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36號
KLDM,103,基簡,13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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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 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12時許,至其上揭住處通知其至警局 驗尿,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及手機2支 。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 日修正公 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 (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卷第27頁),且警方於102年1月 18日12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第 17頁、第19頁、第62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 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從而 ,本件應以102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警方對被告採尿時回 溯5 日內之某時,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3 頁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麻醉藥品、竊盜、毒品及妨 害風化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2 個,被告於警詢雖供承為其與其女友張嬡慧 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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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