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297號、第4459號、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是因為心理起了貪念,且其亦能將竊 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並將該等物品帶回 並藏放於家中,且被告行為時之認知非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且亦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只是其過於貪心方行 取走,是本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惟其確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 ,仍較常人有異,仍可為量刑之參考;又被告有多項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 非佳,且其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身精神狀況不 穩定,有長期就醫、所欲偷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將部分 其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97號
第4459號
第4502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 102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5樓,竊取鄰居即住家樓上住戶陳怡君所有放置於住處 外之鞋櫃內的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復於翌(15)日上午7時 30分至晚間6時間某時,復前往上址竊取陳怡君擺放於住 處外之黑色組合鞋櫃1個得手。
(二)於8月27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吳姿穎所有放置於住家門口之盆栽3盆, 及小松樹1顆,得手後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 (三)於10月2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徒手竊取莊麗卿所有放置於住家門口之樹蘭盆栽 、食用辣椒樹盆栽及黃色筆仔花盆栽各 1盆,得手後置於 其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
二、案經陳怡君、莊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 夫陳田木於警詢及本署所證;證人陳怡君、吳姿穎、莊麗卿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贓物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 4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