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煉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秩序,殊非足取;又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甚低 ,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5 副,為被告黃煉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 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黃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煉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晚上6時 許起,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為賭博 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莊羅美蓮、陳李來 春、張秀鳳、陳月卿與鄭金郎等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 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加收50元,蓋牌不玩 則付50元予贏牌之人,黃煉華則每付牌抽頭2次,每次抽50 元以牟利,迄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莊羅美蓮、陳李來春、 張秀鳳、陳月卿與鄭金郎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賭資2800元及抽頭金2000元 ,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煉華之供述。㈡、證人莊羅美蓮、陳 李來春、張秀鳳、陳月卿及鄭金郎等人之證詞。㈢、扣案之 賭具四色牌5副、賭資2800元及抽頭金2000元。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及抽頭金2000元,均係 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