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42號
KLDM,103,基簡,142,201401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80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宗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 就甲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7月17日入監執 行,於97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就 乙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於97年10月2日接續執行,於9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宗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黃聖硯陳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劉雲鵬、李健 鳴、張宏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警員劉雲鵬李健鳴張宏誌黃國峻游輝雄分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共 4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宗霆於檢察官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對警員劉雲鵬口出「他媽的」、「我他媽我也告你」、「是 你他媽推我啦」等穢語,雖辯稱其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經 查,「他媽的」、「我他媽」、「你他媽」等詞,係對人直 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輕蔑 、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



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 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員警而言,自足以使其難 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公然對 員警謾罵「他媽的」、「我他媽」、「你他媽」等語,顯屬 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又依被告辱罵 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其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犯行甚 明。因言詞不爽而口出多次「他媽的」、「我他媽」、「你 他媽」等粗俗用詞,應認具有辱罵警員劉雲鵬,已達貶損警 員人格程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行舉止,顯與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相合,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出口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侮辱公務員罪、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被告雖多次出口侮辱,惟均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他媽的」「我他媽我也告你」 、「是你他媽推我啦」等語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劉雲鵬 ,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悟,不僅 於飲酒後對行人咆哮謾罵,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出言辱罵 且以雙手推阻警員施以強暴,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 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歉,深表悔意,暨參酌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1號
第4416號
被 告 林宗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霆於民國102年9月30日23時30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湖海 路2段海神熱炒店附近,飲酒後對行人黃聖硯陳曉貞叫罵 ,並作勢要毆打陳曉貞黃聖硯陳曉貞隨即離開現場,並 在附近向巡邏警員劉雲鵬李健鳴報案陳述上情。警員劉雲 鵬、李健鳴即帶同黃聖硯陳曉貞返回現場,並詢問海神熱 炒店店主發生何事,林宗霆即上前大聲咆哮,並基於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劉雲鵬辱罵稱:「你他媽的,你沒有證據,你憑 什麼說我要打人」等語,並辱罵陳曉貞憑什麼指證他,且靠 近陳曉貞,作勢要毆打陳曉貞,警員劉雲鵬李健鳴即上前 隔開林宗霆林宗霆即以雙手推警員劉雲鵬之胸部一下(未



成傷),致警員劉雲鵬往後退。嗣警員劉雲鵬林宗霆稱「 我告你公然侮辱我」,林宗霆又接續上揭侮辱之犯意,回稱 「我他媽我也告你」,並大聲咆哮「我罵你什麼啦,我罵你 什麼」,且將身體往前靠向警員劉雲鵬,警員劉雲鵬稱「你 不要給我推哦、你不要給我推哦」,林宗霆又接續上揭侮辱 之犯意,回稱「是你他媽推我啦,我推你」(公然侮辱部分 ,均未據告訴),推擠中,致警員劉雲鵬掛在胸前之密錄器 掉落地上(未毀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宗霆之自白。
(二)證人黃聖硯陳曉貞劉雲鵬李健鳴及支援 警員張宏誌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4張、蒐證影像光碟1片、102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102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