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38號
KLDM,103,基簡,38,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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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蕭 士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 、1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8年度訴字第77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 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000-0-000 」後應予補 充「號」1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 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 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 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蕭士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士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7月及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 近之工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為本署通緝,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為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 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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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