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3年度,1號
KLDM,103,秩聲,1,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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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依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02 年12月24日基警四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其中有關「併為沒入賭資新臺幣47,100元其
中之38,000元」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李依庭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賭資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47,100元)裁處沒入」其中之「參萬捌仟元(38,000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之司法警察於民國102 年1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 號丁勤之居處,查獲丁勤之以該址供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依庭(下稱異 議人)、林麗雲及張宏基等人賭博財物而抽頭營利(丁勤之 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1562號判決處刑在案),並扣得丁勤之所提供之麻將牌 1 副、方位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3,600 元、賭資100,700 元,賭資其中47,100元為異 議人所有;而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參與賭博,復有上開扣 案證物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 項( 處分書漏載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 元 ,並沒入其所有之賭資47,100元(異議人僅就其中之38,000 元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賭博時間為102 年11月28日中午 開始,直至深夜警方搜索為止,已把玩9 將(每將抽頭400 元,抽頭金共3,600 元),賭客身上現金係為繼續把玩所用 或輸贏流通所得之物,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移 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因賭博財物而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惟原處分機關所指賭資47,100元其中之「38,000元」 ,是警察自其皮包內強行取走,然實乃異議人店內近二日的 營收及102 年11月30日需繳納民間互助會的會錢,與賭博行 為無涉,賭資只有放在抽屜的9,100 元,原處分機關竟將與 賭博行為無關之上開營收及會錢共38,000元併為裁處沒入, 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沒入賭



資47,100元之其中「38,000元」部分等語。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2月24日以基警四分社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並沒入賭 資47,100元,於同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月30日 就該處分裁處沒入賭資47,100元之其中「38,000元」部分聲 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03 年1 月2 日基警 四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異議人 敘明異議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 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參諸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明定之處罰種類,兼括「拘留」、「罰鍰 」等(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性質相類於刑法有關「 拘役」、「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種類,是就拘束人 身自由之「拘留」及妨礙人民財產權行使之「罰鍰」而言, 自係與科刑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職此,移送事實之認 定,除因性質不相容而顯然不得準用者外(例如:刑事訴訟 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仍應本乎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證據,即不得推定其 移送事實存在。亦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被移送人)不能為有利 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台上字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被移送人)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 。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9 時許,在其友人丁勤 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所內,以麻將牌與在 場之丁勤之、林麗雲、張宏基等人賭博財物等情節,固據異 議人自陳無誤,並經證人丁勤之、林麗雲、張宏基證述在卷 。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贏9,100 元放在賭桌抽屜,38,000元是警方叫我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 (異議人警詢筆錄第3 頁);而證人丁勤之、林麗雲、張宏 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揭項款(38,000元)係異議人 「恃與彼等賭博財物之所用」或「因與彼等賭博財物之所得 」,且林麗雲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34,700元,只有2,000 元是要打牌賭博的,其他的錢是互助會會錢等語(林麗雲警 詢筆錄第2 頁);張宏基於警詢時陳述:其原本帶19,200元 ,但其只拿3,000 元出來玩,如果輸掉3,000 元就不玩了, 當時桌上輸到剩下100 元,其餘16,200元是警方叫我從身上 拿出來的等語(張宏基警詢筆錄第3 頁);而原處分機關偵 查隊亦曾認定「……,惟就查扣賭資100,700 元部分,搜索 扣押筆錄所載『林麗雲賭資34,700元、張宏基賭資16,300元 、李依庭賭資47,000元』,核與行為人林麗雲、張宏基及李 依庭警詢筆錄分別供述『其中2,000 元、100 元、9,100 元 為賭資,其餘款項為互助會會錢等其他用途,係警方要求取 出身上財物…』等語有所出入」、「……本案行為人林麗雲 、張宏基李依庭3 人遭查扣之現金,扣除所認賭資之其餘 款項,依卷資尚無相關佐證組足認均係供聚賭所用或所得之 物,礙難遽以裁處併予宣告沒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隊102 年12月5 日簽文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揭款 項(38,000元)是否為賭資,已非無疑。而移送及原處分意 旨僅依丁勤之供述本案賭博時間為102 年11月28日中午開始 ,直至深夜警方搜索為止,渠等已把玩9 將(每將抽頭400 元,抽頭金共3,600 元),故賭客身上現金係為繼續把玩所 用或輸贏流通所得之物,即據以主觀上推論異議人身上之 38,000元亦為賭資,則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上揭項款( 38,000元)係賭資」之積極客觀事證究何所在?本院無從得 知。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舉出相當事證,上開項款(38,000元 )究否為賭資,即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未能排除異議人所辯之可能性。即就客觀而言 ,顯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



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 人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擅以臆測方式推定「上揭項款(38,0 00元)係賭資」等事實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原處分就裁處沒入賭資47,100元其中之 「38,000元」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有如前所述之違誤。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徵上揭款項為異議人因賭博所得 之物或供其賭博所用之物,爰將該部分撤銷。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如主文所示。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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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