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被 告 許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
3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建生與許淑德2人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17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深山檳榔攤」前,因故發生爭吵 ,許淑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是大流氓」等足以 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張建生。張建生則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機車大鎖追打許淑德,致許淑德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及3 處 裂傷13.5公分、2.5 公分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張建生 及許淑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張建生及許淑德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56頁、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24頁),彼等供述之情節互核 亦大致相符,復據證人蕭平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 鄭立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 40 頁至第41頁、第59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 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及檢察官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張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許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部分:
⒈被告張建生: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生知悉持機車大鎖攻 擊他人,可致人成傷,竟僅因細故糾紛,即持之以傷害被告 許淑德,並致與淑德受有前述之傷害。另審酌被告張建生已 坦承犯行,雖因被告許淑德堅詞不願和解,然已對許淑德表 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建生於本件犯行以前, 即因傷害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並未因法院之判處罪刑,而有悔悟。 另衡諸被告張建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張建生之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淑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德因與被告張建生間 之細故糾紛,即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幹你娘」及「是大流氓」等言語辱罵張建生,所為 已足以貶抑張建生之人格,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許淑德雖 已坦承犯行,然堅拒與被告張建生和解,及其於本件犯行以 前曾有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許淑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淑德之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