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賴昭明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其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甫於102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 方式,獲取飲宴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前已因相同情節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佐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 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兼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 金額尚非鉅額(飲宴費用共1,800 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賴昭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途經徐麗華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1樓之「品醇小吃店」前,明知其並無資力 可支付餐飲費用,仍進入上開小吃店內,致徐麗華陷於錯誤 ,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士高利達牌威士忌1瓶、金牌啤酒1瓶 、小菜2盤及礦泉水1瓶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餐 點,嗣賴昭明未結帳,經徐麗華發現賴昭明無力付款,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消費明細1張。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101年 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