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 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 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賴志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穎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3時許起,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之「天籟KTV」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 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 仍於翌日(102年7月1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陳君誼自該處往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方 向行駛。嗣於該日4時2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 、愛六路口時,因陳君誼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穎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