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峯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另就 前案紀錄補充為:「范峯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4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4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此後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接續上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另就如後附 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㈠「 先於102年102年」更正為「先於102年」。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峯賓有上開如後附件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 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 違誤。
㈡核被告范峯賓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各施用,各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 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范峯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25日、89年9 月8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 年11月4 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先於102 年102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在基隆 市○○區○○路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 日2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 102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上開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 經警在基隆市仁一路、愛六路交岔口經警攔查,經警攜回警 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峯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2 紙(尿液檢體編號:467 、102375)。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