眾。再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而仍引用「意圖欺騙他人」,亦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亦不 一致,亦有違誤。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再犯相同類型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甚多,對我國國際形 象危害甚鉅,暨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馬沙其」商標之眼鏡,並於前開警察 查獲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該等仿冒眼鏡共三十四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經查: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
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惟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查,該局之商標註冊資料,並無「馬沙其」商標註冊資料,是此部分罪嫌自屬無 法證明。惟此公訴意旨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
法 官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仿品 名稱 數 量 商標專用權人
一、 勞力士手錶 一千零四十八支 勞士力錶廠
二、 卡迪亞手錶 一百六十支 卡迪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三、 香奈兒手錶 八十一支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四、 亞米茄手錶 三百八十九支 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 司
五、 克莉斯汀迪奧
(C.D.)手錶 九十五支 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六、登喜路手錶 三十二支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七、江詩丹手錶 三十一支 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八、古奇手錶 十五支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九、浪琴錶 十二支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十、雷朋眼鏡 二十四支 美商博士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