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余 文賢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基簡字第26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100 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100 年度基簡字第77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4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0 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100 年度 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⑧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100 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揭⑤至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述①②③④與⑤⑥⑦⑧ ⑨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7 月7 日入監,於 102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路」,應予更正並補充為「 自新北市萬里區出發,往金山區方向行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為證據。二、爰審酌被告余文賢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已肇致車禍,已衍 生實害結果,幸僅肇致車損而未人傷,足見其已不勝酒力, 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更徵其漠視法令、輕忽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其前未有 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次尚屬初犯,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余文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基 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2月28 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工地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途經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與西濱路口處欲迴轉時,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唐家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唐家盛所駕駛之車輛左車頭及左車尾破損凹陷( 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由員警在上開路口處檢測余文賢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唐家盛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